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被告于2013年5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在办理婚姻登记的声明书中载明:双方声明自1999年10月6日起同居。2013年5月24日在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敏、刘某利、刘某伟均由原告刘某抚养,不要求刘某负担抚养费。另查明,2013年5月16日,孙某与案外人张某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珍珠花苑某某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0.92平方米,转让价款900000元。2013年5月27日,上述房屋登记于孙某名下。2013年9月2日,孙某以上述房屋向银行设定一般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63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9年。2016年7月22日,孙某以上述房屋向案外人杨某设定一般抵押权,被担保主债权数额13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10个月。2016年10月14日,浦口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司法冻结,限制期限3年。2016年11月18日,江宁法院对上述房屋进行司法冻结,限制期限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
庭审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载明:孙某对浦口区珍珠花苑某某号房屋于2013年4月28日支付定金20000元、2013年5月17日支付首付款160000元。被告认可该证据,陈述诉争房屋于2013年5月购买。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贷款630000元,定金和首付款是离婚前付的,原告未参与还贷。原告陈述,离婚时,原告不知道被告购买了诉争房屋。离婚前原告天天在家带孩子,对被告在外的事情都不知道。在离婚几个月后,因三名子女需要抚养,原告搬至诉争房屋居住,几个月后发现诉争房屋房产证,知道被告在离婚前购买该房屋,原告与被告及三名子女、被告父母均在该房屋中生活,直至2017年下半年。对诉争房屋办理房屋贷款抵押、向他人设立抵押债权及被法院司法查封均不知情。原、被告离婚后未复婚。离婚后,原、被告财产各自独立。原、被告还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不主张。现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房产享有一半份额,不要求实际分割。
【案件焦点】
夫妻一方在极短存续的婚姻关系期间以个人名义购买房屋并支付首付款,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办理按揭贷款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或收益,一般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或取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夫妻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到婚姻关系自然终止或依法解除的期间,在双方无特殊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论一方还是双方取得的财产,均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缔结合法的婚姻关系仅两天,孙某即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签订购房合同,缔结婚姻十日后,双方即通过法院调解离婚,被告在离婚前支付了定金和房屋首付款。原、被告在缔结婚姻关系前系同居关系,无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陈述离婚前只带孩子,对被告在外的事情均不知情,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进行家庭经济建设或购房款系双方共同财产。对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仅短期维持数日婚姻关系即离婚,一方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屋,并于双方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款项系双方共同财产,则不能认定房屋购买款项系短期存续的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认定被告购房款系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在离婚后办理了诉争房屋的按揭贷款和房屋产权登记,并进行还贷,原告未曾参与还贷。综上,本院认为,诉争房屋不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被告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被告结婚前和离婚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查明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确认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珍珠花苑某某号房屋享有一半的份额,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刘某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刘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后语】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所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夫妻结婚后到一方死亡或者离婚之前这段时间,这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除约定的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或夫妻关系自然终止之日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既包括结婚之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也包括婚后分居期间。合法婚姻从登记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就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根据婚姻法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从结婚证载明的婚姻有效起始日起算;未补办结婚证,而是在同居后办理结婚登记的,从结婚证载明的登记之日起算。夫妻分居或离婚判决未生效的期间,仍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1994年2月1日之后,恋爱或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同居期间,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第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定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限于合法的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后所得的财产。未形成婚姻关系的双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所取得的财产无论是否为共有财产均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得的个人财产,不因缔结婚姻关系而自然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后所得的财产,是指财产权的取得时间或确定可以取得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从婚姻关系生效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或离婚生效时止。对于夫妻一方婚后所得的财产,除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一方因伤残补助、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或者夫妻约定归一方个人所有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三,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或者婚前财产转化为婚后财产的情况,法律规定为个人财产的和夫妻约定为个人财产的除外。劳动所得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非劳动收入包括未指定归一人所有的继承或受赠与获得的财产等。对于婚前财产自愿转化的,如将婚前取得的资金购买房屋登记于双方或对方一人名下、婚前购置房屋婚后加名等,则视为个人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婚前财产婚后虽转化形态或自然流转,但未涉及对方姓名的,除经营获得的收益外,不应视为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知识产权收益,必须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劳动取得或者确定可以取得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财产权利的取得,不要求对财产实际占有,如果一方在婚前获得某项知识产权收益,但并未实际取得,而是在婚后才支付费用,此笔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在婚后产生知识产权劳动成果,明确了可以获得的收益,但直到婚姻关系终止前也没有实际得到这笔收益,那么这笔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通过上述可知,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一方或双方获得的财产或收益。确定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综合考虑财产的取得时间、来源、范围。本案中,对于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关系后,仅短期维持数日婚姻关系即离婚,一方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房屋,并于双方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购房款一般是个人或家庭的重大财产,短期内难以取得,夫妻关系存续极短,未建立起共同建设家庭的基础,不能将款项来源简单推定为夫妻共有或一方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另一方不能证明购买房屋的款项系双方共同财产,则不能认定房屋购买款项系短期存续的婚姻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故不能认定被告购房款系双方共同财产。房屋在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和房屋产权登记,并进行还贷,房屋的产权实际取得时间也是在离婚后,婚姻期间并未进行共同还款,故不存在在婚姻期间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基础。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即离婚后的同居,无合法婚姻关系,不具备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即使有共同财产,亦应当以同居关系析产处理,不能作为婚后一方购房当然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依据。综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极短,一方购房并于离婚后办理按揭贷款并取得产权的,考虑购房款来源、房屋取得时间及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本案诉争房屋及还贷、房屋增值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8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加大私有财产的保护力度。这次宪法修正案中“侵犯”一词在现代汉语中有侵入、触犯、非法干涉、损害权利之意。“不受侵犯”即不得侵入和触犯,不受非法干涉,权利不受损害,从而强调了保护私有财产的严肃性,引导人们通过合法经营、辛勤劳动致富。该案在审理中通过严格审查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依据,制约未作出贡献一方通过极其短期的婚姻关系达到分割对方财产或者将对方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目的,体现了宪法财产保护的严肃性,充分保护了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有利于慎重选择缔结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符合民法公平公正的精神,同时也维护了良好的道德风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