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和中心环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规定:“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基于住房公积金的本质属性(即工资性),单位按职工工资的一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质是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给职工增加了一部分住房工资,从而达到促进住房分配机制转换的目的。住房公积金的所有权是限制性所有权,职工对公积金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职能的行使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而言,住房公积金在未被提取前,职工并不能实际占有,而由所在单位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专户内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是个人专项资金,没有可转让性,在未被所有人以现金形式提取前,所有人除可用于住房支出外,没有其他处分权。住房公积金支出主要用于购买住房、建造住房等住房基本消费方面的支出,而装修作为享受性支出则不在此列。住房的中修、小修也不在列支范围,主要是考虑到个人支付能力可以负担,由此节余的住房公积金在职工退休后,可以一次性提取用于晚年生活。另外,职工无论购买或建造住房,目的都是为了自住,即解决自己住房问题的支出才能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如为投资、增值或其他商业目的的住房支出,不能从住房公积金中支付。
无论是住房补贴还是住房公积金,从用途上看是专门用于家庭住房消费的,之所以将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从其性质看,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金,实际上就是平时收入的储备,因为其中有一部分就是从个人每月的工资中扣缴的。至于单位为个人缴存的部分,尽管带有福利性质,但明确是作为个人的住房储金,用于改善居住条件,只不过是由原来的一次性分房改为现在的逐月给付。也就是说,它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而住房补贴同样也属于工资的范畴,它只是扩大了工资的外延,改变了工资的形式而已。发放住房补贴的目的是解决家庭成员的共同居住问题,而非职工个人的居住困难。尽管从表面上看,这项补贴列在了职工的个人名下,但实际上是充分考虑了职工结婚并组建家庭的因素,而且这项补贴实行专款专用,一般不发到职工个人手上,而是在职工购房时一并打入售房单位的账户。由此可见,住房补贴与职工家庭的关系极为紧密,而与职工个人这一特定的身份关联较少。夫妻可以根据双方的共同意愿对该款进行使用和处分,任何一方都没有权利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单方面控制、支配该款。(2)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考虑,如果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动用公积金等住房资金购买房屋,该住房当然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共同财产通过购买房屋这一行为由货币转化为实物,而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并不是以购房行为为条件的。这种住房的货币化,使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与工资的职能一样,都包含着对婚姻家庭基本生活的保障功能,因而不具备严格的、专属于特定人身的性质。
在离婚案件中具体处理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问题时,首先要严格分清上述款项取得于婚前还是婚后,离婚时所要分割的只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离婚并不是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事由。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先计算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的总额(一般情况下夫妻双方都有一定数额的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但在家操持家务者是没有的),然后再在夫妻之间进行分割。经过互相折抵后,实际上一方在具体执行时需要拿出的现金可能并不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