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张某立、孙某连于2001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孙某连以离婚纠纷为由将张某立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同年12月14日,本院一审判决张某立、孙某连离婚,在该案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2年2月,张某立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孙某连离婚,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驳回其诉讼请求。2015年12月,孙某连诉至本院,要求与张某立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孙某连再次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张某立本人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委托其父张某义出庭代理,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过程中,本院亦当庭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向张某立询问,其表示不同意离婚,但认可分居5年”,该案案号为(2016)京0118民初5336号。该案判决后,张某立提起上诉并主张有欠付胡某荣的共同债务30000元,2017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对一审浮财分割部分进行部分改判,维持判决离婚内容,针对张某立所主张涉及欠付胡某荣的债务,二审认定意见为:“有关张某立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万元,张某立虽提供诊断证明及胡某荣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胡某荣并未出庭作证,张某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孙某连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某立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义针对张某立主张欠付胡某荣的债务,提交署名胡某荣,落款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的证明一份,内容载明:“张某立在2016年3月,因其父亲在中日友好医院治病,从我这里借款叁万元……(未还)”,张某立另提交姓名为张某义的中日友好医院住院费用结算表一张,记载住院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4月6日,在住院预收医疗款明细表中记载2016年3月31日预交医疗费现金30000元,记载入院日期为2016年3月18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4月6日中日友好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入院日期为2016年6月22日,出院日期为2016年6月29日中日友好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中日友好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庭审中,孙某连对张某立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另经询问张某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义,张某义陈述胡某荣系张某立表姨,现实际欠付金额为10000元。
关于张某立所主张欠付王某臣之借款,张某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义在庭审中提交署名王某臣,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6日证明一份,载明:“张某立于2017年3月16日由西田各庄镇西田各庄村一街44号王某臣手中借款两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去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看病,借款未还。”另提交姓名为张某立,入院日期为2017年3月14日,出院日期为2017年3月26日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北京德尔康尼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实就医事实;针对打款事实,其提交北京农商银行个人储蓄对账单一份,载明2017年3月14日,王某臣自其账户中支取20000元,庭审中,孙某连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经询问,张某立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义自述王某臣系其女婿。
【案件焦点】
1.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2.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本案现已查明事实,本案所涉两笔债务产生于张某立、孙某连分居及感情恶化期间,其中,张某立所主张的第一笔债务系在两人分居情况下两次离婚诉讼的间歇期产生,第二笔债务产生于张某立、孙某连离婚案件二审审理期间,庭审中,张某立就其在上述特殊时间进行举债的必要性并未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按照张某立陈述,上述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之用,但综合考虑两名借款人均系张某立亲属,按照常理推断,二人应对张某立与孙某连分居、离婚一事有所知晓,结合张某立、孙某连分居事实,难以认定上述款项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之用;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孙某连对上述债务并不认可,故综合上述意见,张某立在本案中之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立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某立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立主张其从胡某荣处借款3万元和从王某臣处借款2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孙某连对该两笔借款的真实性及数额均不予认可。关于张某立主张的从胡某荣处借款3万元。在双方离婚诉讼中,张某立曾主张过该笔债务,该案二审法院认为:“张某立虽提供诊断证明及胡某荣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胡某荣并未出庭作证,张某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孙某连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张某立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张某立再次提交胡某荣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医院诊断证明、票据证明该笔债务,但胡某荣仍未出庭作证,张某立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根据张某立自认的双方分居时间,该笔债务产生于双方分居及两次离婚诉讼的间歇期间,张某立并未充分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系作为家庭生活之用,故对于该笔债务,本院难以认定。关于张某立主张的从王某臣处借款2万元。根据张某立提交的王某臣出具的证明内容,该笔借款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与张某立所提交的相应银行存取款明细中取现存现的方式存在矛盾之处。且该笔债务发生于双方离婚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张某立对于其在此期间进行举债的必要性以及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并无充分举证,故本院对于该笔债务亦难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一审法院在孙某连对于上述债务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于张某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张某立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离婚率亦随之攀升。2018年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当前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作出较为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补充和完善,扭转了婚姻存续期间债务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局面,保护了非举债配偶方的合法权益,增加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现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逻辑是:夫妻有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按共同意思表示认定;无明确共同意思表示的但符合家事代理范围的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无法推定夫妻有共同意思表示的借款的用途即以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来确定是否属于夫妻债务。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需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根据当地一般标准判断为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当然,如果为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则仍然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
还有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首先,债权人对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尽到举证责任,如举证《借条》《借款协议》,并且夫妻双方均作为债务人签字,或者虽然在签订《借条》《借款协议》时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但事后夫妻另一方通过其他形式追认,如出具《还款承诺书》等。其次,债权人仅能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的,但根据“家事代理制度”,对于日常家事范围内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一般无须举证,对于债务是否属于日常家事范围,应结合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非举债配偶方如果反驳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则需要举证证明举债人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最后,对于超出日常家事范畴的债务,原则上不作为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需要举证证明,如证明债务用于购置家庭住房等。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新司法解释与过去的司法政策相比,对司法实践影响最大的变化是将借款用途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但其实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举证债务人的借款用途往往也是比较困难的,新司法解释之所以把该项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有利于引导债权人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符合当下的社会现实和公众期待,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具体到本案,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就举债合意、是否用于共同生活问题,原告均无法作出举证;从证据证明力来看,原告虽提交了住院凭证及相关转账凭证,但证据关联性不足以认定系存在举债及用于上述治疗。故对原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