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刘某某与刘某系父女关系。2008年,贺某与刘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贺某与刘某经媒人张某正式介绍后在贺某家订婚。订婚时,贺某通过媒人张某给付刘某小礼钱10000元,用于刘某购买衣物。2009年11月14日,贺某给付刘某20000元,刘某给付刘某某,用于购买家具、衣服、被褥、冰箱、电视、电脑、音响等结婚用品。2009年11月17日,贺某给付刘某60000元,用于结婚过日子。2009年11月22日,贺某与刘某在贺某家按乡俗举办结婚仪式,因双方不满法定结婚年龄,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办婚礼后,贺某与刘某正式同居。2011年6月,贺某与刘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分居至今。贺某与刘某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贺某不同意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刘某、刘某某返还彩礼款70000元。
【案件焦点】
婚约财产的性质以及彩礼金是否应该退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婚约财产的性质,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是赠与行为。赠与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包括无偿赠与和附条件赠与。这种赠与行为在婚姻恋爱关系中的表现是互相赠送礼品、礼金,这种习俗为人们所遵从,法律保护这一赠与行为,除非该赠与行为影响了赠与方生产、生活,或者另一方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当事人没有借婚姻索取财物之嫌,并且由另一方当事人原因导致婚姻关系无法成立,依照习俗,一般不予退还。经本院核实,贺某与刘某已按照当地的民俗举办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现因贺某不同意与刘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导致双方无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贺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彩礼款影响其生产、生活,及刘某系借婚姻索取财物,且贺某给付刘某的彩礼款已部分用购置结婚用品、举办婚礼及双方同居期间的日常消费,故贺某要求刘某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某称刘某某收取了彩礼款,应予以返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贺某的诉讼请求。贺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婚约是我国社会古已有之的一种财产形式,新中国成立后,主张婚姻自主,废除包办婚姻,婚约的植根土壤发生变化,一度被“雪藏”。随着现代社会人们的思想越来越自由,法律对私人行为的限制越来越少,婚约这种婚姻缔结的前奏形式开始复苏。关于民间彩礼的性质,因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利用婚姻索取财物,因此男方(男方家庭)给付女方(女方家庭)的结婚彩礼就不能具有双务的性质,而只能是一方自愿的给付,否则接受一方就有凭婚姻索取财物的嫌疑。而本案中,彩礼已经发生权利转移,且部分已经用于双方同居、筹备婚礼之用,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赠与人显然是不能撤销赠与行为了。那么在赠与财产已经转移后,是否有规定救济存在特殊情况的赠与人?《合同法》规定了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况为:(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因为情势变更,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于彩礼返还有如下规定:对于婚约财产的返还: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如果直接按照《婚姻法》的规定,贺某给付了刘某彩礼,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那么贺某可以请求刘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为如果机械地套用法律规定,而没有进行详细审查,很可能会招致民怨,难以达到预期的社会效果。一般而言,男方在订婚过程中给付女方首饰、衣物等,应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如果婚姻没有缔结成功,一般不予返还。本案中,贺某第一次给付刘某小礼钱1万元,用于刘某购买衣物属于典型的赠与,不应要求返还。再看第二次给付2万元用于购买家具、衣服、被褥、冰箱、电视、电脑、音响等结婚用品,应属于双方为了结婚后生活进行的必要准备,与第一次给付性质相同。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除了考虑法律规定外,婚姻类案件的处理也有相当一部分要考虑社会习俗,达到妥善的社会效果,实现司法化解社会矛盾的最终目的。本案中,二审法院论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亦未证明因为给付彩礼导致了原告生活困难,无论从赠与行为的法律规定还是从社会习俗、服判息诉来讲,都是妥当的。编写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陈增 李韵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