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因经营需要,湖北乙食品公司向广西甲食品公司订购月饼原料,2017年7月19日,甲食品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乙食品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三、货款结算方式:乙方每次下订单时预付货款的30%,剩余的货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乙方逾期未付款的,按所欠货款的总额,每天加收1%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合同签订后,甲食品公司已按约定向乙食品公司提供货物,但乙食品公司收到货物后只向甲食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9年1月8日,乙食品公司向甲食品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内容为:“欠甲食品公司原料款39539元,于2019年元月底支付5000元,余下货款从2019年6月按公司流动资金周转情况开始分月分批支付,直至清还完毕。乙食品公司(加盖乙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元月8日。”乙食品公司向甲食品公司出具《还款协议》后,于2019年2月12日向甲食品公司支付了5000元,此后,乙食品公司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甲食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20年5月,因甲食品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乙食品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4539元及相应利息而成讼。
庭审中,甲食品公司自认其向乙食品公司提供了共计131475元的货物后,乙食品公司已向其支付了96936元货款,且自认乙食品公司向其出具《还款协议》后,2019年2月12日湖北御庄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转账支付的5000元系乙食品公司支付的货款,至今尚欠34539元货款未支付。
【案件焦点】
1.甲食品公司与乙食品公司是否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2.甲食品公司要求乙食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539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应查明法律问题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甲食品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和《还款协议》,证实乙食品公司向甲食品公司购买月饼原料尚欠其34539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案中,甲食品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和《还款协议》虽没有乙食品公司负责人或相关授权人员的签字确认,但均具有乙食品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而乙食品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义务,其公司的公章即代表了法人的意志,对外签订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具有法律效力,即乙食品公司与甲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还款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法院确认乙食品公司与甲食品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及《还款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本案应查明法律问题二。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甲食品公司向乙食品公司出售月饼原料后,乙食品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其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甲食品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还款协议》确认乙食品公司尚欠甲食品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9539元,但其在本案中自认该《还款协议》出具后已收到乙食品公司支付的货款5000元,属于甲食品公司自认对其不利的法律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乙食品公司负责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对甲食品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反驳。故法院对乙食品公司尚欠甲食品公司34539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甲食品公司要求乙食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539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甲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三、货款结算方式:乙方每次下订单时预付货款的30%,剩余的货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乙方逾期未付款的,按所欠货款的总额,每天加收1%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的约定,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本案中,甲食品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违约金以所欠货款34539元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的主张亦明显过高,法院酌情按所欠货款34539元的20%即6907.8元(34539元×20%)予以支持,该项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乙食品公司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甲食品公司支付货款34539元及违约金6907.8元,共计41446.8元;二、驳回甲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甲食品公司应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并在不能履行该义务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即应由甲食品公司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甲食品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书》和《还款协议》均具有乙食品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证据足以证实乙食品公司向甲食品公司购买月饼原料尚欠其34539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即甲食品公司对与乙食品公司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和乙食品公司尚欠甲食品公司34539元货款完成了举证责任。此时,证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不存在尚欠货款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乙食品公司,乙食品公司则负有是否已向甲食品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的举证责任,但因乙食品公司负责人陈秀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对甲食品公司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扶绥县人法院认定乙食品公司尚欠甲食品公司34539元货款,并对甲食品公司要求乙食品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4539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甲食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本案《合同协议书》第三条双方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了“三、货款结算方式:乙方每次下订单时预付货款的30%,剩余的货款在2017年11月30日前结清。乙方逾期未付款的,按所欠货款的总额,每天加收1%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为止”的约定。即本案中双方已对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按所欠货款的总额,每天加收1%违约金”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合同违约金的上限作出了不超过造成损失的30%,如果过高或者过低可以请求法院给予减少或者增加的规定。
那么,本案是否可以对甲食品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以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笔者认为,违约金具有惩罚性的特征,它不应以非违约方遭受的损失为前提。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亦可以请求法院适当减少。但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在订立时对一方违约后可能造成的损失的一种预先估算,与违约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不可能完全相符,也可能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此应由法院自由裁量。而作为法院应如何裁量的问题,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低或过高并请求减少或增加的,法院多会依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调整的依据,并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先由违约方举证证明违约金高于守约方损失的30%,再由守约方举证证明违约约定公平合理,最后结合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守约方预期利益损失等情况,衡量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作出裁量。本案中,甲食品公司未能提供乙食品公司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的证据,而乙食品公司亦未提供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过于实际损失30%的证据,即双方均不能对本案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高于损失的30%的事实。因此,结合本案案情及兼顾本案双方的举证、合同履行情况、乙食品公司过错程度、甲食品公司预期利益损失等情况,综合衡量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后,法院最终以所欠货款的20%认定本案的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