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游某(男)与游某(女)于2016年春节期间相识后开始交往,并于2018年2月1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年6月6日生育一子游某某。游某(女)于2016年4月17日以个人名义在重庆市认购了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地的商品房一套,同日由游某(男)通过平安银行信用卡和招商银行信用卡共计转账20000元以交付购房定金,同年5月10日游某(男)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兴业银行信用卡、平安银行信用卡共计转账51007.76元(其中10000元系被告游英转账至原告游伟银行卡上)以交付购房首付款。游某(女)与重庆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签订了借款210000元的按揭贷款合同,从2016年7月28日起原、被告共同出资还贷。2018年7月29日,游某(男)与游某(女)共同通过房屋中介机构将所购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某地的商品房以6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买主谢某华,买主谢某华通过手机和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支付给游某(女)20000元定金、200000元还贷款和380000元购房尾款,后游某(女)一次性还清银行贷款170000余元,并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28日、2018年9月2日、2018年9月4日分别通过微信和手机向游某(男)转账共计35000元,目前尚余卖房款394000元在游某(女)处。
【案件焦点】
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收入购置的财产如何处理。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游某(男)与游某(女)相识交往后以共同生活为目的而购置房屋,在相互交往和同居生活期间,虽然游某(女)以个人名义购房并经不动产登记为个人单独所有,但游某(男)交付定金和大部分首付款,并在购得房屋后与游某(女)共同还贷和共同出卖房屋,故游某(男)与游某(女)所购置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进行处理。本案基于游某(男)与游某(女)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子的特殊家庭关系,在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还贷和共同出卖房屋的情况下,游某(男)与游某(女)共同出卖房屋所得价款余额394000元应按共同共有进行处理,由游某(男)与游某(女)各自享有50%的份额。游某(男)要求按照购房出资比例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游某(女)辩称所购房屋系个人财产及游某(男)所交付的定金和首付款均系赠与行为的意见,因游某(女)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游某(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游某(男)共同出卖房屋所得价款余额的一半即人民币197000元。
【法官后语】
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一律认定为同居关系。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既不同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关系,也不同于一般的合伙关系;既不能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不宜按照民法中有关合伙财产的关系处理。一方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同居关系,具有法定婚姻的某些特点,虽然两者性质不同,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人生关系属性,受婚姻法特别制约,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类似合伙投资性质,但又不能完全简单地按照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予以处理。另一方面,同居期间的财产虽然登记在某个人名下,但不能简单地认为以个人名义购房并经不动产登记为个人单独所有,产权即为该登记名义人所有,应考虑到双方的出资情况。并且《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应根据对共同财产的贡献大小,出资比例等多方面因素综合考虑,妥善处理。
本案中[游某(男)与游某(女)在同居生活期间生育非婚生子的特殊家庭关系,在双方共同出资、共同还贷和共同出卖房屋的情况下],为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本案同居关系宜参照适用婚姻法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来处理同居期间购置的共同财产。这主要是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公平原则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在民事主体之间发生利益关系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民法的最高原则,在与其他民法原则的关系上,公平原则对其他民法原则起着指导和统率的作用。民法上的公平原则通常情况下在普遍民事法律规则中已有反映,但它不仅通过权利、义务的一般规则加以贯彻,还通过对处理结果上不公平的民事关系的一些特别规则加以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