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王某与孟某云于200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30日,王某泉与孟某云签订《协议书》: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共同确认自2007年以来,甲方(王某泉)陆续借给乙方(孟某云)人民币2300万元……乙方孟某云与王某为共同债务人,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有王某泉、孟某云、王某三方签名。2013年9月26日,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2013)京某内民证字第30764号公证书,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京某执字第0095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人民币28175000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其后王某以共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2014年3月26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王某占有北京市昌平区枫树家园×区××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私字第×××号)59%的份额;孟某云占有北京昌平区枫树家园×区××号房屋(房权证号:×京房权证私字第×××号)41%的份额。因孟某云未履行上述公证书载明的义务,王某泉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以2015年西执字第01323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16年3月24日,该案以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结案。2015年2月3日,法院执行实施部门查封孟某云名下房权证号为×京房权证私字第×××号的涉案房屋,查封期限自2015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2日。后涉案房屋的查封期限予以延期。王某与孟某云于2017年5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
【案件焦点】王某与孟某云在婚内形成的房屋产权比例分配的调解书能否阻碍执行。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与孟某云对涉案房屋共有权份额确认的(2014)昌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上述条款中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判决、裁决,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孟某云一人名下,执行实施部门查封该房屋并无不当。王某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某提出的对涉案房屋的确权诉求,法院认为王某与孟某云已就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在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并由该院出具了(2014)昌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早已生效,故法院对王某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系孟某云在与王某登记结婚之前以个人名义购买,并且登记在孟某云个人名下,涉案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房屋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孟某云与王某泉于2013年9月26日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办理公证,并赋予该《还款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后王某泉依据北京市某公证处作出的执行证书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5年2月3日查封登记在孟某云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王某请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根据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曾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孟某云对涉案房屋的共有份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孟某云与王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据此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15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王某占有涉案房屋59%的份额,孟某云占有涉案房屋41%的份额,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在涉案房屋被查封后,王某与孟某云于2017年5月4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归王某所有。法院认为,王某与孟某云就涉案房屋权属所作出的离婚协议约定,不能对抗一审法院在先的查封行为。王某要求确认其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核心问题是,在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法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案外人以另案的确权调解书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并要求阻却对该房产的执行,法院能否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2)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3)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某所举证的调解书是否属于该条中第(一)项所称的能够排除执行的裁判文书。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该调解书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而不能阻却执行程序。物权变动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另一类则是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政府征收决定、继承以及事实行为等非依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亦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上述法律规定即是针对前述第二类物权变动进行的规定。该种情况下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可以直接生效。但并非所有的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上述规定实际明确了能够导致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指的是形成性的法律文书,给付性和确认性的法律文书不能导致物权变动。确认性的法律文书对应的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并不以权利的实现为目的,其仅就某种权利或法律关系以及事实的存在与否予以宣告,根本上不导致任何权利的变动。形成性法律文书对应的是形成之诉,形成之诉是指一方请求法院、仲裁机构变动或消灭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现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诉。本案中,原告通过调解书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比例,属于确认之诉,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法律文书,故其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原告据此要求法院予以确权并要求停止执行,与法律规定不符,亦不符合法理。本案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明确了案外人不能依据另案生效的确权调解书阻却在金钱债权执行案件中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