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策略1.确认《离婚协议》的法律效力(1)依法订立的《离婚协议》的效力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8条第1款:“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主张《离婚协议》无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3.1】廖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案[1]中,再审申请人廖某某认为《离婚协议》的格式和内容有其特定的格式规范,两页以上的合同或协议均应按页签名或骑缝签章,而本案中《离婚协议》首页无当事人签字也无骑缝签章,主张《离婚协议》系被申请人陈某某篡改伪造,因此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协议有双方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形式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廖某某主张该协议属陈某某伪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认定《离婚协议》有效。该案中,廖某某对涉案《离婚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没有针对性地提出足以影响法院判断《离婚协议》效力的证据,因此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2)存在多份《离婚协议》或者《补充协议》的效力认定。实务当中,存在两份以上《离婚协议》或者《补充协议》,由于出现夫妻一方未按协议履行的情况,进而引发对协议的效力之争。根据笔者的经验,当面对多份《离婚协议》或者《补充协议》时,可主要依据两个方面来判断其是否有效。一方面是协议之间内容上的关系,是互相补充,还是相互排斥。当出现相互排斥的情形时,有可能日期在后的协议是夫妻一方伪造的,也有可能日期在前的协议已经被夫妻双方协议修改。另一方面是依据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涉及《补充协议》的案件时,由于《补充协议》具有附属性,一般签订时间应在《离婚协议》之后。
【案例3.2】宣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中,2010年10月29日,宣某与张某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宣某应于该协议签字之日起立即对双方所涉离婚案件及离婚协议纠纷的有关案件申请撤诉,并于2010年11月20日前与张某至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张某应支付给宣某600万元。该《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宣某按约定对双方涉诉的两案申请撤诉,并于2010 年11月10日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婚姻登记部门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的内容除增加儿子抚养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外,财产处理与双方2010年3月2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致,但张某未按《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向宣某支付600万元。随后,张某以《补充协议》的内容未在离婚登记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体现等理由向法院起诉,主张《补充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补充协议》虽然未在婚姻登记机关签订并备案,但其内容与双方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并不矛盾,两者互相补充和确认,应共同作为双方财产分割或补偿的依据。最后,最高人民法院认定《补充协议》有效。
该案件几个相关时间点很关键,《离婚协议》于2010年3月2日签订,《补充协议》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宣某按约定于2010年11月10日与张某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从时间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亦得到了印证。另外张某无法举证证明《补充协议》的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该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张某的主张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是在意料之中。
2.探究《离婚协议》未被依约履行的原因(1)无任何法律障碍及前置条件,对方无履行意愿。实务中,夫妻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一方在履行协议约定,分割或赠与对方财产时,存在无履行意愿、不按协议约定履行的情形。此时,如果《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法院一般会要求具有履行协议义务的一方按协议约定履行。(2)《离婚协议》中设置的财产性条款有先后履行顺序,顺序在先的条款未得到履行。如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在约定时间内协助对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另一方支付房屋补偿款。负有协助办理义务的一方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另一方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约定的房屋补偿款。(3)《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内容并非分割已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该约定的性质在法律上易引起争议,导致最终无法履行。如离婚时,夫妻双方约定一方在一定时间内给付另一方一定数额的财产,但所涉财产不是已有的夫妻共同财产或给付一方已有的个人财产,而是依靠给付一方未来不确定的收入。当给付一方因失业或生病等原因,失去收入来源时,约定的给付内容即无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