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潘发某、何立某系本案被继承人潘进某的父母,张福某系被继承人潘进某的丈夫,张某系张福某、潘进某的婚生子。被继承人潘进某于2011年12月27日因风湿性心脏病死亡。张福某与潘进某婚后于1996年购买了位于呼图壁县东市路二街,产权证号为“新政房呼字第×××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张福某名下。2011年3 月23日张福某、潘进某与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中内容为:张福某、潘进某以产权证号为“新政房呼字第×××号”的房屋,置换位于呼图壁县城南御景花园楼房两套,楼层2楼、4楼各一套,总面积为180平方米,另外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县分公司额外补偿张福某、潘进某车库一间,面积为30平方米。车号为“新BT×× ××”桑塔纳出租车为张福某、潘进某所有,现挂靠在呼图壁县征亚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潘进某生前在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险种为“红福宝”的人身险,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年缴保费14000元。张福某与前妻张菊某1990年10月30日在新疆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一子张乙。张福某、潘进某结婚后,张乙与张福某、潘进某共同生活七、八个月,张福某一直给付抚养费。潘发某、何立某称:二人系潘进某的父母。潘进某留有遗产如下: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购买的“红福宝”人身保险;在芳草湖农场缴纳的社会保险31325.16元;挂靠在呼图壁县征亚汽车客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车号为“新BT××××号”桑塔纳出租车一辆;位于呼图壁县城南御景花园的拆迁补偿房屋两套及车库一间;银行存款170000元。现上述财产均由张福某占有和使用。要求张福某返还保险理赔款及社会保险费50%的份额,价值62500元;返还潘发某、何立某应继承出租车、拆迁补偿房屋及车库、银行存款等财产25%的份额,价值250000元。
潘发某、何立某提交了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死亡注销信息、参保人员历年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新疆呼图壁县征亚运输公司出租车营运服务合同、行驶证及运输证、潘进某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红福宝”人身保险证明等证据。张福某称: 1.死者潘进某的保险理赔款及返还的社会保险费实际只有42000 元; 2.车辆、拆迁房屋、车库及银行存款比原告主张的金额少; 3.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4.被告与潘进某结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子,名叫张乙,当时法院判令归被告张福某抚养,被告认为潘进某与张乙之间已经形成母子关系,张乙应作为继承人参与到本案,进行遗产分配; 5.本案的拆迁房屋及车库不属于被告与潘进某的共同财产,是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张福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其与潘进某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子张乙,双方调解由其前妻张菊某代为抚养,张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元,张福某随时可以领走孩子。2.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1张、芳草湖农场领款单1张,证明潘进某实际赔偿款共计42172.43元。张某未到庭未举证。
【案件焦点】
1.潘进某的遗产数额如何确定; 2.潘进某与张乙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张乙能否作为潘进某的法定继承人。
【法院裁判要旨】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潘发某、何立某是被继承人潘进某的父母,在被继承人潘进某死亡后,依法与张福某、张某享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权利。潘发某、何立某作为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对潘进某的遗产享有继承的权利。张福某主张,其本人与前妻张菊某的婚生子张乙,在本案中应享有同等继承份额,因张乙与张福某、潘进某存在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在张乙与其生母共同生活期间,张福某一直给付抚养费。在本案中,张乙系张福某与前妻张菊某所生,张福某与被继承人潘进某结婚后,张乙与被继承人潘进某共同生活只有七、八个月,就由生母一直抚养,张福某虽一直支付抚养费,但并不能证实与潘进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故对张福某主张张乙享有法定继承权的辩解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张福某与潘进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共同财产包括:潘进某保险理赔款和生前缴纳的社保金、死后的安葬费,共计42172.43元;出租车一辆价值18万元、拆迁补偿房屋价值50万元、车库一间价值9万元;银行存款8万元,以上合计892172.43元。上述财产其中的一半446086.215元,应属张福某所有。剩余的446086.215元,应由潘发某、何立某、张福某、张某均分,即本案潘发某、何立某每人应继承的份额各为1115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福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发某应继承的份额为111521元;二、被告张福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立某应继承的份额为111521元;三、驳回原告潘发某、原告何立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是根据其与被继承人的血缘和抚养关系所确定的。继承人之间往往是亲属关系,因此在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的基础上,各继承人是否具备相关身份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重点。本案中潘发某、何立某和张福某、张某具备法定继承人身份,张乙与潘进某共同生活时间短,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扶养关系,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得当。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的顺序:(1)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2)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1.配偶。合法婚姻关系中配偶双方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同居关系的双方、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双方互不享有继承权。(1)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中死亡的,另一方仍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被宣告死亡人(若于判决宣告时并未自然死亡)于判决宣告之后才自然死亡的,若死亡宣告的判决尚未撤销,其原配偶即使尚未再婚,也不享有继承权。2.父母。(1)父母包括被继承人的生父母、养父母和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须注意:生父母对被他人收养的亲生子女不享有继承权。(2)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3.子女。包括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须注意:(1)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2)养子女不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养子女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可以作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生父母的遗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