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赵某春与被告赵某青的生母系再婚,赵某青在10岁时随其生母来到原告家共同生活,1977 年赵某青生母和原告赵某春生育次子赵某贵。1995年11月26日,因建房纠纷,原告赵某春与被告赵某青在本村村委会主持下,达成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赵某春和赵某青共同盖房五间,因投工、经济及房子的主权问题发生纠纷,同时养老费用问题也发生了摩擦,经中间人调解,赵某青与赵某春,双方同意由赵某青付给赵某春现金捌仟元正一次性解决。房间五间归赵某青名下永远为业,任何人不得干扰,包括养老费用一切在内,赵某青不再负担,任何人不得无理取闹,空口无凭,立字为证。二老百年送终赵某青不再负担(自愿除外),二老财产老宅归赵某贵所有。此协议一式四份,当事人各一份,村委会和家族老汉各一份。”该协议有赵某春和赵某青签名,另有家族代表签名。协议签订后,被告赵某青将8000元,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原告赵某春主要由其亲生子赵某贵赡养,其继女赵某梅也尽赡养义务。原告以现在生活拮据,常年多病,只有次子勉强赡养为由,请求:1.依法撤销1995年11月26日关于被告赵某青不再负担赡养费的协议;2.判处二被告给原告各留赡养房一间供原告居住,并对原告进行不定时探望;3.判令二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养老费用500元;4.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今后生病、住医院的医疗费和去世后的安葬费,并且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
【案件焦点】
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解除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春与被告赵某青属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与继子的关系。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属于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法律拟制血亲关系既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成立,也可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解除,故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以解除。原告赵某春与被告赵某青于199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上是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解除,该协议关于继父子关系解除及支付一次性养老费的内容,当属有效,且被告赵某青早已将协议约定的8000元一次性给付了原告,协议已经履行。原告请求撤销1995年11月26日关于被告赵某青不再负担赡养费的协议的请求,于法无据,且已超过行使撤销权一年的期间,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因原告赵某春现由其亲生子赵某贵和继女赵某梅共同赡养,并非老无所养、老无所依,故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春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与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完全相同。形成抚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应当承担对继父母的扶养义务。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因为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协议解除双方抚养关系的情形,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协议解除的效力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是一种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是指基于收养法律行为或再婚后事实上存在着抚养关系而形成的父母子女关系,主要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的关系、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收养关系的解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有规定,但是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仅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批复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该批复肯定了继父母子女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赵某青母亲结婚时被告赵某青仅10岁,属于未成年人,被告赵某青受到原告的教育和照顾长大成人,此类继父母子女关系不能自然解除。但双方因各种生活问题发生纠纷,关系恶化,于1995年11月26日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自愿达成的关于被告赵某青不再负担赡养费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实质就是扶养关系的解除,当属有效。因原告赵某春现由其亲生子赵某贵和继女赵某梅共同赡养,并非老无所养、老无所依。故本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