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丁与刘某系夫妻,二人先后育有陈甲、陈乙、陈丙。1989年12月5日,陈丁与刘某因住房困难,以陈乙的名义向安溪县人民政府等单位申请动用空杂地70平方米、建房三层、建筑面积210平方米,安溪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8月23日批准其申请。安溪县土地管理局先后颁发了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至1994年,陈丁与刘某完成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号房屋第1~2层的建设。2004年至2005年,在以陈乙为主参与下,完成了址在安溪县凤城镇中山路××号房屋第3~5层的建设,其中第4~5层并未办理加层建设审批手续。陈丁于2008年去世。陈丁去世后,因家庭成员未能对上述房产的分割进行协商解决,陈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3月12日,陈甲依法申请评估,福建鑫八闽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意见书,认定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价格(按每层面积等于土地证面积计算),合计2730466元。其中一楼(地下负一层)面积97.27平方米,单价1278元/平方米评估金额124311元;二楼店面(地上一层)面积97.27平方米,单价14313元/平方米,评估金额1392226元;三楼住宅(地上二层)面积97.27平方米,单价4260元/平方米,评估金额414370元;四楼住宅(地上三层)面积97.27平方米,单价4160元/平方米,评估金额404643元。陈甲为此支付评估费20000元。审理中,陈丙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相关权益。
【案件焦点】
涉案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涉案房屋的财产性质。农村审批建房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往往是一个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成员作为共同居住人一起进行宅基地审批手续。故本案涉案农村建房用地虽以陈乙作为申请人呈报并获得批准,土地使用权证也仅登记陈乙一人,但土地使用权证仅是依据审批表进行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房产权属证明,故不能据此认定涉案房屋为土地使用权人一人所有,即本案宅基地审批表上的申请人和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者均为陈乙,但所建造的房屋并非其个人财产。1.关于涉案房屋第1~2层的问题。陈乙虽申请证人刘某民、黄某庆出庭作证,但证明力较弱,并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确系陈乙的,且陈乙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在建房时陈乙年仅13周岁,尚未成年,其体力、能力尚不足以帮助建房,陈甲自认其未参与出资和建设涉案房屋第1~2层,系其父母自行建设的。因此,涉案房屋第1~2层应认定为陈丁与刘某建设的,系陈丁与刘某共同共有的,较为符合常理。刘某、陈乙辩解涉案房屋系以陈乙名义申请并获得批准及陈丁、刘某未参与建设涉案房屋的第1~2层,陈乙系涉案房屋的所有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房屋第3层的问题。陈乙虽申请证人王某河、谢某其、李某民、陈某炳及黄某乐等人出庭作证,但证据证明能力较弱,且陈乙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但结合陈乙提供的黄某乐出具的清单及建房时陈乙已成年,其体力能够帮助其产生产权份额,故认定以陈乙为主参与了涉案房屋第3层的建设;陈甲诉称其参与出资和建设涉案房屋第3层,但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若其有其他充分证据,可再行另案主张;陈乙辩解涉案房屋第3层系一人出资建设的,同样依据不足,本院同样不予采纳。3.关于涉案房屋第4~5层的问题。由于涉案房屋第4~5层未经审批建设,故不予处理。关于财产分配的原则:1.关于涉案房屋第1~2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陈丁去世后,对属于陈丁的那一半遗产即(97.27平方米×1278元/平方米+97.27平方米×14313元/平方米)/2=758268.5元,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涉案房屋第1~2层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本案涉案房屋第1~2层分割应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在陈甲、陈乙及刘某对共同共有财产无约定,也未能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进行协商,且陈甲常年居住在台湾地区的前提下,陈甲诉求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按照评估价值进行经济补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房产性质、建房用途、家庭成员的年龄、体力强度等综合考虑对房屋份额进行分割,且鉴于陈丙已放弃其在本案享有的相关权益,故本院按刘某占50%即379134.26元,陈甲、陈乙各占25%即189567.125元予以分割,考虑涉案房屋现为刘某、陈乙共同使用管理,故由刘某、陈乙共同补偿给陈甲189567.125元。2.关于涉案房屋第3层的问题。鉴于陈甲诉称其参与出资和建设涉案房屋第3层的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涉案房屋第3层暂不予处理,双方当事人若有其他充分证据,再行另案主张。综上,陈甲诉求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及陈乙辩解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陈丙自愿放弃在本案中享有的相关权益,系其自行处分的权利,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予以采纳。现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径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陈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给陈甲189567.125元;二、驳回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某、陈乙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涉案房屋于1989年申请用地进行基建时,陈乙、陈甲、陈丙均年幼(陈甲13岁、陈乙11岁、陈丙1岁),三人均缺乏经济收入来源,根本无能力出资或出力参与房屋建设,涉案房屋的建设方只能为三人之父母,即陈丁与刘某夫妻二人。故一审认定涉案房屋第1~2层为陈丁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客观实际,二审维持该认定。