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6月12日,数据公司与沈某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2017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1日),岗位为大数据开发经理。该劳动合同第22条约定,数据公司实行保密工资报酬制度,沈某对工资报酬水平须负保密责任,在数据公司工作期间,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有意透露,也不允许以任何方式询问或攀比他人的工资,否则数据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处罚直至解除合同。数据公司与沈某另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某公司知识产权与保密信息保护规定》《知识产权归属协议》三份文件。
2019年6月4日,数据公司向沈某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沈先生,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依法解除此前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您于在职期间主动向第三方泄露个人薪资,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2条及《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相关约定,情节较为严重,故公司对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自2019年6月4日起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当日,数据公司发布《通知》一份,该通知载明:“致公司全体:公司一直致力于信息安全建设,尤其是薪酬信息,一直是公司不可触碰的红线,任何违背的人都将受到严厉惩罚。经调查,平台数据部沈某曾向公司其他员工泄露个人薪资,此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薪酬保密规定,对公司及团队造成了重大负面影响。公司经研究决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分。近期公司内部出现了关于某高管获得去年年终奖的谣言,公司在此严正声明:去年业绩未达标,未向任何人发放过年终奖。一切关于薪酬的信息以人力资源部口径为准。请全体员工以此为戒,强化责任心,提高保密意识,严于律己,共同营造安全的良好公司信息环境。”
2019年6月21日,沈某以数据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劳动仲裁。2019年7月19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数据公司自裁决生效后7日内向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604元,驳回沈某的其他仲裁申请。数据公司不服该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诉讼中,数据公司为证明沈某在职期间存在向他人泄露薪资、传播不实年终奖发放信息以及泄露代码的行为,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其中证人秦某提供的其与沈某的聊天记录中有如下对话:“沈某:秦姐,那天保洁阿姨就问了我一嘴,我也没想到她那么大舌头。如果舆论大了你不好把控了,提前跟我说一声哈……”经询问,沈某认可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案件焦点】1.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签订薪酬保密协议;2.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违反薪酬保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法院裁判要旨】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数据公司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沈某支付赔偿金。理由如下:第一,数据公司解除与沈某劳动合同的理由系沈某向第三方泄露个人薪资。第二,证人秦某的证人证言及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沈某曾向他人提起个人薪资事宜,但考虑该聊天内容的语境,沈某该行为尚不足以被认定为故意泄露个人薪资。第三,即便沈某该行为属于故意泄露个人薪资,如前所述,沈某前述行为亦难以被认定为情节严重,且数据公司在沈某上述行为发生近一年后才对沈某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过罚不当。第四,数据公司提供的其他证人均陈述系从他人处得知沈某泄露个人薪资事宜,该相应证人证言均系传来、间接证据,不足以证实数据公司相应主张。基于以上分析,数据公司以沈某故意向第三方泄露个人薪资为由解除与沈某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向沈某支付赔偿金。沈某陈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对此不持异议。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数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沈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1604元。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法官后语】当前,很多用人单位都建立了薪酬保密制度,禁止员工向其他员工或第三方披露自己的工资金额、构成以及公司的薪酬体系。薪酬保密制度作为一种企业薪酬管理制度,其优点和缺点都很明显,是把利弊并存的双刃剑。一方面,薪酬保密制度尊重员工隐私,保护高薪员工,可避免盲目攀比现象;另一方面,它容易滋生暗箱操作、侵犯员工权益等问题,还可能异化为企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工具。当前,不少公司将“禁止私下交流工资奖金”写入合同,甚至让员工签订收入保密协议,违反者将被开除。这类企业选择性忽视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等要求,而过度强调“保密”原则,值得警惕。1.用人单位能否与劳动者签订薪酬保密协议用人单位施行薪酬保密制度,主要是出于维护职工隐私、避免互相攀比等方面考虑。目前我国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并无明文规定薪酬有必要保密,也没有限制用人单位施行薪酬保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纪律……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结合上述两项规定,薪酬保密制度具备内容合法、民主制定、告知公示三项要素才满足实体合法性的前提条件。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薪酬保密协议如果是双方协商一致、拟定程序合法有效,且内容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受到法律的尊重与维护。2.用人单位能否以劳动者违反薪酬保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在用人单位明文规定员工需遵守薪酬保密制度的情况下,员工一旦泄露薪资等信息,公司是否当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在规定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用语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薪酬保密协议,也并非只要员工有违反薪酬保密义务的行为,用人单位就能理所当然地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具体而言,违反薪酬保密制度的处理措施和后果应具有合理性,应与员工的过错程度相匹配。一方面,要以员工具体行为的“严重性”作为评判标准,应结合泄露的内容、范围以及有无对公司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等方面进行具体分析。对劳动者的一些过失行为,尤其是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用人单位应当通过合理的管理措施加强引导与规范,而不是直接给予辞退处理。另一方面,薪酬保密制度旨在限制员工之间相互知悉薪酬情况,防止员工之间相互攀比及恶性竞争等。薪酬保密制度一般适用于工作成效难以具体量化考核的岗位、享有特殊待遇或者引进特殊人才的情况,并非每位公司员工都可以无差别地受到薪酬保密制度约束,对工资差异不大且依法应当享有同工同酬权利的基础性岗位员工在适用薪酬保密制度之时应予以排除,否则公司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