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9月下旬在网上认识,同年10月开始交往。相识之初,被告隐瞒其年龄、家庭情况、工作单位等信息并表示同意和原告结婚,双方也曾商议拍结婚照并购置家具。后在10月至12月将近3个月的交往中,原告带被告到石家庄游玩一次,植牙3次,在京花费共1万余元,以交付现金2000元的形式为被告购置衣物若干,购置8500元电脑一台,12月下旬在石家庄做完最后一次植牙手术回京后,被告便不再见原告。后来被告还通过电话、短信让原告出钱为其租房、去台湾旅游等,原告提出双方共同负担以上费用,被告不同意,双方分手。原告提出既然不同意结婚就退还礼金,被告拒不接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和民规民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订婚礼金2万元的70%即1.4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陈述和事实不符,原告起诉的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但是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后并没有到谈婚论嫁的地步,第一次见面被告就感觉原告本人和网上的描述完全不一样,但是原告一直在关心被告,被告比较感动,双方才进一步交往。因原告曾经声称去他老家石家庄看牙可以报销,所以就随被告一同前去,但是仅仅拔了一颗牙,并没有像原告所说进行过植牙,后双方因为琐事分手,双方之间并没有婚约,所谓彩礼更是无从谈起。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2日在世纪佳缘网站相识,后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16年1月分手。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在上述期间有过婚约,原告曾向被告给付钱财或进行消费,其主张的给付内容如下:(一)2015年10月3日,双方去赵州桥旅游一共支出1000元;(二)2015年11月11日至12月24日,原告三次带被告至石家庄看牙,主要治疗项目是检查牙根、做牙冠,原告称被告治疗时系使用原告的医保卡,但有未能报销的部分,共计8000元;(三)2015年11月下旬,原告分两次交给被告现金共计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四)2015年12月14日,因被告过生日,原告交给被告8500元现金用于购买电脑;(五)其他费用,含石家庄与北京往返路费和平时看望被告父母时为被告父母买菜、买礼物的费用。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共计20000元均系基于结婚目的为被告购买的较大价值物品,应认定为彩礼,现双方已经分手,因此被告应作为礼金进行返还。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上述财物,对相关消费也予以否认,同时被告辩称双方系恋爱关系并无婚约。原告对其为被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未举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案件焦点】
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曾基于婚约为被告购置物品或进行消费,现原告未对其为被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无法认定,此外,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庭审中,原告认可电脑系因对方过生日赠送的生日礼物,且其他旅游、购物消费的形式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形式差别较大,故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也不能认定为彩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是否能认定为彩礼,本案是否为婚约财产纠纷。婚约,是指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是男女双方在结婚前对婚姻的合意行为。现代民法认为婚约都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亦不例外,因此,婚约在性质上不是民事法律行为,而只是民事事实行为。由于婚约具有身份上的意义,故它与民法中的财产契约不同,法律不能强制当事人履行婚约。法院不受理以履行、解除婚约关系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但对于因婚约关系而引起的返还财产案件,法院则予以受理,即婚约财产纠纷,这是2011年2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纠纷中的第三类案由。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处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返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
关于婚约财产纠纷的法律性质,学术界与实务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婚约财产是附条件或附义务的赠与行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按不当得利对待婚约财产。除此两大类观点外,还有一种是目的赠与说。目的赠与说认为给付方不得因给付而要求对方必须与其结婚,赠与人在目的不能实现时,可请求受赠方返还其给付的财物,这与给付人当初给付时的本意相吻合,因此,比较符合婚约财产的法律性质。在审判实务中,各地做法虽不一致,但是采用附条件赠与说的较为普遍。对于彩礼的性质,学术界素有争论。目前主要有“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赠与说”等。“从契约说”“证约定金说”因为不符合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情况而应予舍弃。目前,“赠与说”占据通说地位。彩礼绝非无条件的赠与,给付彩礼不是毫无目的的,其明确指向婚姻的缔结。若双方最终未能进入婚姻状态,或者其婚姻状态未能持续一定时间,都会发生彩礼返还的问题。200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该条司法解释将当事人是否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作为返还彩礼的一个必要条件,却容易忽略一个日益凸显的“同居造成事实婚姻状态”的情形。且在我国很多地区,人们判断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常常是以订婚或者举行婚礼仪式,即订婚或举行“仪式婚”为标准的。这类婚姻无论是形式效力(向邻人宣示)还是实质效力(共同生活)都不逊色于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律婚”。[1]具体到本案中,原告称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曾基于婚约为被告购置物品或进行消费,现原告未对其为被告购置物品、进行消费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婚约的事实进行举证,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亦无法认定。此外,彩礼是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与在恋爱期间的男女朋友为促进情感、表达心意而赠送的一般性礼物有一定的区别。
庭审中,原告认可电脑系因对方过生日赠送的生日礼物,且其他旅游、购物消费的形式与风俗习惯中彩礼的形式差别较大,故法院认为,即使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为被告购置过物品或进行过消费,且双方并未提供实际共同生活的证据证明存在事实婚姻,因此不能将原告在恋爱期间所支出的费用认定为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