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4年4月13日,李某微与翁某江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6日生育长女翁某甲,1987年6月22日生育儿子翁某乙,1990年2月16日生育次女翁某丙。2006年3月2日,李某微与翁某江签订离婚协议书,翁某甲、翁某乙、翁某丙、翁某稀(翁某江父亲)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名。后双方根据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主要内容:在婚姻存续期间甲方(翁某江)与乙方(李某微)的夫妻共同财产,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分配使用如下:1.湖头镇中山街店面二间、套房一套分配给乙方李某微使用。2.湖头镇湖美路店面三间、套房二套全部分配给甲方翁某江使用。该店内所有的货物全部归甲方所有。3.双方对分配使用的房屋,享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甲乙双方的婚生子翁某乙所有。翁某乙继承生父母的财产,应承担其父母的辛苦病痛现叫现到的义务。4.甲乙双方所分配使用的店面、套房等财产可以出租,不能出卖和转让。5.上述房产的权属证书全部交给翁某乙保管。在婚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全部归甲方翁某江负责。离婚后,湖头镇中山街房屋及店面由李某微出租,收取租金,湖头镇湖美路房屋及店面由翁某江出租,收取租金。李某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翁某江偿还李某微代偿贷款160000元;2.湖头镇中山街房屋及店面二间产权归属李某微所有;3.由翁某江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李某微与翁某江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二人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翁某乙后,能否在交付财产前撤销赠与。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李某微主张其代翁某江偿还贷款16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离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双方自愿签订,也均表示协议真实有效,故该协议对李某微、翁某江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李某微与翁某江于2006年3月2日协议离婚,而李某微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一年。四、根据本案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及证人证言,应认定翁某江与李某微在离婚时双方共同约定将中山街及湖美路的房产共同赠与翁某乙,但李某微、翁某乙享有使用权。五、翁某乙明确表示其同意履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相关义务,故该赠与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离婚协议书中翁某江与李某微将共同财产赠与翁某乙的赠与行为是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割的一种处分,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上。因此,在翁某江明确表示不同意的情况下,李某微单方要求将房产判决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李某微的诉讼请求。李某微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李某微与被告翁某江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将二人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翁某乙后,能否在交付财产前撤销赠与?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的行为,系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应适用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法规。因此,夫妻任意一方均可以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行使任意撤销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是建立在原有婚姻关系这种特有关系的基础上而达成的具有人身财产双重属性的合意,不能简单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将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离婚协议的核心目的大多是解除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也不例外,这种赠与行为的目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因此,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并非独立存在的赠与合同,而是与解除婚姻关系、抚养子女、分割共同财产、清偿共同债务等问题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特别是夫妻双方在分割共有财产时,往往会进行多次协商,以对多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个概括合意。在这个合意中,对任意一项财产的处分均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与其他财产的处分互为原因、互为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若是允许夫妻一方拥有对赠与行为的任意解除权,将会破坏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尤其是对共同财产分割的整体性。2.适用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将违反夫妻抚养子女的道德义务。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的行为,其核心不仅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还掺杂着子女抚养、夫妻感情等多方面因素。这种赠与行为在表面上虽然与一般的赠与合同一样具有无偿性,但实际上,它往往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其他附随义务紧密相连。因此,这种赠与行为属于附有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合同,不能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3.适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由于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为了解除婚姻关系而经过多次磋商才达成的合意,因此,这种合意中就不可避免地发生一方为使另一方同意解除婚姻关系而在财产处分方面做出让步、妥协。因此,若是允许夫妻一方享有任意撤销权,将有可能发生夫妻一方恶意利用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以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目的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还将对夫妻另一方,甚至是婚生子女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离婚协议中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生子女的行为一般是不可撤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此,若是夫妻一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则其可以变更撤销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合意,这当然包括撤销离婚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子女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李某微在与被告翁某江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向法院提起撤销赠与婚生子房产的诉讼。但是原告李某微在被告翁某江拒绝撤销赠与、案外人翁某乙否认拒不接受赠与的情况下,由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书》的签订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原告李某微系在《离婚协议书》签订13年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远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因此,对原告李某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