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徐某于2018年6月22日入职某律所,担任出纳,双方口头约定入职时试用期工资4000元,饭补200元,2018年9月1日转正后工资5000元,饭补200元。徐某与某律所就徐某是否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失给事务所造成损失存在争议。2018年9月6日15时40分左右,徐某在某律所前台接到电话,对方声称是该单位主任彭某的客户实业公司,向其索要收款信息,并让其加QQ号,之后对方要打款,故将收款信息发送给对方,后跳出一个QQ群,里面显示有“主任”、客户实业公司及其本人的QQ号。实业公司告知其已汇款20万元,并让其查询是否收到。之后徐某添加了“主任”的QQ号为好友,“主任”给其发私聊信息,询问其是否收到汇款,并告知还有一笔款要付,让其查询余额。徐某让“主任”给其发微信,对方回复说微信不方便,要在QQ上发,徐某认为该QQ号是某律所主任彭某使用,就没有怀疑,因为此前都是微信告知,之后在付款单上补签字的,所以在“主任”给其发送对方账号后,其按“主任”要求备注“借款”,向该账户转账26万元,16时41分左右汇款完毕。17时左右,徐某通过微信通知主任彭某,彭某告知并非其要求转账,此时徐某发现被骗了,在17时17分报警说明被骗情况。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律所表示事务所没有专职会计,仅有兼职外聘会计,每个月由会计整理一两次账目,徐某配合兼职会计工作。某律所以要求徐某赔偿因其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委裁决:徐某支付某律所因其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二审法院另查明,在徐某所述的被诈骗事件中,诈骗者通过QQ冒充了某律所主任彭某。经核实,徐某最初是与QQ号为×的“彭某律师”进行沟通并加为了好友,之后诈骗者又通过另一QQ号与徐某就转款事宜进行了沟通,其名称为“彭某律师 来自‘多人聊天’”。徐某与该QQ号并未加为好友,而且该聊天界面显示有“屏蔽此人”“加为好友”。经询问,徐某表示当时并没有注意到是与两个QQ号进行聊天,以为是同一个。徐某认可其在职期间的某律所主任一直是彭某,其不了解彭某是否有QQ,且某律所亦从未使用QQ与其进行过沟通,以往工作中的沟通方式是微信、电话或当面,本次转款前未按照以往工作方式与彭某确认。
【案件焦点】
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所进行的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业务活动,应属职务行为。劳动者因履行该职务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此乃用人单位在选择劳动者时所应承担的用人风险。但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恶意损害用人单位利益的行为,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应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徐某显然对某律所损害结果不具故意。若劳动者在工作中存在一定的失误,则需审查劳动者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过失:如构成重大过失,则劳动者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如劳动者仅为一般过失,且应免除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某律所自行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中明确规定出纳和会计各自建账,分工明确,互相监督。而从某律所陈述及提交的数张支出凭证来看,某律所在长期的财务管理流程中,均未能按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财务管理制度执行,款项支出时无任何会计人员制单,而直接由出纳付款,即某律所自身财务流程存在重大漏洞。徐某提交的与彭某聊天记录也显示,某律所此前存在多笔先付款后制单的情形。更何况,某律所自述在徐某入职前已有类似的情形发生,犯罪分子早已知悉某律所存在明显漏洞,而此时某律所仍未能及时修改财务款项支出流程,采取补救措施,防范风险。某律所财务款项支出流程存在重大漏洞才是导致损失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徐某仅存在一般过失,且徐某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鉴此,对某律所要求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徐某无需向某律所支付因其失职造成的经济损失130000元;二、驳回某律所全部诉讼请求。
