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白某龄与陈某木于2017年2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白某龄怀有身孕,并于2018年1月14日生育婚生女儿白某晴,现由白某龄抚养。陈某连、白某目系陈某木的父母。2017年6月28日,陈某木在安溪县龙门镇观山村加油站旁发生交通事故后当场死亡。陈某木生前向中国人寿保险投保人身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陈某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事故发生后,陈某连、白某目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该保险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做出理赔决定书,决定:(1)按《平安福条款》计算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整;(2)按《长期意外13条款》计算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整,合计给付40万元整。2018年1月27日左右,该保险公司将保险金40万元全额支付给陈某连、白某目。陈某木生前尚欠白某碧借款1.5万元,尚欠陈某福借款1万元,尚欠陈某庆借款1.6万元,尚欠陈某坤借款2万元,尚欠沈某凤借款1.5万元,计7.6万元。上述借款7.6万元均由陈某连用本案诉争的保险金予以还清。白某龄、白某晴以其二人亦是陈某木的法定继承人为由多次向陈某连、白某目要求分割应有的份额,但陈某连、白某目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连、白某目将所得的陈某木身故保险金、意外身故保险金共计40万元的二分之一,即20万元分割给白某龄、白某晴。
【案件焦点】
以死亡为保险事故之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是否应当归属到被保险人名下作为遗产依法被继承。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陈某木生前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但没有指定受益人,该保险金40万元作为被保险人陈某木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根据该规定,白某晴在陈某木身故前并未出生,在陈某木身故后出生,故其依法应视为享有继承权等相应的民事权利,有权继承陈某木的遗产即保险金的相应份额。据此,陈某木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4人,为其父陈某连、其母白某目、其妻白某龄、其女白某晴。同时,继承遗产依法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负债务。根据上述认定的事实,该保险金40万元应先扣除陈某木生前所负债务7.6万元,余款32.4万元由陈某连、白某目、白某龄、白某晴平均分割,即白某龄、白某晴、陈某连、白某目各可分得余款32.4万元的1/4即8.1万元。综上所述,白某龄、白某晴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陈某连、白某目的辩解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予以采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连、白某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白某龄、白某晴依法继承的陈某木身故的保险金各8.1万元,计16.2万元;二、驳回白某龄、白某晴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连、白某目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人陈某连、白某目提供了新证据,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查明陈某木生前债务7.6万元且由陈某连用诉争保险赔偿金偿还,白某龄、白某晴对此事实不持异议,也没有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现陈某连、白某目上诉主张(一审亦主张)陈某木生前债务还包括支付宝透支7958元,欠傅某安10000元、陈某花16000元、翁某灿8000元、白某峰3500元、啄某3500元和因陈某木交通事故死亡诉讼产生的一审诉讼费12800元和律师费26000元以及白某龄产检、分娩、坐月子等费用11000元,并且提供了陈某木支付宝透支的偿还截图以及证人傅某安、陈某花、翁某灿均出庭作证,本院对该四笔债务合计41958元予以认定,另白某峰、啄某的债务,因该二人没有出庭作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陈某木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陈某连、白某目表示在另一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不予审查。对白某龄产检、分娩、坐月子等费用,陈某连、白某目未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木生前债务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的76000元和本院二审认定的41958元,合计117958元。诉争保险赔偿金40万元,扣除前述债务,剩余282042元,由陈某连、白某目、白某龄、白某晴四个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白某龄、白某晴可以分得141021元。综上,陈某连、白某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由于二审出现新证据,陈某木生前债务有新的事实,本院予以改判。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8)闽0524民初2903号民事判决;二、陈某连、白某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白某龄、白某晴支付陈某木的身故保险金141021元;三、驳回白某龄、白某晴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以死亡为保险事故之保险合同没有受益人时保险金的归属问题,应当将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之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金能否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批复》:人身保险金能否列入被保险人的遗产,取决于被保险人是否指定了受益人。未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其人身保险金应作为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或者赔偿。本案中的40万元就是陈某木的死亡保险金,且没有指定受益人,因此,这笔款项可以作为陈某木的遗产处理,可以用来清偿债务。理由是:(1)被保险人是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无论被保险人生存还是死亡,保险金请求权原本都应由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指定的方式把这种权利赋予指定受益人,但享有随时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当无适格的指定受益人时,保险金回归到被保险人名义下进而进入被保险人的遗产也是理所当然。[插图](2)将死亡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一定程度上是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被保险人死亡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情况下,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需要依法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所以,应当将死亡保险金遗产化处理。有观点认为,保险金作为遗产使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丧失了其在偿债和纳税方面的优势,混同于一般财产,削弱了人身保险的作用和意义。[插图]但是,我们认为,人身保险利益不同于财产保险利益,其本质上为以伦理为基础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利害关系,其中包括亲属血缘关系、姻亲关系、劳动关系等利害关系。尽管人身依附的属性随着社会发展逐渐淡化,但是嵌入的伦理道德价值并未因发展而改变,这也成为人身保险利益区别于其他商事法律制度的鲜明标志。尽管人身保险利益反映在商事领域,但是亲属法和人身保险利益都是伦理道德在法律上嵌入的体系体现,两者在伦理基础、调整对象上存在重叠,在规范强制性等方面具有共同之处,因此并不阻碍人身保险合同与亲属法的互动,尤其是与继承法的衔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受益人缺位的情况下,将保险金转为被保险人的遗产,与保险法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理念一致,符合法律在体系上的整体性要求,本案中陈某木生前向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人身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陈某木,保险合同未指定受益人,应当将死亡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