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周某某与侯乙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侯丙及被告侯甲,原告为侯丙之女。侯乙、周某某分别于1996年6月19日、2016年1月28日死亡。2004年1月18日,侯丙死亡。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劲松×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某名下,评估价为367.41万元。周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账户留有存款,存折及存单均由被告持有。原告诉称,自母亲侯丙去世后,原告一直与侯甲共同照顾周某某。周某某去世后,原告与被告共同享有继承权。故要求分割涉案房屋及银行存款。被告辩称,房子和存款与原告无关。被告提交周某某所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侯甲出资购房并装修,周某某去世后,涉案房屋由侯甲继承。该遗嘱落款为“立遗嘱人周某某2001年12月19日”。原告不认可该遗嘱真实性。经释明,双方均不申请笔迹鉴定。经查,周某某曾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并多次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载明“意识清醒,情志低下,表情呆滞,生活懒散……对思维内容不肯暴露”“意识清楚、定向力完整”“意识清晰,定向力可,多人强制步入病房,兴奋、话多,冲动、接触差,步态久稳,存在言语性幻听,异常思维内容;情绪不稳,自诉情绪低落……拒绝接受检查治疗,无自知力。出院时……仍存在妄想内容,情感尚协调,无自知力”。此外,就另案周某某诉被告返还原物一案,本院曾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周某某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中心出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某某系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患者,目前仍处于疾病进展期,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该案无诉讼能力。庭审中,关于周某某生前精神及身体状态一节,原告自述“忽好忽坏……她需要吃药维持精神状态。我和被告一起曾经偷偷将药放在水里面让她吃”。被告自述“只要按时吃药,精神状态就非常好。我感冒发烧不能照顾母亲的时候,让原告给我母亲在水里打过药”。
【案件焦点】
1.被继承人周某某行为能力有无瑕疵,所订遗嘱是否有效;2.被继承人周某某遗产应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周某某的门诊病历及鉴定报告所示,其因精神分裂症多次入院治疗,出院后,周某某未能坚持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病情不稳定,结合本案双方对周某某精神状态的自述,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佐证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周某某所立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被告所述涉案房屋由其购买,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涉案房屋及存款均应作为周某某的遗产由原被告双方予以继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对周某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因此对其遗产应予多分。鉴于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居住、相关存单原件均由被告持有,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及存款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补偿款项。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判决涉案房屋及名下存款由侯甲继承,侯甲给付隗乙相应补偿款。侯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周某某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一节。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有行为能力。周某某自1969年开始即有精神分裂症状,系慢性精神分裂症患者,病程达数十年,曾间断在精神病医院门诊或住院治疗,未能坚持服用抗精神病药物治疗,病情不稳定,故2012年11月9日的鉴定意见认为周某某目前仍处于疾病进展期,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侯甲主张周某某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周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数年且病情多次反复,在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某某在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周某某所立遗嘱的效力不予确定并无不当。侯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设立遗嘱属于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于意思表示完成时成立。因意思能力是行为能力的内核,行为能力瑕疵者所立遗嘱应属无效。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有无行为能力是判断遗嘱效力的重要标准。对于已故被继承人,因其所立遗嘱的效力直接影响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故对其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瑕疵的判断更应谨慎。确定已故被继承人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存在瑕疵,应以客观判断依据为主、以主观判断依据为辅、主客观依据相统一,以达到证明标准。
一、以客观判断依据为主客观判断依据主要指案件中的被继承人生前鉴定意见、门诊病历等具有科学性、专业性、客观性的证据。首先,应以鉴定意见作为基础性判断标准,考虑精神疾病是否具有持续状态。关于有无精神疾病的判断必须参考医学上的具体指标,即使被继承人已经去世,但其在生前可能因为另诉或其他事由进行过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法官应根据该鉴定意见的表述对被继承人精神障碍的严重程度,特别是对精神障碍的“持续性”进行初步判断,以对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的行为能力进行初步的合理性推测。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生前与本案被告有过纠纷,在2012年诉讼时曾对其民事行为能力及诉讼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被继承人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且仍处于疾病进展期,应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鉴定意见中“进展期”的表述,可合理推定该精神疾病具有持续性,极有可能反复发作并病情加重,且根据鉴定意见表述可知被继承人对事物的实质性分析、判断理解能力均存在欠缺,无法自主做出主客观相一致的意思表达,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以上结论对本案而言仍有一定参考价值。其次,关于门诊病历、病史资料等诊断材料,应注重诊断日期。订立遗嘱前后的精神状态应作为判断行为能力的辅助标准,特别是针对精神病持续存在的患者而言。本案中,被继承人于2001年订立遗嘱,根据病历材料,在2001年前后被继承人均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多次入院治疗,且病历多次载明被继承人存在妄想内容、无自知力等表现,结合上述鉴定意见可合理推测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以主观判断依据为辅主观判断依据主要是指案件当事人关于被继承人精神状态的相关陈述等。在类似案件中因无法启动鉴定,故对被继承人行为能力的判断还应询问案件当事人对被继承人精神状态的意见,以做出更为全面严谨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此法条虽提出可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对如何获取该群众意见、以何种形式呈现等细节问题并未规定,在司法实务中也较少出现此种形式,而笔者认为在继承纠纷中,实质上只需征询案件当事人的意见即可,原因有二:一是继承遗产纠纷所涉利益仅与案件当事人相关。只要案件当事人关于精神状态的表述一致且无异议,就应当予以认定。二是继承纠纷当事人一般与被继承人接触较多,对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更为了解,其表述具有较高可信度。在本案中,继承人范围仅包括原告和被告,原被告对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表述是一致的,即均认为被继承人需要吃药才能维持精神状态,故按照当事人的自述,被继承人的确患有精神疾病且易反复发作,与多次住院的事实相符,其行为能力存在瑕疵。
三、主客观依据相统一为了最大限度查明遗嘱意愿的真实性,法院应在参照精神医学鉴定结果的基础上,综合其他调查结果,作出最终判断。在此过程中,应综合全案证据,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规则,即鉴定意见、门诊病历等客观判断依据中关于精神状态、行为能力的表述应当和当事人自述保持一致,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自述也应当保持一致,形成环环相扣、相互印证的完整可用的证据链,以达到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本案中,被告主张按遗嘱进行分配,原告主张被继承人行为能力欠缺,遗嘱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提交鉴定意见、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而被告仅有证人证言等予以反驳,证明力较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被继承人行为能力欠缺事实已有充分证据佐证,对该事实法官的内心确信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认定被继承人所订立遗嘱无效,本案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因继承纠纷多发生于被继承人去世后,在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下如何确定遗嘱效力是重点问题。通过结合理论和审判实务,本案对被继承人行为能力的判断提供了步骤清晰、具体可行的裁判思路,即以客观判断依据为主,以主观判断依据为辅,遵循“主客观相统一”规则且满足“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种裁判思路可最大限度查明遗嘱意愿的真实性,保障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对今后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