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0年4月21日,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26日生育女儿林甲。2010年7月,因原告所在集体土地被国家征用,向原、被告双方各发放土地补偿款120000元,均由林某领取。2011年6月12日,林某购买泰康金满仓B款年金保险(分红型),交纳保险费10000元;购买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交纳保险费50000元;2012年5月21日,林某申请终止保险关系,分别退费5658.09元及47467.74元。2012年1月17日,林某通过林建平账户转账支付叶某80000元。叶某在收到款项后回家一天后继续返还娘家居住,林某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请离婚。
【案件焦点】
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进行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巩固的基础。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双方了解不足即仓促结婚,且婚后在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现林某和叶某均表示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二人情况,婚生女林甲随母亲叶某生活较为适宜,林某应支付抚养费,叶某应保障林某的探望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法院认为征地补偿款是农民因土地被国家征用而取得的补偿性收益,虽然原、被告所在村集体以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林某和叶某各得120000元征地补偿款,但是征地补偿款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不能认定为个人财产。
双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征地补偿款24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扣除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支出的费用,就现存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酌情判决保险退费53125元归林某所有,银行存款80000元归叶某所有。由于上述财产在原、被告双方的各自支配下,所以双方无需再向对方支付。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离婚;二、女儿林甲随被告叶某生活,原告林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林甲十八周岁止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叶某抚养费600元;三、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夫妻共同财产中,53125元归原告林某所有,80000元归叶某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国家城市化进程的日益推进,全国各地农村的土地征用也在轰轰烈烈地展开。伴随着土地征用而来的“闪婚”、“闪离”现象也屡见不鲜。在该类型的离婚案件中,往往涉及到征地补偿费的性质认定及分割问题。现行立法未对征地补偿费的性质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具有高度自治权而处分土地补偿费的方式各有不同,造成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掌握标准不一,致使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较为严重,影响法院的权威。笔者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征地补偿费在离婚诉讼中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详细分析本案所涉的征地补偿费,包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中土地补偿费是基于农村土地被征收,使土地的所有权性质发生改变——由集体所有转为国家所有——而获得的补偿。
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可见土地补偿费以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后,用以保障被征地农民基本生产和生活的补助费用。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可见安置补助费是以“农业人口数”计,即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对象。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是基于地上附着物、青苗等因征收行为导致权属变化而对原权利人的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显见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不要求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具有特殊的身份资格,注重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实际所有和实际投入状况,由实际所有人和实际投入人获得。以上分析可知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可以认定为公民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应无异议。
有异议的是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而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笔者认为,这主要应对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与因成员资格而取得的收益进行区分界定。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财产主要是为了保障财产享有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具有特殊属性他人不适合享用的,因此应当专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四)项的财产。征地补偿费是对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性补偿,与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等性质相同,关系失地农民生存的切身利益,具有很强的社会保障属性,可依“相同情形相同处理”的类推适用法律漏洞填补方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对应法条。从立法本意分析,我国《婚姻法》所确立财产制,是以夫妻生活共同体为伦理基础的,着重考虑的是要符合婚姻永久共同生活的目的,特别是要有助于夫妻同甘共苦、相互扶助,有助于增强家庭的和睦及凝聚力,以及有助于实现家庭的各项经济职能。该案以征地补偿费为夫妻共同所有财产进行了财产分割,并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让被告多得一些征地补偿费,双方均服判未上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詹雪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