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95年1月原、被告同居生活。1997年原告所在单位虎林市石油机械厂兴建家属楼,原、被告共同出资55000元,购买了石油机械厂家属楼某单元某室楼房及厦子各一栋,并于2001年10月23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登记在原告于某名下。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分手协议一份,内容为:于某和刘某因感情不和自愿达成分手协议,现有住房石油机械厂家属楼某单元某室,双方同意在卖出前由被告刘某居住,刘某每月给付于某房租300元,到卖房为止,房屋卖出双方各得一半,今后双方绝不再打扰对方,如单方卖房无效。被告刘某在协议书下方写明:家里一切物品于某都不要,今后无任何财物纠纷和经济纠纷。现原告于某提起诉讼,要求平均分割二人共有财产。原、被告于庭审中均认可涉案楼房现有价值为200000元。原告提出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立即给付其房款100000元,如果被告不能立即给付,要求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返还被告100000元。被告表示房屋应归其所有,但因双方尚有共同债务100000元,扣除原告应偿还的50000元债务,被告只能返还给原告50000元份额款。
【案件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分手协议是否有效,争议房屋应归谁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虎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月未经登记即同居生活,事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故原、被告系同居关系。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分手协议,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对于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虽然原、被告均称购房的资金系各自借款出资,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50%产权。在双方同居关系结束后,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对房屋现有价值为2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涉案楼房及厦子处于被告居住使用的现状,本院确认房屋归被告刘某所有,被告返还给原告份额款100000元。被告刘某称双方同居期间曾欠王德军100000元,由其个人借款偿还完毕,仅同意返还给原告50000元房屋份额款。根据被告提供的2011年5月15日最后一次偿还王德军欠款的收条所载明的时间来看,原、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在原、被告签订分手协议之前,而在6月16日分手协议中并未体现该笔债务问题,且由被告本人在协议中注明“今后无任何财物纠纷和经济纠纷”,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虎林市石油机械厂家属楼某单元某室楼房及厦子各一栋归被告刘某所有。二、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楼房份额款100000元。
【法官后语】
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具体到本案中,2011年6月16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分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称购买楼房均为自己出资的问题,与“分手协议”中双方认可的事实不符,且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所以应认定为房屋属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按照协议各享有50%的产权。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从现状来看,被告实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该房屋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且从原告本身的真实想法来看,其本意也是同意房屋归被告所有的,只是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原告产生了对抗心理,所以要求在被告不能立即返还其房屋份额款的情况下,要求房屋归其所有,综合考虑本案判决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被告提出的双方同居期间其个人借款偿还了共同债务的问题,仍可从双方签订的“分手协议”中寻找真相,在协议中不仅没有体现双方存在债务的问题,而且明确注明“今后无任何财物和经济纠纷”,被告提供的债权人出具的最后一笔收条日期是2011年5月15日,是在双方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分手协议”之前,从该时间顺序来看,“分手协议”载明的情况属实,所以被告要求扣除共同债务后返还原告份额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编写人: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 张淑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