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民终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3.当事人原告(被上诉人):刘一被告(上诉人):刘二被告:耿某、禹甲
【基本案情】
原告刘一系刘甲(2006年1月23日死亡)与其妻禹甲所生之子,原告刘一与被告禹甲系母子关系。而刘甲与其前妻耿甲所生子女为刘二、耿某,原告刘一与被告刘二、耿某系同父异母的姐弟关系。2005年4月2日刘甲与其妻禹甲共同立有一份书面遗嘱,该遗嘱载明“我们名下位于扬州市同泰花园某幢504室和宝带新村(北)某幢403室及我们名下所有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均归刘一所有,其子女为第二继承人,刘二、刘三为第三继承人,财产共有”。该遗嘱由禹甲书写,分别由刘甲与禹甲在“立遗嘱人亲签”处签名,并由见证人刘某、冯某见证签名。遗嘱确立后,刘甲去世,原被告因遗嘱继承发生争议,刘一起诉要求依据遗嘱继承刘甲的财产,被告禹甲对遗嘱无异议,而被告刘二、耿某则对遗嘱效力存有异议,要求按法定继承来依法分割刘甲的遗产。
【案件焦点】
夫妻二人生前共同设立的遗嘱,一方死亡后,遗嘱法律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的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一人或数人继承,但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立遗嘱时可以以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的方式进行,但应符合法定要求,且继承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刘甲与禹甲系夫妻,在刘甲生前与禹甲共同所立的书面遗嘱中,已明确将其名下的所有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归刘一所有,其意思表示确定,并无歧意。该遗嘱内容由禹甲代书,对于刘甲来说,是代书遗嘱,但已由两人见证。被告刘二和耿某虽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见证人刘某和冯某与刘甲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遗嘱上还有刘甲本人的签名,因此该遗嘱对于刘甲来说,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为有效的代书遗嘱。而对于禹甲来说,该遗嘱则为自书遗嘱,并无矛盾。因遗嘱中所指财产系刘甲与禹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禹甲所有的财产目前尚无法继承。但庭审中被告禹甲已明确表示,同意将属于自己的部分全部给予原告刘一,庭后又作出书面表示,因此遗嘱中禹甲将属于自己的财产给予刘一的意思表示又具有赠与性质。该赠与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遗嘱中刘甲与禹甲所有的房产、存款、保险、股票等财物应当分别按照继承和赠与,由刘一取得所有权。对于被告刘二和耿某主张遗嘱形式不合法、条件不成就、内容理解有歧义及不符合情理等无效事由,并要求按法定继承的辩解,因对遗嘱的真实性并没有异议,虽然也提出遗嘱中刘甲的签名无法确定,但既未提出鉴定,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扬州市同泰花园某幢504室的房屋及刘甲生前在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扬州汶河南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资金及其购买的相关股票,归原告刘一所有。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刘二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夫妻二人共同设立的遗嘱为共同遗嘱。现行的《继承法》中对共同遗嘱并无规定,因此共同遗嘱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虽然《继承法》中对共同遗嘱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同样也没有作出禁止性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作出遗嘱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自愿作出,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的遗嘱均具有法律效力。但由于共同遗嘱是两人同时作出,而两人的去世时间并不一样,因此共同遗嘱的生效时间与一般遗嘱的生效时间及遗产分割时间并不尽相同:1.对于不附加相互以对方的遗嘱内容为前提条件的共同遗嘱,其内容具有可分性、独立性,属于两份独立遗嘱的简单叠加,该遗嘱可以分别生效,一方去世后该遗嘱即部分生效,即可以对已去世方的遗产进行分割;2.而对于遗嘱中约定以对方的遗嘱执行为条件的,共同遗嘱必须等到两人均去世后才能产生效力进行继承。本案中刘甲与其妻禹甲订立遗嘱,表示死后遗产由儿子继承,两人明确各自的财产均归儿子继承,属于两份独立遗嘱的叠加,刘甲去世后即可以对刘甲所有的遗产进行继承。编写人: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石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