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轩小某是轩某和被告牛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女。轩某和牛某二人于2003年7月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没有办理正式的结婚登记。原告轩小某出生于2004年3月,现已上小学四年级。轩小某出生后不久,轩某和牛某因家庭矛盾而分居,轩小某一直随父亲轩某生活。关于轩某和牛某的分居时间,原被告双方陈述并不一致,原告认为是2005年6月,被告认为是2006年5月。此外,原告的父亲轩某和母亲牛某现均已结婚。轩小某向法院诉称,父亲轩某没有固定工作,还有其他孩子需要抚养,难以维持自己日常的生活学习支出,要求被告牛某自2005年6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案件焦点】
1.子女对诉讼之前的抚养费进行追索,能否在案件审理中一并解决; 2.诉讼时效制度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应如何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育费的给付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由本院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予以确定,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轩某和牛某分居的具体时间陈述不一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被告认可的时间,确定被告应从2006年5月起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起诉之前的抚养费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案件情况予以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某自判决生效七日内,给付原告轩小某自二○○六年五月至二○一三年九月的抚养费一万三千三百五十元;二、被告牛某自二○一三年十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轩小某抚养费三百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轩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子女诉请父母给付抚养费的典型案件,原告主张的部分抚养费已超过两年的期限。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但对于追索立案之前的抚养费,尤其是已经超过两年的抚养费,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又该如何适用?这个问题值得认真研究和探讨。
1.诉讼之前的抚养费问题应一并处理在抚养费案件中,有相当部分当事人既主张立案之后的抚养费,还要追索诉讼之前的抚养费。在审判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原告对立案前抚养费的追索,实质上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的纠纷,反映了原告法定代理人由于被告之前未尽抚养义务,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心理。这种诉求可以构成诉因,但不应当在子女为主体的诉讼中进行审理,而应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名义另行起诉被告,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上述观点在逻辑分析上貌似合理,但却存在“机械办案”的嫌疑,与很多审判实践和裁判结果也并不相符。其实,不管追索诉讼之前的抚养费,还是主张今后的抚养费,其法律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应负的抚养义务,是一种带有身份内容的特殊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法定性和连续性。
不管该抚养之债产生于立案前或是审判后,以抚养费的案由,以子女的名义起诉抚养义务人,在理论和实务上都是不存在问题的。如果将其人为割裂为两个独立的诉因并无意义,既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必将给当事人双方增加诉累。在现实生活中,从抚养义务人违反给付抚养费的法定义务到诉讼程序启动,往往会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不能因为被告未及时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法律性质就发生了改变,而只能作为抚养义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理,这显然是不妥当、不合理的。此外,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就“抚养费的审前部分”另行起诉,其诉讼案由和裁判依据等该如何确定,也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很可能造成“理论上讲得通,实践中行不通”的局面。因此,在审判中,应对诉讼前和审判后的抚养费问题一并作出裁判。对于双方有协议约定的,诉讼之前的抚养费数额可以参考双方约定予以确定;双方没有约定具体数额的,由法院综合考虑案情予以酌定。
2.抚养费案件的诉讼时效应从抚养关系终止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同时,该《规定》还列明了三种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具体情形,抚养费纠纷既不在以上三种除外规定的范围内,也没有“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特殊规定”。因此,抚养费案件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是,如何在此类案件中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实践中认识并不一致。一种观点认为,对于截至立案之日,已经超过两年而权利人未主张的抚养费,应依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即在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又没有时效中止或中断事项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仅支持诉讼程序启动之日前两年的抚养费。另有观点认为,抚养费具有持续给付的性质,是一项连续性债务,应从原、被告之间抚养关系不再存续之日起,开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即未成年子女追索抚养费的,因抚养之债处于连续状态,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成年子女起诉抚养义务人要求给付十八周岁之前抚养费的,诉讼时效应从子女年满十八周岁的次日起算。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首先,这种观点对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比较宽松,体现了对未成年子女的照顾,明显更有利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优先”和“特殊”保护,符合相关的立法精神和公序良俗。其次,抚养费具有持续给付的特征,抚养之债是一项连续性的债务,自子女出生到能够独立生活,父母都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从抚养之债结束,即子女成年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亦未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内涵和精神。尤其在实践中,抚养费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虽为未成年子女,但诉讼程序的启动及进行,更多体现的是其法定代理人的意志。由于抚养之债的法定性、连续性等特殊性质,加之家人之间的矛盾和感情往往会牵涉到案件之中,很多情况下,双方对于抚养费的给付期限、给付方式等问题约定并不明确,子女在向父母主张抚养费时,也难以像普通民事主体那样,平等而高效地付诸诉讼之中。在不违背诉讼时效制度的前提下,较为宽松地适用该项制度处理抚养费案件,具有一定的社会现实意义。就本案而言,原告在2013年立案起诉,但却要求被告从2005年6月开始给付抚养费。基于以上的分析,对原告提出的诉讼前以及今后的抚养费问题,法院应一并审理。对原告提出的已经超过两年期限的诉讼部分,由于原告尚未成年,原被告之间的抚养关系还处于连续状态,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法院也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此本案也就不必考虑诉讼时效问题了。法院在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之后,将诉讼之前共计七年的抚养费,酌定了一个总体的数额,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审判之后的抚养费数额,由被告每月向原告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