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5年6月1日,吴某与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劳务公司将吴某派遣至西城某环卫队工作,岗位为二类公厕保洁,每月休息4天;实行月工资制(工作满一个月后给付),由银行代发;吴某月工资为3007元。2017年6月1日,劳务公司(甲方)与吴某(乙方)再次签订《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本合同于2017年6月1日起生效,于2018年5月31日终止。乙方实行工时制,按所在单位工时制度执行。2018年6月1日,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至2019年5月31日。2018年12月,劳务公司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劳务公司提交了与吴某签订的《外包服务协议》,显示承包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承包内容为吴某承包4小时(6时至8时、20时至22时)公共卫生间清扫项目工程,劳务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吴某支付承包费人民币400元/月。吴某称其每月只能休息4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共存在208天休息日加班(每班也是13小时),劳务公司、西城某环卫队均未对此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对此,劳务公司表示不否认曾经安排吴某在休息日加班,但对于所有的休息日加班情形均已安排了调休,且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包含4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吴某曾以劳务公司、西城某环卫队为共同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劳务公司与吴某存在劳动关系,由劳务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4800元、延时加班工资155437.9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21431.36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78.8元。2019年5月1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劳务公司与吴某于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公司支付吴某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2969.9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7406.47元,西城某环卫队承担连带责任。裁决后,吴某、劳务公司均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否对加班工资进行概括约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要求劳务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务公司虽提交了自制考勤表,但吴某不认可,且合同明确约定每月休息4天,故认定吴某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每月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劳务公司应支付吴某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劳务公司与吴某2015年4月24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劳务公司支付吴某延时加班工资44908.2元;三、劳务公司支付吴某休息日加班工资57182.06元;四、劳务公司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3378.8元;五、西城某环卫队就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金钱给付义务,与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七、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劳务公司与西城某环卫队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公司与吴某所签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休息4天,月工资为3007元。对于每月存在休息日加班及相应的月工资数额有明确约定,3007元对应的是吴某每月休息4天的月工资,是双方对劳务公司应支付吴某包括休息日加班工资在内的月工资数额进行的概括性约定。经核算,吴某在正常工作时间可获得的工资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劳务公司已向吴某足额支付了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劳务公司与吴某所签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劳务派遣员工劳动合同》未约定休息日加班。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休息日加班,故其主张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五、六、七项;三、劳务公司无需支付吴某休息日加班工资42969.92元;四、西城某环卫队对劳务公司应支付吴某的延时加班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劳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一直以来,不同的人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能否概括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存在不同意见。认为不能的理由为,用人单位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与劳动者约定工资包含加班工资,从而剥夺或降低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工资,故该约定应属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的加班工资。在本案中,合议庭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概括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我国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仅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约定月工资数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及劳动者的最长工作时间相关的规定,但并没有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概括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第二,现实劳动就业情况有相关需求。以本案来说,劳动者是公共卫生间的保洁人员,需要其每周的工作时间超过五天,但其人员遍布一个地区内不同的公共卫生间,用人单位统计具体考勤难度很大。在这种情况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概括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既能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也可克服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上的困难,不失为一种两全其美的举措。第三,减少因对加班工资存在分歧所引发的纠纷。现实中,加班工资纠纷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有不小的比重,大多数案件中双方对于是否存在加班都有不同意见,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但拿不出有力证据,其请求多数情况下难以获得支持。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概括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双方对于加班时间及加班工资数额约定明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将来因此产生的纠纷。
在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概括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的司法实践中,有以下三点是应当注意的。第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于加班时间及工资数额都应当有明确的约定,最好是有每月存在多少休息日加班或每日延时加班几小时的明确约定。就工资数额而言,最好是对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及加班工资有分别具体的约定,以免因约定不明引发纠纷。第二,如约定劳动者的月工资数额未区分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加班工资的,应注意结合劳动者加班时长进行折算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这也是遵循法律关于劳动者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不得违反。第三,注意约定劳动者加班时长应遵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让用人单位用概括约定加班工资的方式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