刘某、陈乙主张涉案房屋一层至五层均由陈乙出资建设,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二、涉案房产第1~2层的分割问题陈丁去世后,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对此应按析产案件处理,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割。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意见,在陈丙明确表示放弃其在本案享有的相关权益情形下,结合诉争房产的性质、用途、现时使用情况等因素,对属陈丁的份额部分(价值758268.5元),按刘某占50%,陈甲、陈乙各占25%予以分割,并基于涉案房屋现状(现为刘某、陈乙共同管理使用),判令刘某、陈乙共同支付陈甲相应的折价补偿款189567.125元,处理结果恰当,予以维持。刘某、陈乙认为陈甲无权参与分割诉争房屋第1~2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三、诉争房屋3~5层的处理问题从现有证据分析,陈甲主张其参与出资和建设涉案房屋第3层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第3层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对此陈甲也不持异议。当然,当事人若有新的证据或出现新的事实,仍可另案主张。至于诉争房屋第4~5层部分系未经审批建设,属违章建筑,一审不予确权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某、陈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广大农村,宅基地和房屋是农民最重要的财产权利,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进一步加快,涉及农村宅基地、分家析产等纠纷也不断增多。在分家析产纠纷案件中,往往带有一定的特殊性,经常伴着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及家庭共有财产交织杂糅的情况,因此对分家析产纠纷这类案件的处理,应当首先确认待分割财产的性质。所谓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不属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的其他应当归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而家庭共有财产则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供全体家庭成员生活、生产的共有财产。即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提供出资所取得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全体或部分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要形成家庭共有财产,应具备以下几个要件:
1.家庭关系的存在是形成该项财产的前提。这就是说,该项财产的几个所有人都是同一家庭的成员,他们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并且共同生活。2.须以家庭成员的劳动收入或其他收入共同形成。这是家庭共有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大区别。夫妻之间,双方均有收入或只有一方有收入,都不影响共有关系的形成。而家庭共有财产则不同,家庭共有财产的来源是家庭成员的共同收入,只有有收入的家庭成员才能成为家庭财产的共有人。3.家庭共有财产是为了维持家庭成员的生活或生产的目的而形成的财产,如果家庭成员用自己的收入购置自己个人所需物品,则不是家庭共有财产。4.形成家庭共有财产须有家庭成员间主观上的共有意思表示。
如果对某项财产,家庭成员都付出了代价,且也用于家庭生活之中,仅凭这些还不一定就能肯定它为家庭共有财产。因为在家庭成员的主观上还须有形成共有的意思。以上四个条件,笔者认为是形成家庭共有财产的标准,也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法律特征。用此标准去衡量,家庭共有财产可能是家庭的全部财产(个人生活用品除外),也可能是家庭中的某些特定财产。而家庭成员可能全部是共有人,也可能只有部分是共有人。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未成年子女是否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问题,存在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的总和,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子女通过继承等方式所取得的财产,因此,任何家庭成员都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共有权,未成年子女也不例外;第二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子女不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只有那些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产生、积累和增值作出过贡献的人,才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笔者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如果未成年子女没有对家庭财产的产生、积累和增值作出贡献,则不能享有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权。结合本案案情,笔者认为,农村审批建房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往往是一个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其他成员作为共同居住人一起进行宅基地审批手续。故本案涉案农村建房用地虽以陈乙作为申请人呈报并获得批准,土地使用权证也仅登记陈乙一人,但土地使用权证仅是依据审批表进行办理的,土地使用权证并非房产权属证明,故不能据此就认定涉案房屋为土地使用权人一人所有,即本案宅基地审批表上的申请人和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者均为陈乙,但所建造的房屋并非其个人财产。对于涉案房屋第1~2层财产性质的问题。陈乙虽申请证人刘某民、黄某庆出庭作证,但证明力较弱,并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确系陈乙的,且陈乙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结合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在建房时陈乙年仅13周岁,尚未成年,其体力、能力尚不足以帮助建房,因此,涉案房屋第1~2层虽是以陈乙的名义去申请审批建设的,但仍然应认定为陈丁与刘某建设的,系陈丁与刘某共同共有的,较为符合常理。故一审、二审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性质的认定还是比较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