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郝某娟与被告杨某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9年1月12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3日生一男孩杨某某。2007年原告外出打工,2009年原告将婚生子接到打工地就学,并独自承担孩子抚养费至今。被告杨某刚于2012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盘县民一初字第00375号生效民事判决,判决“郝某娟与杨某刚离婚。婚生子杨某某暂随郝某娟生活,并自费抚养。”因当时双方财产、债权债务无法核实,该判决对双方财产分割问题未作处理。本案在此次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构成重婚为由当庭提出增加离婚损害赔偿诉讼请求。2014年5月27 日原告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依法追究杨某刚重婚罪的刑事责任。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盘县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认定杨某刚构成重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现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同时查明:原、被告与婚生子杨某某各自拥有4.2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离家打工期间曾购置卖点房一处(带有房基地一处),后在该房基地上盖建了160余平方米的平房。后因卖点房和平房动迁,被告得动迁款880000元及回迁楼一栋(位于盘山县学府明城小区),双方认可房屋价值为120000元。综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括:价值120000元的回迁楼一栋和880000元动迁款及各自拥有的水田承包经营权。另查,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自认赌博花去60000元。同时,因购置卖点房、盖建平房及日常开销,被告陆续向王某所借款20000元、向孙某斌借款50000元、向韩某江借款30000元、向孙某波借款50000元、向韩某华借款20000元,总计170000元。在原审庭审中,上述债权人均出庭作证,此次审理过程中,韩某华、齐某兰、孙某斌、王某所、吕某、梁某青、梁某出庭作证。
【案件焦点】
被告债务如何承担,是否应给与离婚损害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承担。考虑到原告在与被告离婚前长期独立抚养孩子,故对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在庭审中原告提出的被告所欠债务均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形下形成的虚假债务的主张,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用以证明所欠债务用于购置共同财产及日常开销,且有债权人出庭佐证债务的成立,原告并未就此提供确实证据予以推翻,且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购置共同财产的经济能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原告要求分享该债务所带来利益的同时亦应视为认可案涉债务用于共同生活,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鉴于梁某青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被告与梁某青间的债务关系不予认定。在本次诉讼中,被告自认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赌博花去60000元,因该项债务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形成,属于个人债务,故应从被告所欠的170000元债务中将60000元扣除,即剩余的110000元才应视为双方的共同债务。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婚生子杨某某自2009年8月起一直由其独立抚养至今,故被告应自该时间起支付孩子抚养费,因法院生效的离婚判决已经判决“婚生男孩杨某某暂随郝某娟生活,并自费抚养”,本次诉讼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主张婚生子抚养费,因此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抚养费之日起承担孩子抚养费,根据双方负担能力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杨某某400元抚养费,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已经确认杨某刚构成重婚罪,杨某刚的重婚行为给原告精神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损害,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告所受精神伤害程度、被告的主观过错责任及经济负担能力,结合盘锦地区平均生活水平,法院酌定支持原告10000元离婚损害赔偿。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回迁楼房一栋(价值120000元)及动迁款880000元归被告杨某刚所有,被告所欠170000元债务:欠王某所20000元、欠孙某斌50000元、欠韩某江30000元、欠孙某波50000元、欠韩某华20000元,由被告杨某刚负责偿还(其中属于双方共同债务为110000元,杨某刚个人债务为60000元),被告杨某刚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郝某娟财产分割款60000元,离婚损害赔偿10000元;二、原告郝某娟、被告杨某刚及婚生男孩杨某某各自拥有的4.2亩水田承包经营权归各自经营耕种;三、被告杨某刚自2013年7月23日起每月支付婚生男孩杨某某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止。2013年7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时的抚养费,限被告杨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自下一年度,被告杨某刚于每年6月10前付清当年度抚养费;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论界定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在日常生活中,主要包括:购置家庭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治疗疾病支付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长期两地分居,但被告举债盖建并经营卖点房的行为,符合经营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购置房基地、盖建平房及经营卖点的经济能力。故此,本案双方争议的案涉债务应界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范畴。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夫妻一方举债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非常复杂,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的考量,应区分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予以解决。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即在夫妻离婚时,由债务人举证证明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涉及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时,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被告向法院提供欠条原件用以证明所欠债务用于购置房基地、卖点房、盖建平房及经营卖点支出,且有债权人出庭佐证债务的成立。与此同时,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的回迁楼及动迁款也恰恰是被告购置的卖点房和盖建的平房所产生的后续利益,因此,原告在分享该债务所带来利益的同时,亦应视为认可案涉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离婚损害赔偿,它既是婚姻关系民法属性的直接反映,也是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性质属于侵权责任,故应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婚姻家庭领域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损害赔偿作为侵权者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之一,具有制裁和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这本身就体现了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并且对其他可能发生侵权行为的人而言,也有警戒和预防作用。本案被告杨某刚在离婚判决生效前再婚的行为,已经本院生效刑事判决确认构成重婚罪,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在主观上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在实践中法院应主要考虑无过错方所受精神伤害的程度、过错方的主观过错责任及经济负担能力等因素,同时要结合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予以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