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原告乔仲氏系乔甲之母,原告乔一系乔甲之长女,原告乔二系乔甲之次女,被告王甲系乔甲之妻,被告赵某系乔甲之继子。被继承人乔甲于2009年因车祸死亡。乔甲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乔一、原告乔二系乔甲与前妻李甲所生,李甲于1988年农历1月13日死亡。乔甲与被告王甲于1996年8月24日登记结婚。乔甲死后,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乔甲的以下遗产进行分割:1.北屋四间、南屋四间及院落;2.养猪场院一处,包括房屋、猪舍、饲料房若干间;3.杨树50棵;4.生前债权5000元,经诸城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后,借款人已将该款偿还给被告王甲,其中2500元应属乔甲个人财产。并提交了诸城市人民法院过付款收据、诸城市林家村镇西龙湾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述财产属乔甲生前所有。被告赵某称,原告所诉争议房屋已于2003年分家时分给被告赵某,养猪场院系被告赵某个人所建,树木系被告赵某个人种植。并提交了结婚证、户籍证明、房产证、分家协议书原始联与复写联各一份为证。分家协议中载明“住房一套(堂屋、南屋各四间)自分家之日起由其子赵某所有,其中乔甲夫妇对任何一间房屋有居住的权利”,证明人为“王某”。证明人王某系原告乔一、乔二、被告赵某的堂婶。庭审中,原告认可乔甲与被告赵某于2003年分开生活,分开后乔甲住在养猪场的房子里。涉案房产中北屋四间建于1985年,系乔甲与其前妻李甲共同生活期间所建;南屋四间系乔甲与王甲再婚后所建。乔甲生前与王甲共同拥有债权5000元,至原告起诉时债务人已将欠款偿还给被告王甲。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只主张对财产中属乔甲遗产的债权2500元、房屋北屋四间、南屋两间进行分割。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到法定继承与分家析产的交织。法定继承是一种法定的处分被继承人财产的方式,具有强制性,而分家析产是各方当事人自主处分家庭共同财产的方式,具有自主性。当两种处分方式相遇,就产生了法律的强制性与当事人自主性的碰撞。分家协议是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的一种处分民事财产权利的方式,它作为一种民事协议,在各方当事人享有相应的处分权利的情况下,具有分家析产、定分止争的法律效果,且这种效果于当事人生前即产生,在本案中即具有阻止法定继承发生的法律效果。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为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在综合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后,认定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即可确认分家协议的效力。但由于分家当事人生前将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进行了处分,致使分家协议部分无效,从保护公民民事财产权益的角度考虑,此时即产生了法定大于约定的问题。本案的实践意义即为理顺法律的强制性与当事人自主性的关系,合法确认当事人财产权利,定止分争,协调社会关系,维护世俗的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