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郭某、凌某原系夫妻关系,郭玥某系郭某、凌某婚生女。2008年3月13日,郭某、凌某经法院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凌某与郭某自愿离婚;二、双方婚生女郭玥某随凌某共同生活,郭某自2008年4月起,每月负担其女生活费人民币400元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此款由郭某按月交付凌某收取。郭玥某的医疗及教育费用由双方凭票各半负担,每半年结算一次。三、双方自愿将所有共同财产赠与女儿郭玥某。郭玥某认为由于父母离婚时自己尚未成年,不便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现其已成年,但郭某、凌某却不予配合,请求法院判决郭某、凌某赠与的房产归其所有,并由郭某、凌某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凌某对郭玥某诉讼请求没有异议。郭某则认为,两被告在调解书中约定将夫妻共同房产赠与原告,应由执行程序解决,本案不应再作出实体判决,且离婚协议中,就有关赠与财产的范围约定不明,现房产仍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尽养育之恩,要求撤销赠与。
【案件焦点】
1.原告郭玥某是否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2.被告郭某能否行使赠与撤销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有关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上约定的“将所有共同财产赠与其女郭玥某”系概括性约定,未明确具体的财产,而案涉房屋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另案审理后才能认定,所以原告郭玥某有权在本案中主张实体权利。有关争议焦点二,被告郭某辩称,房屋尚未过户,被告有权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赠与的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案涉房屋虽仍登记在被告郭某名下,但两被告在离婚时,就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处理等达成一揽子协议,相关内容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且相互关联,协议也已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现被告郭某要求撤销其中的某一条款,显然不当。另据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将房屋赠与原告,具有道德性质,被告郭某也不能行使撤销权。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南通市崇川区虹桥新村某幢505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郭玥某所有。被告郭某、凌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郭玥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将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郭玥某名下。
【法官后语】
本案为一起特殊的赠与纠纷,涉及程序选择及对赠与人任意撤销权的理解和适用。在程序方面法院应当受理受赠人的起诉。首先,离婚诉讼调解书中,受赠子女并非当事人及法律意义上的权利人,仅仅是民事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为受益者,申请执行主体资格存疑。其次,本案中相关约定系概括性约定,且案涉房屋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民事调解书亦未明确,需要另案审理后才能认定。所以原告郭玥某有权通过诉讼实现权利。在法律适用方面,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或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可被任意撤销。
本案中,调解书中确认的对子女财产赠与系发生在特殊身份关系人之间的诺成性的约定,在法律适用方面应有别于普通的赠与合同。在离婚时,双方就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的抚养以及财产的处理等达成一揽子协议,相关内容涉及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且相互关联,调解书中对共同财产的赠与也具有明显的目的指向性,如果单独予以撤销,将有损整个离婚协议的完整性。另一方面,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件如果以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来决定房产赠与能否撤销,亦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综合以上因素,案涉赠与应视为具有道德性质。再者,民事调解书系经法院确认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没有特殊情况下被任意撤销,不仅有违诚信亦有损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