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6年1月19日,秦旺某与周某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3日,生育一子秦梓某。2012年11月2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秦梓某由周某抚养,秦旺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至秦梓某独立生活时止;位于阜康市蓝琪小区某号楼某单元501室住宅归婚生子秦梓某所有,由被告周某居住使用。双方调解离婚后,婚生子秦梓某由被告抚养至今。
【案件焦点】
抚养关系能否变更?
【法院裁判要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秦旺某与周某经人民法院调解,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婚生子秦梓某由周某抚养,秦旺某每月承担抚养费。该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时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秦旺某以周某未尽到抚养义务为由要求变更秦梓某的抚养关系,仅提供了自己的收入证明来证实自己的主张,但经济能力仅仅只能说明秦旺某具有抚养能力,并不必然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后果,秦旺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周某对婚生子秦梓某未尽到抚养义务或是具有不适宜继续抚养婚生子的情形,周某亦不同意变更,秦旺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秦旺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关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问题实践中常有发生,离婚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经常在子女度过最难抚养的婴幼时期后,以自己的经济条件优越于对方,要求变更抚养关系,这显然对直接含辛茹苦抚养子女,为抚养子女付出艰辛劳动的另一方极不公平;突然变更抚养关系、变换生活环境,也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因此对变更抚养关系,法律作出了严苛的规定,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变更,而变更抚养关系的途径有两条:一、父母双方协议变更;二、法定变更。法定变更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 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由此可见,经济条件优越只说明具有抚养能力,并不必然产生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