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670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陈甲、刘乙被告(被上诉人):武丁【基本案情】
陈丙系两原告之子。被告系陈丙的妻子,两人于2007年9月5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5日,陈丙因肝癌住院,并自该日起至2009年10月12日因病去世之日止陆续住院达11次,花费医疗费共计120933.86元。2010年2月1日,原告陈甲因与被告关于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发生纠纷,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陈甲借款506300元。本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0)思民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确认陈丙的遗产为被告继承695309.97元,原告陈甲继承30723.06元,并确认共同承担借款463300元,故本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甲借款443694.84元。被告不服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厦民终字第177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陈甲442521.4元。两位原告主张以70岁高龄代替被告履行了扶养陈丙的义务,垫付住院医疗费120933.86元、住院期间按医嘱自购药物114077元、出院期间按照主治医生要求自购药物115690.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衣食住行费用约43000元,共计400701元,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案件焦点】
陈甲、刘乙应当对所主张债务进行举证,证明陈甲、刘乙所诉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以及武丁对此费用负有偿还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两原告主张,由于在被告和陈丙婚姻存续期间,两原告为陈丙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20933.86元、住院期间按医嘱自购药物114077元、出院期间按照主治医生要求自购药物115690.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衣食住行费用约43000元,共计400701元属于被告和陈丙的共同债务,因此在陈丙去世后,被告负有偿还义务。但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原告应当对该项债务进行举证,证明两位原告所诉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以及被告对此费用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确认了陈丙的医疗费120933.86元,但是两原告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确系两原告支付,在被告否认该笔费用系两原告支付的情况下,对于原告主张代为垫付医疗费120933.86元并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举证由陈某签署情况属实的自备药物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了自备用药114077元,由于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原被告双方质证,但证人未到庭,证明力不足,故法院不予采信。而且,两原告主张在陈丙出院期间按照主治医生要求自购药物115690.2元、护理费7000元、交通费和生活费等衣食住行费用约43000元,也均未提供相应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两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原告持原审起诉意见并补充证据《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情况证明书》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提交的《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医药费情况证明书》仅可以证明陈丙在厦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20933.86元,武丁对此予以确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两原告在陈丙住院期间按医嘱自购药物114077元、出院期间按照主治医生要求自购药物115690.2元以及为陈丙花费护理费7000元、生活费43000元,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父母为子女垫付的医疗费性质如何认定,是否可向子女追讨,尤其在其子女死亡后能否向其配偶追讨是实践中多发问题。在此情况下,法院认为需要着重考虑以下几点问题:一是注重对相关证据的保存和收集;二是及时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明确,优先用被继承人的遗产偿还相关债务;三是处理好被继承人的债务和继承财产的关系。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甘小明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