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2)珠金法民一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3.当事人原告:陈甲、曾乙被告:陈丙、钟丁【基本案情】
1996年10月24日,陈戊与珠海港务局达成《关于铁炉村搬迁的协议书》,内容如下:因珠海港港口建设需要,陈戊在铁炉新村获得标准宅基地一块,面积85平方米,宅基地由珠海港务局统一安排。珠海港务局负责建好二层新住房建筑面积共170平方米,并负担地基及128平方米民房建筑造价,其余民房建筑费用由陈戊负责。陈戊拥有的在旧铁炉村的房屋建筑折价核算结果为人民币51472.5元,扣除应由陈戊负责的民房建筑费用33096元(该部分费用应由陈戊负责而珠海港务局已经预支),珠海港务局给付陈戊补偿款18376.5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0年6月1日,陈戊立下遗嘱,内容如下:陈戊,原住旧铁炉村,后因港口建设,搬至新铁炉村,政府按政策给予补偿一幢二层楼共170平方米面积房屋(粤房地证字第1130756号)给我,如今我两个老人已经年晚,所生三男二女,均已成家,各居其屋,在旧村时我俩老人住的房子是我第二儿子陈甲出钱出力帮我建造,所以,今后为了防备几个儿子争夺我所遗下的家产,特立遗嘱,待我百年归寿后,所剩下的这幢房屋第上层归妻子钟丁所有(百年归寿后再交陈己所有),第一层归第二个儿子陈甲所有,谁人不得争占。以上房屋于2008年补办了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572094号。2008年11月18日,陈戊又立下遗嘱,内容如下:我与妻子钟丁共同拥有位于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南水镇铁炉新村陈戊宅的房屋一所(房地产权证编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6572094号),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产中本人占有份额遗留给儿子陈丙继承。原告钟丁也立下同样内容的遗嘱。后陈戊于2012年2月去世,因原告一直占有涉案房屋的第二层,原、被告就房屋产生纠纷,被告曾于2012年5月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搬出占用房屋。本院认定陈戊的第二份遗嘱有效,判令原告搬出涉案房屋。后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认为涉案房屋的旧屋是自己建造的,要求二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建房债务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
【案件焦点】
被更改的第一次遗嘱中的内容是否当然被否定,不具有任何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建房款。根据陈戊所立遗嘱,在旧铁炉村建造的房屋系原告陈甲出钱出力帮陈戊建造,后该房屋因拆迁补偿一幢新楼,陈戊将其中的一层交原告所有,虽然陈戊重新又立了遗嘱,将房屋交给了其他子女所有,但是涉案房屋的旧房系本案原告出资出力建造,原告也认为自己拥有房产利益,并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将建造的房屋赠予了陈戊。正因为如此,陈戊才立遗嘱将其中一层给原告陈甲。陈戊改变遗嘱后,原告的预期房产利益无法得到实现,其要求陈戊房产的继承人清偿原告的建房款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建房投资具体数额。旧房系1991年建造,1996年因拆迁补偿,旧房建筑折价核算为51472.5元。原告主张按1996年旧房建筑折价来补偿没有依据。1996年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实际是一种补偿性质,与实际建房的投资没有可比性,再说1991年至1996年,建房投资价格上涨较快。本院参考被告提交的个人建房投资表以及原告提交的关于铁炉村搬迁的协议书中的旧房建筑折价核算数额,结合建旧房时并非雇请专门建筑施工队施工,而有家人帮忙的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于1991年旧房建筑投入为人民币18000元。第三,关于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认为自己拥有房产利益,直到2012年陈戊去世后,原、被告发生争执,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四,关于钟丁应否作为被告。上述涉案房产的旧房系原告出资建造,旧房拆迁后其本身价值添附与新房,新房登记在陈戊名下,陈戊去世后,再由两被告所有,因此,钟丁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自1995年1月1日至被告清偿完毕之间的建房款利息。本案并非普通的债权债务纠纷,是由于陈戊改变遗嘱致使原告没有得到其预期的房产利益而产生的,原告的投资建房款并不是被被告占有,而是投入房产之中,2012年5月份原、被告才因房产的所有问题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因此,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丙、钟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甲、曾乙建房款人民币18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甲、曾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清官难断家务事,只有家庭和谐了,社会才会稳定,国家才会长治久安。本案中,陈戊与钟丁立下的第一份遗嘱被两人的后一份遗嘱更改,房产归被告所有。但是在第一份遗嘱中,陈戊认可建房款系原告所出,所以才会将其中一层给原告。虽然后作了变更,但是可以认定建房款确实由原告所出。现原告没有获得房产利益,可以要求房产的继承人返还建房款。关于建房款的具体数额的确定是本案的一个难点,因原告已无法举证,法院根据建房的年份以及该房拆迁后补偿的数额,酌情支持为18000元。该数额平衡了原、被告双方利益,对双方矛盾的缓和起到了一定作用。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吴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