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花与被告董某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9日到垦利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三处房产,东营区A、B、C号房产归原告所有,相应的房屋抵押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诉争房屋基本情况为:1.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三处房产,均在2012年11月23日从东营昌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在《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的身份签字,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均在2014年4月22日予以支付,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三处房产已被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其中7号房产在(2015)垦民初字第558号案件中由张甲红申请保全,查封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8、9号房产在(2015)垦民初字第559号案件中由许某民申请保全,查封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2.位于东营区某处1~2层房产,在2011年9月14日从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的身份签字,合同中载明为第×××号房,约定总价款503841元,在2011年9月14日缴纳房款498803元,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处房产已被采取查封保全措施,双方当事人确认即在(2015)垦民初字第×号裁定书中的位于东营区金辰路第×××号房产,查封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4日。3.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号房产系位于东营市东营区,登记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现该房产已被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由许某民在(2015)垦民初字第59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查封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由邱某彬在(2015)垦民初字第718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查封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4.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2号房产系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处,登记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现该房产已被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由许某民在(2015)垦民初字第55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查封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由邱某彬在(2015)垦民初字第718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查封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5.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3号房产系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处,登记由原、被告共同共有,现该房产已被采取查封保全措施:由许某民在(2015)垦民初字第559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查封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由邱某彬在(2015)垦民初字第718号案件中申请保全,查封期间为2015年6月17日至2018年6月16日。另查明,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号房产、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2号房产和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3号房产现处于执行程序中(案号:(2015)垦执字第731号案件中,申请执行人邱某彬)。
【案件焦点】
被他人查封的房屋能否协议约定由离婚纠纷一方当事人所有?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涉的七套房产中,其中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2号和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3号三套房产在(2015)垦执字第731号邱某彬申请执行董某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作为被告董某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且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因本案确权诉讼的处理结果可能影响该案的执行,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权利,不得就确认执行标的物的实体权利直接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其余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某处和位于东营区某处的房产,该四套房产系从房产商处购买,但目前尚未取得所有权权属证明,且被法院裁定进行了查封。在本案中,原告系依据离婚协议提起与被告之间的所有权确认之诉,诉请确认房屋归其所有,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认可该离婚协议,对原告依据协议主张的归属亦无争议。该四套房屋已被法院相关案件裁定查封,其归属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涉案诉讼应予以驳回。被告董某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张某花的起诉。对上述裁定,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后语】
在本案中,原告(女方)、被告(男方)原系夫妻关系,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多套房屋归女方所有,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房屋所有权确认产生阻碍,女方遂提起对男方的房屋确权之诉。经审理后查实,因被告与他人的债务纠纷,案涉七套房产均被采取查封措施。在此情形下,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双方自由意思表示,现被告在诉讼中亦没有提出权属争议,应确认房屋归原告所有;第二种意见是对夫妻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原告诉求确认房屋全部产权内含着向其转让被告50%份额的给付行为,但是案涉房产已被查封,有不能转让的法律障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中的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情形。原告坚持确认诉求,应驳回该项诉讼请求,可待上述障碍消除后,由双方另行处理;第三种意见是同意上述关于离婚协议效力的观点,在本案中,房屋已被法院相关案件裁定查封,原告系依据离婚协议提起与被告之间的所有权确认之诉,但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明认可该离婚协议,对原告依据协议主张的归属亦无争议,其归属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争议,涉案诉讼应裁定予以驳回。法院经审理研究后,采取了第三种意见,理由是:目前很多离婚案件中,出现了夫妻共同房产被查封甚至成为执行标的的情形,因无法过户至一方名下而提起诉讼。法律上,应区分好物权变动效力与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合同、赠与或离婚协议中对房屋转让的约定系原因行为,应予以认定,但不动产转让还要严格遵循登记生效主义的原则;社会效果上,要综合平衡好各房屋相关权益方的关系及利益,要防止因一起诉讼纠纷而引起其他纠纷。就本案来说,被告身负巨额债务,在离婚时将其房产全部转给原告,同时相关债权人进行了查封,从实体上支持或驳回,都不合适。因原、被告之间并无争议事项,故提起对被告的诉讼,可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