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程××与陈××于2005年经双方亲属介绍相识并恋爱,当时程××系未婚,陈××系离异,但是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程××于2006年12月27日生一子小陈。经大连市红十字血液中心法医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程××、陈××与小陈具有生物学亲子关系。程××在住院生产期间,花费医疗费7,002.79元。小陈出生后,一直由程××独自抚养。另外,程××自怀孕后一直没有工作,没有固定收入。程××将陈××起诉到法院要求:1.陈××支付程××怀孕至哺乳期间的生活费及营养费每月3000元,计72000元;2.陈××支付程××生产费用及产后检查费用8000元。陈××认为,程××怀孕和生产不是一个合法的过程,直接违反了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程××怀孕生子不是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由于双方不存在夫妻关系,虽然非婚生子小陈出生,作为父亲陈××有法定的抚养义务,但并不对程××负有法定义务。
【案件焦点】
程××在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前提下未婚生产,其生产费用陈××有无承担的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大连市甘井子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没有法定义务为程××支付医疗费、营养费和生活费。理由如下:第一,双方未婚生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双方对此都有责任。第二,生育子女是程××自愿行为,因为生育为人身属性极强的行为,如程××无此意愿,生育无法完成。第三,双方至今未登记结婚,双方之间未形成法定的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第四,双方同居时间很短,没有财产上的混同。但考虑到:第一,子女出生已是既成事实,且程××无工作,无收入来源,陈××在孩子出生后一直没有给付抚养费,程××独自抚养孩子,导致生活困难。第二,程××生产时已达39岁,属于高龄产妇,生育有很大的风险,经过10月怀胎,对身体影响很大,而未婚生子对心理造成的影响更大,实属不易。第三,程××怀孕、哺乳期间的费用都是自己承担,陈××是孩子的亲生父亲,孩子的出生无论是否有父亲的意愿,但其终究是父母生命的延续,是父母血脉的传承,如果相关费用全部由程××自行承担,有失公平。故陈××应适当补偿程××的生产费用和营养费,生产费用以一半为宜,营养费以每月400元为宜。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营养补偿款8800元。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陈××给付原告程××生育医疗费3501元。三、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遗漏其要求陈××协助办理小陈的户口落户这一诉讼请求,同时关于生产费用和营养费数额坚持原审起诉意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怀孕产妇的生产费用,现实生活中争议并不多见,因为无论是夫妻哪一方出,都是夫妻共同财产里面支付。但对于未形成夫妻关系的男女双方来说,可能就是个难题,因为目前法律没有相关规定。诚然,男女都有生育权,但是也都有不生育权。更为关键的是,双方未婚生子,违反了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而且女方又是私自生产,所以双方都有责任。男女双方形成夫妻关系时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否则互相之间不存在法定的扶养义务。程××与陈××不是夫妻关系,陈××对程××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考虑程××高龄产妇生育的风险、陈××与孩子毕竟存在亲子关系和程××无收入来源等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裁判,符合情理。编写人: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崔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