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李某葵与妻子何某羡(均已去世)共生育六子女,分别为本案原告李某存、被告李某城、第三人李某盛、李某裕(已去世)、李某周、李某贞。1991年9月22日,原揭阳县国土局、原揭阳县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号列为揭府集建(总)字第05250625000569号],其中记载土地使用者为李某葵。1993年3月5日,李某城以承交人身份与内畔村经济联合社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确认揭氮公路中心以北33米处起点13米止属转让范围,次日,李某城缴纳鉴证费260元。1994年11月20日,揭阳市榕城区国土局和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政府核发揭榕集建(94)字第05251062500000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李某城。1996年农历七月一日,李某存、李某城、李某盛、李某裕、李某周在同村长辈的见证下对部分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配,并由见证人李某松执笔书写一份总《分书》和四份小《分书》,交上述各当事人存执。五份《分书》除明确各人分得的财产情况外,李某松均在过后分别添加了“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某周/某城/某盛/某裕”字样。原、被告因涉案标的物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确认原被告及家庭成员李某盛、李某裕、李某周于1996年农历七月一日签署的《分书》合法有效。二、判决确认:1.位于揭阳市梅云镇内畔村揭氮公路中心以北33米处起点13米止范围内四间“厝地”使用权,及地上四间房屋所有权,归属原告享有;2.位于揭阳市梅云镇内畔村“埔尾”(土名)共计2375.2平方米“厂地”(集体建设用地,地号分别为G10/G11/G12)使用权,及地上所建厂房等建筑物、地磅等附着物所有权,归属原告享有。三、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1.上述四间“厝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内畔经济联合社将《土地转让合同》承交人变更为原告;2.上述“埔尾”(土名)“厂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到当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将该土地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新证为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者”变更登记为原告;四、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不得继续侵犯原告对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正常权益。五、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案件焦点】
未经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对家庭共有财产予以处分的行为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分家析产纠纷。李某存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家庭成员有权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协议内容应属有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分书》签订至今已有较长时间,各方在按照协议内容(不含“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字样)履行期间并未发生其他争议,李某贞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在庭审中表示对分家情况没有意见,在没有证据证明分家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应认定分书中除“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外的内容合法有效。经鉴定,总《分书》上“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字迹的形成时间明显晚于该份分书上其他书写字迹和四份小《分书》上除“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周/某城/某盛/某裕”外的其他书写字迹,该鉴定结果与证人李某松的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在1996年分家析产时并未对争议标的物进行分割,总《分书》上书写的“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是原告在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增加的,且事后没有得到追认,故该部分内容没有发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为本案争议标的物的使用权者和所有权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确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由原告承担两次司法鉴定的费用。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原告向广州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分家析产,是指家庭成员分割家庭共有财产各自生活的行为,由此产生的纠纷,称为分家析产纠纷。其前提是存在家庭共有财产,同时,家庭共有财产分割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通常是共有人的合意。分家析产纠纷由民法总则、物权法等法律调整。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依照各地不同风俗习惯,一般由家族长辈、村干部等主持见证,家庭成员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并形成析产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共同共有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三百零一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家庭共有财产,除了家庭全体成员有约定为按份共有外,应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可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共有人对所有物享有的处分权。分家析产是对家庭内部财产的处分,由于家庭生活的自治性,对于家庭财产的取得和使用,家庭成员内部最为清楚,家庭以外的人则较难明晰。因此,分家析产应当以家庭成员协商为原则。在民间,通常采用析产文书的形式将各方的权利义务予以确定。各地对析产文书称呼不同,如本案所称的“分书”等。关于析产文书的法律效力,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经共同共有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文书应属有效。本案中,司法鉴定结果和证人(即分家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原告提交的总《分书》上书写的“埔尾埔地、厂地、地磅权属归某存”字样,是原告在没有经过其他家庭成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增加的,且事后没有得到追认。涉案标的物在分家时并未进行分割,原告的行为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分书中相应内容没有发生效力。综上,本案原告无法证明享有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