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1985年9月,薛某与张某云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张某,后二人于1990年经法院调解离婚。1991年8月,薛某与包某再婚,后二人于1992年5月2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1996年薛某办理了户籍变更登记,婚姻状况显示为离婚。1997年6月9日,德某与薛某登记结婚。2008年9月5日,薛某在未与德某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使用1996年婚姻状况为离婚的户口本与刘某再次登记结婚。2017年8月30日,薛某因病去世。2019年9月3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刘某与薛某于2008年9月5日缔结的婚姻关系无效。2017年10月16日德某与张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达成(2017)京0114民初1685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薛某名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由德某继承,德某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张某上述房屋折价款800000元;二、张某于2017年11月18日前配合德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德某负担。刘某表示自2008年起至薛某死亡,刘某一直与薛某共同生活,尽到了扶助义务,并向法院提供了1995年10月26日薛某向北京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人事处出具的辞职申请,北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求职证,以及由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北街道办事处天通中苑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印章予以确认的情况说明、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明。刘某主张德某和张某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达成民事调解书,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撤销(2017)京0114民初16853号调解书第一、二项内容。
【案件焦点】
1.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是否有权提起撤销之诉;2.刘某对薛某是否尽到了较多扶养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院认为自2008年刘某与薛某领取结婚证后,双方一直以夫妻关系生活至薛某死亡。结合刘某提供的薛某收入证明、薛某患病的证明,以及刘某支付医疗费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刘某与薛某共同生活期间对薛某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德某与张某在未通知刘某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对刘某要求撤销(2017)京0114民初16853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2017)京0114民初16853号调解书第一、二项内容。驳回德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德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某与薛某于2008年9月5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之后双方共同生活直至薛某死亡,双方的婚姻关系后虽被确认无效,但根据刘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刘某对薛某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继承法关于“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刘某有权对未参加的对被继承人薛某遗产分割的原诉案件提出撤销之诉。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德某与张某在未通知刘某的情况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对刘某要求撤销(2017)京0114民初16853号民事调解书的请求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德某主张其与张某就涉案房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无证据支持,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自我救济程序,主要是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权益。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刘某和薛某的婚姻关系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刘某不是法定继承人,在德某诉张某的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刘某既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主体不适格,故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刘某和薛某的婚姻无效,但作为法定继承人德某、张某以外的对被继承人薛某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刘某可以获得适当的遗产,但德某和张某在法定继承纠纷的诉讼中未通知刘某参加诉讼,德某和张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侵犯了刘某的合法权益,故刘某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原调解书中的相关内容。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是适当的。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条是关于酌情分得遗产权的规定,该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在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依法取得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其有权以独立的主体资格起诉。当然,其分得的遗产份额并非固定,具体份额需要根据生活状况、遗产的数额、继承人的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继承人以外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主要是指在被继承人生前对被继承人有较多的物质扶助、经济支持、精神抚慰或联系较为紧密的非继承人。之所以将该类人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主要是基于被继承人财产处分意思的延续、维持扶养关系的稳定以及行为报偿理论。对被继承人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继承人,法律已经通过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序的规定对其加以保护,而那些与被继承人没有任何血缘、婚姻关系的人,无法定义务,却在被继承人生前尽到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如不对此类行为予以适当的回报和鼓励,不仅有违公平,更不利于弘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可见,遗产酌情分配请求权既是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处分意思的延续和保障弱者生存权利的需要,亦是对他人的扶养扶助行为报偿的需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再次对酌情分得遗产权进行了确认,顺应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普遍观点,符合我国的实际国情。
当代家庭结构的变化以及共同生活方式的改变,出现非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者熟人相互协助扶养的扶养模式,是对传统家庭内部扶养方式的一种有效补充,法律对该类互相帮助扶养关系加以规范和鼓励,便是酌情取得遗产请求权的应有之义。再回归到本案,虽然刘某和薛某的婚姻关系被法院确认为无效,但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该婚姻登记是基于薛某对刘某隐瞒了结婚的事实,使用未及时办理婚姻状况变更登记的户口本,导致婚姻登记机构对薛某的实际婚姻状况作出错误判断办理结婚登记。而刘某在整个过程中主观上不存在恶意,对于婚姻的无效亦不存在过错,相反,刘某从登记结婚后一直与薛某共同生活,并照顾薛某的生活起居直至薛某生病死亡。因此,刘某作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有权部分分得被继承人遗产,不违背公序良俗。刘某获得遗产的权利因德某和张某达成调解书遭受侵害,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原审诉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刘某主体适格,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又因其获得遗产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最终判决撤销原审调解书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