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何某成与被告何某松为父子关系,被告何某松长期在外务工。被告何某容原系被告何某松之妻。2015年4月30日以前,何某成作为家庭成员之一与包括二被告及其子女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一直生活居住一起,何某成居住使用其中一间转角屋。1998年11月13日,丹棱县人民法院作出(1998)丹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何某松和何某平(原告何某成的另一儿子)共同承担赡养义务。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被申请人何某松履行本院(1998)丹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赡养义务。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2)丹执字第15号执行裁定,依法划拨何某松存款2000元并支付给申请人何某成。过后,何某成与何某容等人多次发生纠纷。何某松与何某容于2015年3月11日达成离婚协议,二人约定将婚后共同财产(包括何某成当时居住使用的房屋)全部归何某容所有。2015年4月30日,何某容趁何某成外出之机,将何某成居住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等物资搬出,占用了何某成生活居住的房屋,致何某成居无定所。
【案件焦点】
被告何某松与何某容以逃避赡养义务为目的,恶意串通,在离婚协议中损害被赡养人何某成利益的财产分配协议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赡养人有维修的义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何某容在与被告何某松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协助被告何某松赡养原告的义务,被告何某容对被告何某松向原告提供住房的义务是明知的。我国《婚姻法》虽然规定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但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的确定和处理,不能损害其他家庭成员的合法利益。被告何某松不顾自己承担的赡养老年人的法定义务,与被告何某容离婚时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原告居住的房屋,全部分给了被告何某容,被告何某容将原告居住房屋内的生活用品等物资搬出,占用了何某成生活居住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下列民事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何某松、何某容离婚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协议中涉及原告居住的房屋的使用权部分无效。因此,原告将何某松、何某容作为被告,要求要回房屋住宿权和使用权,并提供生活用具和水电设施,被告何某松提供住宿的房屋以及提供生活用具和水电设施,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何某松、何某容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何某松、何某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何某成原居住的转角屋一间腾退交还原告何某成居住、使用;同时,被告何某松应当为原告何某成提供一张床及床单、被盖、枕头等必需的床上用品,提供厨房、厕所、水、电(电费承担二分之一)等设施以及通行等生活必要便利条件,被告何某容不得阻挠;二、驳回原告何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子女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本案原告何某成在本案提起诉讼时已年近八十岁,其与儿子何某松、何某平于1993年农历正月19日订立分家协议,将原属于原告的房屋作了分割,并约定原告继续享有居住权利。原告何某成的另一子何某平较好地履行了自身赡养义务,但与何某松、何某容关系紧张,为此还于1998年要求法院解决过双方的赡养纠纷。本案中,原告何某成提出因物价上涨,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要求将(1998)丹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中规定的黄谷由每人每年给付175千克,将何某松的给付义务增加到350千克、零用钱由每年100元变更为每月100元等物质供养等请求。法院经审查认为(1998)丹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也在享受国家给予的养老保险待遇,每月领取养老金,且并未提交生活困难等新情况、新理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何某成要求被告何某松承担其去世后的安葬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长期关系紧张。被告何某松和何某容为逃避对老人的赡养义务,二人恶意串通,意图通过离婚,将具有赡养义务的何某松变成一无所有的穷光蛋,制造出何某松无履行赡养义务能力的假象,干扰法院对其赡养义务的执行,从而损害原告何某成利益,企图达到报复老人的目的。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不为二被告所谓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自治”所干扰,查清了案件背后的复杂矛盾关系,积极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正确维护了何某成老人的合法权利。对于何某成提出的其他如要求何某松承担去世后的丧葬费等稍显“超前”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