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赖某波与被告梁某燕于2004年8月3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赖××。2014年6月,被告婚内与他人同居生育了孩子梁××。梁××出生后由于患病在岑溪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并花去医疗费9600.2元。被告在梁××出生百日之后,就带梁××回娘家居住、生活。2015年8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赖××由原告抚养,抚育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生育的儿子梁××由被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判决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给原告,并返还生育、医疗、抚育梁××的费用23000元给原告。被告应诉后表示同意离婚,但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是主要原因是原告出轨在先,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并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空调3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电饭煲1个、消毒碗柜1台、电磁炉1台、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1台、手提电脑1台、布艺沙发1套、原色茶几1套、餐桌1套、床3张、衣柜2条、电脑台2张、热水器1台、桂D×××××号女装摩托车1辆及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文华中学南面文华花园B栋2单元××房的房屋一套,双方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320000元,至2015年10月12日该房屋还欠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的按揭贷款本金人民币151456.64元。
【案件焦点】
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请求及婚后购买的按揭房屋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岑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房的按揭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现价值人民币320000元,扣除购买该房屋尚欠银行按揭贷款本金151456.64元(剩余按揭贷款由原告负债偿还),原告应支付房屋剩余价值款项168543.36元的一半即84271.68元给被告。由于被告在婚内与他人同居而生育了孩子梁××,有过错。被告提出原告出轨在先的意见,没有证据,且原告予以否认,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由于梁××的出生确实导致了原告精神的痛苦,被告应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本院对原告提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由于梁××出生后在原告家生活时间不长,原告支出的抚养费不多,原告提出的返还23000元的意见,不予支持,但其中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梁××的医疗费9600.2元,被告应返还4800.1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赖某波与被告梁某燕离婚;二、原告赖某波与被告梁某燕的婚生子赖××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自2015年12月至2024年3 月为100个月)给原告,直至赖××年满18周岁止;被告与他人生育的孩子梁××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岑溪市玉梧大道××房的按揭房屋一套归原告赖某波所有,剩余银行按揭贷款151456.64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应一次性补偿原告房屋价款84271.68元给被告梁某燕;房屋内的空调3台、洗衣机1台、消毒碗柜1台、电磁炉1台、手提电脑1台、布艺沙发1套、床3张、衣柜2条、电脑台2张、热水器1台归原告赖某波所有;冰箱1台、电饭煲1个、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台式电脑1台、原色茶几1套、餐桌1套、桂D×××××号女装摩托车1辆归被告梁某燕所有;四、被告梁某燕应返还梁××的医疗费4800.1元给原告赖某波;五、被告梁某燕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赖某波;六、驳回原告赖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在离婚案件中主要矛盾就是财产分割及孩子抚养的问题,而由于房屋等不动产在夫妻财产中占大头部分,因此房屋分割往往在离婚案件是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房屋是婚后夫妻财产支付首付的按揭房屋,对于离婚时该房屋价值中属于夫妻共有可分割部分,第一种意见是已缴房款(包括首付加到目前的每月按揭)加到目前为止房屋升值就是属于该房子夫妻共有可分的,但这种算法又会涉及之前交的税费和维修建设资金等要不要算入已缴房款,另外本案的房屋价值320000元是原、被告自认的,而不是经鉴定得出的一个价值,那么该房屋既然有升值,那么使用了几年也有折旧的贬值,该贬值是多少的问题。而第二种意见就相对简单多了,就是拿目前双方自认的房屋价值320000元(或者鉴定得出的房屋价值)减去还欠银行贷款本金的数额得出该房屋目前属于夫妻共有部分的价值。本案采取的是第二种意见,该种方法既简单又易懂。至于原告提出的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鉴定检验报告证明了孩子梁××与原告没有血缘关系,那么就可以认定被告存在“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可以要求被告赔偿,而非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的情形,非要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才算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因为现实中要无过错方去举证过错方与婚外异性,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是强人所难,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现原告提供了亲子鉴定报告就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可向被告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