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6日,黄某与周某某在苏州市吴江区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在吴江市黎里镇登记结婚,现因感情不好,双方自愿协议离婚,经双方约定,对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子女抚养:1.子女抚养:归女方抚养,女儿现年12岁;2.抚养费(数额、支付日期及方式):由女方承担;3.子女教育费、医疗费等如何承担:由女方承担;4.探视子女日期及方式:随意。二、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1.存款:归女方所有;2.房屋的居住及分割:归女方所有;3.其他财产:结婚时费用女方归还男方20000元。三、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无。四、其他:(如夫妻一方给予另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无。我们自愿离婚,完全同意本协议的各项安排,亦无其他不同的意见,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双方均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名,同日,吴江区民政局向黄某和周某某发放离婚证。后原告认为被告有隐瞒、转移财产和乘人之危之嫌,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该离婚协议中第二条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重新分割共同财产且原告分得200000元。
【案件焦点】
黄某与周某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内容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方面,本案原告在未对离婚登记的程序提出异议,该离婚登记未有变化前,其在民政部门离婚登记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离婚协议时所达成的相关协议理应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另一方面,根据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离婚时存在隐瞒、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二条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及重新分割共同财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黄某与周某某在2013年1月16日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黄某要求确认该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从离婚协议书来看,离婚协议书载明了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该离婚协议书由黄某本人书写内容并签字,表明黄某明确知晓离婚协议的内容。吴江区民政局亦根据该离婚协议书为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未有证据证明黄某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精神问题及其精神问题足以对其认识及认知能力产生较大影响。二审期间,黄某亦明确表示不申请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亦未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签署该离婚协议书存在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黄某认为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无效的理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黄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登记离婚与诉讼离婚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解除具有国家意志上的严格拘束力,但是,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部分仅仅体现双方当事人的意志,婚姻登记机关对此往往不予审查或仅作形式上的审查,因此,财产分割的内容并未得到国家公权力的认可。换言之,财产处理部分对双方当事人仅具备合同意义上的约束力,并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事后若一方当事人对此部分内容有异议甚至反悔,仍然享有诉讼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至于实体上能否胜诉则另当别论。离婚登记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本着司法谦抑的原则,应当予以必要的尊重。在当事人未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离婚登记之前,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就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分割的内容所提出的异议,应当着力审查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该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一方并没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具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仅在主观上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显失公平或者重大误解等情形,而起诉请求重新分割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维持该离婚协议的效力,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发现另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侵吞夫妻共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法律的功能和其应有之义来讲,这里的“离婚时”倾向于理解为包括“协议离婚时”在内,并不仅仅限于“诉讼离婚时”。本案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另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由该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