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耐某与黄友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雅某系黄友某之女儿,与张耐某系继父女关系。两被告张金某、汤志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张金某系张耐某之侄子。原告张雅某20世纪60年代初居住至南京市。2001年4月,经太仓市浏河镇建设管理所、太仓市浏河镇土地管理所批准,张耐某在太仓市浏河镇闸北村某组(现为太仓市浏河镇某弄某号)建造平房3间,太仓市国土管理局在2001年9月颁发了张耐某为土地使用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使用权面积为147平方米)。之后,张耐某、黄友某居住在上述房屋内。因张耐某、黄友某年龄较大,两被告和张耐某、黄友某的邻居平时对张耐某、黄友某的生活起居照顾较多。自2009年起,许雪某受太仓市浏河镇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委派照顾张耐某、黄友某夫妇的生活。
2011年1月22日,黄友某过世,丧葬事务主要由原告张雅某及其儿子操办。黄友某过世后,两被告将张耐某送到太仓市浏河颐悦园(即养老院)居住生活了一年多时间。2012年4月,张耐某生病住医院,出院后住到了两被告张金某、汤志某家中。同年4月26日,由被告张金某哥哥张某林作为代书人为张耐某代书遗嘱1份,遗嘱主要内容为:原来我和老伴黄友某都是高龄老人,身体虚弱,且常有病,因身边无子女(我有一养女在南京,三十余年未回来过),多年来全靠张金某照顾,包括看病陪护、院落整修、水电修理、上街购物等。2011年1月老伴黄友某逝世,我成孤寡老人,经几个侄子的再三劝说,于2011年2月18日住进了浏河养老院(颐悦园),一年多来张金某、汤志某每周两次来照料我,陪伴我(看并陪护、洗衣等)。今年四月我患急性肠梗阻,经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确诊为晚期结肠癌,术后切除一段结肠造瘘,这给我今后的大便清除带来很大的麻烦。经历这一大手术,我的身体极度虚弱,生活已经完全不能自理,养老院也不能收住像我这样的重病老人,张金某只有将我接到他家居住,才是最稳妥的,因此我每天的饮食、换洗衣服、清便等,全靠张金某和汤志某悉心照顾,让我晚年过得很平静和舒坦。他们还要为我养老送终,原来我就有这个愿望,谁为我养老送终,我就把家产给予谁,经过我深思熟虑,决定将一套坐落在浏河镇某弄某号(原某村某组)的私人住宅,七路平房三间,面积96平方米,无偿赠给张金某和汤志某所有。恐后无凭,特立此遗嘱为证。
张耐某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张某林作为代书人也签了名。2012年4月29日,李振某、许雪某在该遗嘱左下方注明的当场证明人处签名,注明内容为:经2012年4月29日下午2点05分该遗嘱经证明人李振某、许雪某当场宣读,经遗嘱人张耐某当场确认,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遗嘱有效。审理中,李振某、许雪某到庭作证,均陈述该遗嘱由李振某宣读。2012年10月24日,张耐某入住太仓市浏河人民医院老年护理科。2013年5月13日,张耐某过世。后原告为房屋和存款与两被告等协商未成,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张耐某生前共有存款19.6万元,在2011年初到2012年底均由两被告到银行领取,加上张耐某的工资收入、房租收入在30万元左右,扣除张耐某在敬老院、住院、修缮房屋、日常生活开销等,后剩余15.2万元,均在两被告处。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对于张耐某的资金使用方式,主要由张某林管账,被告张金某管支出。对于目前尚余存款15.2万元,原告予以认可。
【案件焦点】
事后见证的代书遗嘱效力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2012年4月26日,张耐某在张某林代书的遗嘱上签名,同年4月29日,李振某、许雪某作为见证人在该遗嘱上签名,故张耐某所立遗嘱属于代书遗嘱。
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张某林与被告张金某系兄弟关系,且立代书遗嘱时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另外两个见证人是事后进行见证,故张耐某所立的代书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但对代书遗嘱所反映的内容,通过李振某、许雪某到庭作证,证实在见证时证明曾当场宣读遗嘱的内容,张耐某听后对遗嘱内容无异议,才在该遗嘱上签字见证。另有两被告提供的照片印证了张耐某签字和见证的情况,可以确定张耐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对于该份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我国继承法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受胁迫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伪造或者被篡改的遗嘱规定为无效,但对不符合形式要件的遗嘱或存在瑕疵的遗嘱,继承法并无明文规定其效力。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的目的是确保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张耐某所立遗嘱中反映的内容是真实和自愿的,因此,张耐某所立遗嘱不能因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否定其全部效力。应当指出,张耐某所立遗嘱处分的房屋属于张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处分其妻子黄友某部分,应属无效。