【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再终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丁一、丁二、丁三、苏丙、苏大、苏中、苏小被告(上诉人、再审申请人):丁五
【基本案情】
丁甲、曹乙生前生四男一女,依次为丁一、丁二、丁三、丁四(女)、丁五;丁甲、曹乙分别于1975年、1982年相继去世。丁四于2004年去世,生前与丈夫苏丙生三女:苏大、苏中、苏小。丁甲、曹乙生前于1952年建北屋三间及厨房一间、1962年建西屋三间,并从开始建房时陆续修建了拦海护坡。丁一、丁三年轻时参军,后分别落户于浙江杭州、山西太原。丁四1967年与苏丙结婚。丁二1979年自建房屋搬出另住。自丁二搬出后,上述房屋一直由丁五一家与其母曹乙居住。曹乙去世后,继承人未对上述遗产进行分割。丁五家于1984年搬到墟沟居住。丁五分别于1977年、1995年对北屋和西屋顶部进行了翻苫、维修,并且陆续对被海水侵蚀、冲垮的护坡进行加固、维修。从1981年始丁五又先后对厨房进行维修。1993年丁五以其名义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明。2007年10月30日丁五夫妇与连云港东方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本案争议房屋进行拆迁补偿,丁五方获得房屋拆迁补偿款580256元。丁五获得拆迁补偿款后给在本村生活的丁二4万元。本案诉争房产,经多次自然灾害毁损仍然得以保存下来是因为丁五常年修缮、加固。且丁五对丁甲、曹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为其父母养老送终,长期居住在外地的丁一、丁三都因此曾当众口头表示放弃继承。村委会先后都给苏丙、丁二审批了宅基地,申请人因一直随父母居住老宅,村委会不再另批宅基地,相关部门把老宅办理在申请人丁五的名下,因此丁五拿到拆迁款后没有分割给其他被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丁一等起诉要求对共有房屋拆迁款574256元进行析产分割。
【案件焦点】
1.本案诉争房屋是按遗产继承处理还是按析产案件处理;2.该房屋拆迁款如何分配。【法院裁判要旨】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财产系丁甲、曹乙夫妇遗留财产,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丁甲、曹乙去世后,双方当事人未对遗留财产进行分割,1993年丁五将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但该财产应当认定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共有财产,故本案应为析产诉讼,应当对上述财产合理分割。考虑到丁五实际占有、使用财产时间较长,且对财产进行了多次维修,故在分割时应适当多分。对于附属物丁二认可系丁五后建的部分,其他原审原告虽对部分提出异议,但因丁二、丁五在一起生活时间较长,更能了解相关真实情况,故应当以丁二认可的为准。搬家费、过渡费、其他、奖金,因诉争房屋一直由丁五占有、使用,所以该几项补偿款应归丁五。对已给付给丁二的4万元,应在其所得份额中扣除。连云港市连云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丁一、丁三、苏丙、苏大、苏中、苏小、丁二房屋拆迁款59440.4元、59440.4元、37150.25元、7430.05元、7430.05元、7430.05元、19440.04元(已付的4万元已被扣除)。丁五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丁五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再审查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1982年曹乙去世时,丁一、丁三、丁二、丁四、丁五继承开始。丁五虽辩称丁一等人放弃该房产继承的权利,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证据,乃至本案一、二审及再审期间,均未有继承人放弃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它字第12号的批复》,“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的,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本案符合上述批复条件,应当按析产案件处理。该诉争房屋原由丁甲、曹乙用黄泥、乱石垒砌建造,价值较低。丁一、丁三、丁四、丁二先后独立生活后,该房屋由丁五进行了多次修缮、翻建及对挡浪墙进行水泥护坡等维护,才获得现有拆迁补偿价值。考虑到丁五对该房屋的维修所做的贡献较大,且与被继承人一直共同生活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丁五对诉争房产的析产值应当多分,其他继承人则应当少分或不分。依据本案的上述事实,将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253095元的一半126547.5元析出归丁五所有,另一半由其他五人平均分配为宜。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但在财产分配上没有充分考虑到本案申请再审人丁五对共有财产的管理及对父母的赡养等因素,显属不当。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一初字第087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8)连民一终字第038号民事判决。二、申请再审人丁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被申请人丁一、丁三、丁二房屋拆迁补偿款各25309.5元;给付被申请人苏丙(含苏大、苏中、苏小)25309.5元。
【法官后语】
遗产继承与分家析产是属于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适用《继承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应严格区分两者的界限。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的,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的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因此本案定性应当是析产纠纷而不是遗产继承。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一贯注重“德行教化”的作用,并以此造就了中华法系偏重伦理性的法律精神,《民法通则》中也将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公序良俗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固有缺陷,即市民社会生活交往的广泛性、复杂性、不稳定性与法律的不可穷尽性之间的矛盾。公序良俗原则的任务则是解决这一矛盾,以弥补法律的不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社会正义。本案中的纠纷在一般情况下,往往由其家庭内部有威望的长辈协调或通过当地的相关组织以社会普遍认同的道德及公序良俗的方式予以协调处理。丁一、丁三、丁二、丁五以及去世的丁四均属一母同胞的兄妹关系。丁一、丁三等仅看到了现有拆迁房屋的价值,而忽略了兄弟姊妹之间血肉相连的关系和丁五自始至终对父母所尽主要赡养义务的考量。因此本案再审根据公序良俗的原则对原审判决分配比例予以调整,加大了对丁五的补偿数额,弘扬了尽孝赡养老人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编写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仁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