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黄甲与甄甲(均已故)婚后生育女儿黄一、黄二、黄三。黄一与黄四结婚生育黄六。黄二与黄五结婚生育黄七。黄三与梁甲结婚生育DEWEY LIANG。甄甲因病于2003年8月去世。甄甲生前没有立下遗嘱。2003年11月黄甲与吴某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吴某没有外出工作,没有经济收入。黄甲于2010年2月因病去世。2010年黄甲对其与甄甲共有的两间房屋进行了处分,并签订了一份“有关黄甲、甄甲的房屋分配”,将两间房屋的总价值分配为11份,黄甲、吴某、黄一、黄四、黄六、黄二、黄五、黄七、黄三、梁甲、梁乙各占一份。其中黄甲持有的一份房屋价值在其身故后将分配为10份,继承人为:吴某、黄一、黄四、黄六、黄二、黄五、黄七、黄三、梁甲、梁乙。原、被告十人均在上述分配上签名确认。尔后,黄甲等人将上述两幢房屋以总价值为人民币138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冯某。黄甲与被告吴某分得的份额均为142545元。2006年7月16日黄甲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购买了一份国寿鸿泰两全保险(2003版分红型),期限至2011年7月止,投保人与被保人均为黄甲,身故受益人为吴某,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黄甲本人,保险金额166475.2元,该单已于2011年7月满期,2011年7月黄甲办理满期申请,保险合同责任终止,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将连同分红合计190714.93元划至黄甲本人的账户。黄甲生前患有Ⅰ型糖尿病、肝硬化(失代偿期)等病,在其生病期间原告黄一、黄二、黄三三人为其代支了住院费33044.12元和医药费、生活用品费111081.37元,合共144125.49元。在庭审过程中,经吴某确认,黄甲去世后,黄甲与吴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留存由吴某保管的款项有:1.保险金190714.93元;2.黄甲原委托黄二保管的30万元;3.在吴某账户中的存款14205.43元,上述三项合计505220.36元。【案件焦点】1.被继承人生前投保的两全保险满期保险金及分红,为其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2.子女在被继承人生前患病期间代为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债务。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认为:吴某保管的款项505220.36元中的142545元系黄甲的个人财产,余下的人民币362675.36元应为黄甲与吴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黄甲的个人财产其生前已立有遗嘱,且该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处理。因此,九原告请求按遗嘱分割上述财产有理,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该款虽由其保管,但已用于黄甲的医药费开支花光了,被告对此并没有举证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不予采信。对于黄甲与吴某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362675.36元的处理:1.黄一、黄二、黄三请求被告清偿黄甲的住院、医药费等费用并提供相应票据予证明。上述三人实际在黄甲患病期间共代支付了人民币144125.49元。上述款项是黄甲与吴某夫妻存款期间黄甲治病所花费的费用,应属于黄甲与吴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扣减三原告代支的医药费后仍余下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218549.87元。依法应先分出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归被告吴某所有,余下为被继承人黄甲的遗产。由于其生前对该财产没有作出处分,对此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应由黄甲的法定继承人黄一、黄二、黄三和吴某继承,四人平分,每人可分得27318.73元。综上吴某抗辩在其处保管的款项是其与黄甲的夫妻共同财产,黄甲去世后,该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理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恩平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应支付黄甲的住院费、医药费等费用人民币144125.49元给原告黄一、黄二、黄三。二、黄甲的遗产人民币251819.94元,由原告黄一、黄二、黄三及被告吴某各继承人民币41573.23元,原告黄四、黄五、梁甲、黄六、黄七及DEWEY LIANG各继承人民币14254.5元;吴某应在其保管黄甲的上述遗产中分别各支付人民币41573.23元给原告黄一、黄二、黄三,分别各支付人民币14254.5元给原告黄四、黄五、梁甲、黄六、黄七及DEWEY LIANG。三、驳回原告黄一、黄二、黄三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坚持上诉。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根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向恩平市东成镇法律服务所、原审法院的两份书面复函的具体内容,可以认定黄甲生前于2006年7月16日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分红型人寿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黄甲;满期保险金受益人为黄甲,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吴某;约定的保险期间为2006年7月16至2011年7月;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单满期后将保险金连同分红共190714.93元划入黄甲本人账户等事实。其次,从上述人寿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只有发生被保险人黄甲在约定保险期间内死亡的保险事故,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吴某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至2011年7月,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之时,黄甲尚未死亡,因此应由约定的“满期保险金受益人”黄甲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所以该保险公司也应黄甲本人的申请而将该保险金及分红全部划入其账户。再次,由于上述保险金及分红是在黄甲、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该保险金及分红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黄甲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合同的保险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的。那么,该合同在满期后所产生的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子女代为支付的医药费等费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应付的赡养费?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被继承人黄甲去世前有退休金及丰裕的房屋租金等经济收入,也不存在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形,也从没有要求三个女儿支付赡养费或需要子女赡养的情况。黄甲因治病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属于其与吴某在夫妻生活存续期间的必要生活支出,应该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认定。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具体到本案中,黄甲与吴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的约定。保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发生在他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该合同的保险费是以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