其妻子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即诉争房屋张耐某、黄友某各占有1/2的份额,黄友某的1/2部分,应由原告张雅某和张耐某各继承1/4份额,原告张雅某应得该房屋的1/4份额,张耐某应得该房屋的3/4份额,同时张耐某的份额可按其遗嘱由两被告继承。对于张耐某生前所遗留存款是否已经赠与的问题,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所谓的赠与行为不能成立。其理由为: 1.当张耐某将自己存款转至两被告名下后,是由被告张金某管理款项的支出,张某林负责管理账目,张耐某生前所有开支均在其存款和收入中予以支出,这与一般的赠与行为不相符合。2.鉴于当时张耐某已年老体弱,生活自理能力较差,由两被告照顾张耐某生活起居较多,原告又不与张耐某共同生活,张耐某自行消费自己的存款已无可能。3.不排除张耐某名下的存款包含其妻子黄友某份额的可能性。4.从张耐某所立遗嘱所反映的内容来看,已经对被告的扶养帮助行为进行肯定,并予以相应的回报,但未对存款处置作出意思表示。因此,张耐某将存款转至两被告名下,应认定为代张耐某保管。现两被告提出该转存行为属于赠与,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至张耐某去世,双方已确认所剩余存款为15.2万元,该款属于遗产范围,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应由张耐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太仓市浏河镇某弄某号的房屋原告张雅某占有1/4份额,被告张金某、汤志某占有3/4份额。二、张耐某遗留的存款15.2万元,由原告张雅某继承。
【法官后语】
在我国,老年人因法律知识欠缺,在处分自己遗产时,很少有非常规范的遗嘱,特别是代书遗嘱时会出现见证人系亲属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无利害关系的条件,见证人未签字、见证人人数不符合要求等情形。本案出现立代书遗嘱时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另外两个见证人是事后进行见证的情况也比较特殊,在此种情形下不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简单以不符合形式要件否定其效力,难以达到息诉止纷的效果。本案焦点集中在如何理解继承法中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对遗嘱效力的影响。针对上述问题,笔者作如下分析:1.除非法律明文规定形式要件决定遗嘱效力,否则如果实质要件具备,就不能以形式要件未具备为由否定遗嘱效力。我国继承法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遗嘱有效设立依法应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
但《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仅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人、受胁迫或者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或者被篡改的遗嘱无效,以及《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继承法并未规定遗嘱形式要件不具备即无效,且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符合形式要件的目的应是确保立遗嘱人所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未作分析直接认定遗嘱无效无法律依据。2.本案具备实质要件所要求的行为人有能力、遗嘱真实、立遗嘱时系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故遗嘱有效。本案遗嘱人立代书遗嘱时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且见证人也系事后见证,但事后见证时间仅为3天后,见证人也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见证人见证时证明曾当场宣读遗嘱的内容,张耐某听后对遗嘱内容无异议,见证人才在该遗嘱上签字见证。可以确定张耐某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立代书遗嘱时形式要件缺陷已得到弥补,应予确认。故不能仅以事后见证否定行为人真实意思表示。3.在涉及当事人自治领域轻易否定正当法律行为的效力,容易导致当事人不诚信,不利于善良风俗的倡导,更不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本案查明遗嘱人所立代书遗嘱主要内容为:因高龄老人身体虚弱且常有病,全靠侄子经常照顾,养女(本案原告)在南京,三十余年未回来过,侄子还要为其养老送终,故将家产赠与侄子。从该遗嘱内容也可以看出,遗嘱人所立遗嘱符合一般道德观念,有利于弘扬中华民族敬养、养老、助老的美德,符合继承法贯彻互相扶助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故不应仅以形式要件不完全具备否定其遗嘱效力,只要能证明所立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应认定遗嘱效力。如果机械地认定为无效,则可能助长当事人的不诚信,也是对善良风俗的漠视,更难言公平合理地化解纠纷。综上,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遗嘱人所立遗嘱反映的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所立遗嘱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