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曾某曾是同居关系,双方于1989年生育了非婚生女儿曾某某后不久,两人解除同居关系,女儿由曾某抚养。1993年被告曾某与林某登记结婚,曾某、林某共同抚养曾某某。2011年2月26日,曾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与冯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曾某某再与任某驾驶的自卸低速货车发生碰撞,曾某某当场死亡。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认定曾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冯某和任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共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林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冯某、任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等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后李某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获准。2012年1月11日法院依法判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相应款项给曾某、林某、李某。曾某、林某、李某因对曾某某的死亡赔偿款分配意见不一致,遂成讼。
【案件焦点】
李某与曾某、林某是否有权享受和应按什么标准分配曾某某死亡赔偿款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死亡赔偿款项是对死者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赔偿的费用,其性质不是遗产,不能按遗产的方式进行分配,但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分配。原被告三人均是被害人的近亲属,均有权请求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分割。由于曾某、林某在曾某某成长过程中承担了更多的抚养责任,一审法院在衡量近亲属的间接损失时,酌定原告的损失相对较少,而两被告相对较大,在分配原被告所获得的赔偿款项时,酌定原告应分得20%,两被告应共分得80%。原、被告均提起上诉,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死亡赔偿金是财产赔偿,是致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的一种补偿方式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是致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作出的一种精神损害抚慰补偿,因此,死亡赔偿金是为受害人近亲属遭受的间接损害而设立的赔偿项目。《侵权责任法》对有权对死亡赔偿金提出请求的赔偿权利人作出了规定,被侵权人是自然人的,须是被侵权人的近亲属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并对死亡赔偿金享有所有权。2.从法理上看,死亡赔偿金亦不适宜定为遗产(1)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人身损害事故死亡而产生,是受害人死亡后,致害人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的补偿,依受害人近亲属请求而产生,受害人无法预见并对该款项进行处理。遗产是公民生前合法财产,是公民生命存续期间通过行使一定的民事行为而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公民可在生前立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从两项财产的取得时间及取得方式来看,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具有较大区别。(2)如法律认定死亡赔偿金可作为遗产继承分配,则有悖于立法上设立死亡赔偿金的目的。假设死亡赔偿金可作为遗产处理,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死亡赔偿金可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取得所有权,即除近亲属外的人可继承死亡赔偿金;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即遗产继承人继承遗产首先要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额清偿被继承人的税款和债务,剩余部分才能由遗产继承人继承。死亡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和精神抚慰,把死亡赔偿金作为遗产处理,受害人近亲属在继承死亡赔偿金时须在死亡赔偿金额度内清偿受害人的税款和债务,所余部分才能由受害人近亲属取得所有权,因此受害人近亲属并未能取得死亡赔偿金全部份额,甚至可能出现死亡赔偿金未能完全清偿税款和债务,最终受害人近亲属分文未得,也无从补偿受害人近亲属由于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造成实际收入减少的补偿和精神抚慰,这无疑是与立法目的相违背的。3.关于死亡赔偿金分配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分配问题不应简单地参照《继承法》进行处理,而是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来处理。理由如下:(1)由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依照或参照《继承法》处理,因此可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问题未形成一致意见。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这一问题进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以民法原则作为兜底条款进行处理较为妥当。(2)死亡赔偿金原则上应当均等分配。出于死亡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近亲属进行间接补偿的目的,应推定各近亲属由于受害人死亡造成的损害一致,在具体操作中以各近亲属与受害人的扶养、抚养关系疏密程度作区别对待,如对子女尽了抚养义务的父母应比没有尽抚养义务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分配的份额要多一些。具体到本案中,被告曾某、原告李某是受害人的亲生父母,被告林某是受害人的继母,三者均为受害人近亲属,对死亡赔偿金均有请求权并可申请分配,对受害人均有抚养义务,法院在对受害人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应衡量三人的间接损失哪一方更大,从而作出公平的处理。从相关证据可得知,原告李某在受害人曾某某出生后不久便离开了受害人,受害人由被告曾某抚养,至被告曾某与被告林某结婚后,受害人由两人共同抚养,原告作为生母对受害人未完全承担抚养义务,被告作为生父与继母对受害人尽了抚养义务,因此法院在对受害人曾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时应考虑到被告方的间接损失较原告方更大,在分配份额上倾向被告。
编写人: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林远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