某律所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律所并无通过QQ安排徐某工作的情况,徐某主张受骗时误认为QQ号的使用者是某律所主任彭某,但是彭某从未使用QQ与徐某沟通联系,并且存在两个所谓的“彭某律师”分别与徐某联系,聊天界面亦存在明显不同。徐某作为某律所的财务人员,负责用人单位的钱款收付及相关财务工作,应负有高度谨慎注意义务,而徐某仅仅通过QQ聊天就将某律所大额资金转入陌生账户,且在转账前未采取任何以往的工作方式进行联系确认,应当认定其明显存在重大过失。一审法院认定徐某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具备直接因果关系、徐某仅存在一般过失,明显失当,予以纠正。鉴于徐某重大过失的行为造成了某律所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金额,根据某律所遭受的损失情况、徐某过错的严重程度等因素,确定徐某应向某律所赔偿经济损失13000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徐某赔偿某律所经济损失130000元;三、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某律所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近几年来,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劳动争议案件越来越多,诚如本案,这类案件争议焦点集中在劳动者因工作造成用人单位损害,其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范围。虽然我国司法理论及实务的主流观点均认为应当限制劳动者因工作造成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如何限制劳动者的赔偿责任各地认识不一。就本案而言,合议庭认为劳动者在工作中致用人单位损害的,应当以具有重大过失为前提,同时赔偿应避免对劳动者负担过重。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1.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经营风险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必然伴随着特殊的风险,如生产设备、生产本身或者制造出的产品所包含的危险性。该风险来源于生产流程以及工作本身相关联的领域。另外,劳动者从属于用人单位,客观上在用人单位单方决定的工作环境中劳动。劳动者自身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其背后往往隐藏着用人单位在监管、督导以及用工的安排、组织等方面存在的瑕疵,从而使劳动者的工作存在缺陷。因此,用人单位基于用工管理权决定了劳动者的责任风险,劳动者的过失往往是用人单位过失的反映和投射。根据危险责任的理论,即引起、控制危险源并从中获得经济利益的人自应承担特殊风险实现的损害,劳动者因执行工作导致风险增加产生的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一方面,劳动者的工作行为使得用人单位获得经济利益,用人单位理应承担劳动者执行工作相关的风险。另一方面,劳动者是在用人单位掌控的工作条件和安排的工作环境中工作,其相比劳动者处于一个更容易控制或防控风险的位置。基于以上考虑,劳动者因履行职务而使用人单位遭受的损失也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劳动者仅具有一般过失,应免除赔偿责任。2.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人员追偿。虽然关于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情形,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但是根据“同类情况,同等处理”的法理,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本案所涉及的争议焦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范所解决的问题具有相似性,应得到相同的法律评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向一般过失的劳动者追偿,同样是基于危险责任的思想,从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当劳动者在工作中造成用人单位损害时,其同样值得保护,因为一方面,劳动者被纳入了用人单位安排的生产经营活动,劳动者的行为均是在用人单位指挥命令下进行;另一方面,二者的不同之处不足以构成不同的法律评价。劳动者行为造成损害的对象是第三人还是用人单位无需差别对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确定的规则同样可以适用于劳动者因工作造成用人单位损害的情形。3.劳动者应受到倾斜保护根据对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的理念,劳动者在赔偿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时,同样应对劳动者进行必要的保护,以避免其承担不可承受的经济负担。该种理念主要基于以下两点:其一,权责相一致的思想。用人单位享受着用工所来的利益,但是劳动者获得的劳动报酬却与其工作中时刻承担的责任风险相差悬殊,由劳动者按照一般的侵权规则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允。权益与责任应具有一致性,用人单位不能承担较小的责任风险却享受较大的利益。其二,生存权之要求。劳动者没有能力获得足以填补损害的劳动报酬,劳动者承担巨大损失会对其生存造成巨大影响。本案中,合议庭在确定徐某的赔偿范围时,不仅考虑了某律所的与有过失责任,还考虑到徐某应当受到劳动法等社会法的倾斜保护,这不仅包括徐某的工资水平、工作职位以及一贯的工作表现等因素,还包括徐某的个人情况,如家庭情况、财产状况、赔偿能力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