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婚姻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包含着非常丰富复杂的财产内容。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合意而完成,它不能因夫妻对外所负债务而阻却。债权人无法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实际控制和影响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因此,如果允许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移转或改变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落空和丧失,这种不以自己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有悖公平和正义之法理。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对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关系约定效力的限制,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应当贯穿契约自由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协议。但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样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夫妻双方以逃避共同债务为目的,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无清偿能力的一方负担,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离婚协议的形成完全由夫妻双方所决定,其内容和形式常常很难统一和规范,导致离婚协议中损害第三人的内容在实际生活中难以避免。因此,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并不违反契约自由的原则和精神。
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并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民事诉讼既要受当事人双方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的左右,又要受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之约束。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的自认、认诺、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均可能影响和改变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这就使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只能就夫妻内部的财产问题进行判决,而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的范围之内。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将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处理的判决,排除在债务人拒不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之外。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债务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向债务人或其配偶主张权利的,一般分为两种情况:(1)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时,遗漏了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在通过协议方式离婚时,常常有一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仅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而对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则只字未提,导致事后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又产生争议。在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时,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由于受夫妻双方诉讼请求的制约,不可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只要当事人没有请求分担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就无权对此进行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只能就夫妻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进行判决,它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2)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已经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债权人在其权利未能实现之前,仍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也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可能根本就没有考虑债权人的主张和意见,其最终结果可能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给无力偿还债务的一方,使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相分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事实上,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赖建立在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之上。现在债务人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必须变更共同财产之归属,不得据此而侵害债权人基于原先信赖所产生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