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遗嘱继承纠纷3.当事人原告(上诉人、被申诉人):邵某被告(上诉人、申诉人):张某、郭某
【基本案情】
邵甲与张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邵某系邵甲与前妻生育之女,郭某系张某与前夫生育之子。邵甲于2010年3月2日去世。上海市厦门路某号三楼南面房屋系邵甲于2002年7月继承其父母遗产所得,2009年邵甲将张某的名字加入房产证,双方共有该房产,该房产经估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60000元。浦东大道某号房产原系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房,张某、郭某均为动迁安置人,租赁户名为张某之父张××。2007年经张××和同住人张某、邵甲、郭某、邵某协商一致,同意购买该房屋的产权,该房产权由张某、郭某各享有50%的份额,该房产经估价为175万元。邵某在邵甲生前和患病期间承担邵甲的生活费、医疗费。2010年8月,邵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邵甲在厦门路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和邵甲在浦东大道房屋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并提供如下证据:邵甲签名的日期为2010年2月26日的内容为“我百年后属于我的财产(包括厦门路某号三楼南楼的产权)全部赠送女儿邵某”的遗嘱;遗嘱代书人包某、见证人章某的证词。张某、郭某辩称,邵某提供的上述遗嘱上的签名不是邵甲亲笔所签,章某并未见证整个立遗嘱的过程,上述遗嘱无效。邵甲于2010年1月14日留有自书遗嘱,将厦门路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留由张某之妹继承;三分之二产权份额由张某继承。邵甲的自书遗嘱的效力高于代书遗嘱。另,邵甲的代书遗嘱经鉴定,该遗嘱上邵甲的签名与张某、郭某提供的对照样本上邵甲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
【案件焦点】
被继承人邵甲于2010年2月26在医院中代书遗嘱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遗嘱由包某代书,并有邵甲的亲笔签字,邵甲在包某代书遗嘱时神志清楚。包某为邵甲代书遗嘱时章某医生虽不在场,但事后章某询问过邵甲,得到确认后,章某医生才在遗嘱上签名盖章。系争遗嘱为邵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邵甲亲书的遗嘱发生在2010年1月14日,邵某提供的代书遗嘱发生在2010年2月26日,后一遗嘱的内容变更了前一遗嘱的内容,故张某、郭某提供的遗嘱失效。原告邵某要求继承本市厦门路某号三层南间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浦东大道某号403室50%产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了方便双方当事人对于系争房屋的利用,邵某要求本市厦门路某号三层南间归其所有,其给予张某折价款430000元,邵某在浦东大道房屋内的四分之一产权归张某所有,张某给付邵某折价款437000元,亦予以支持。据此判决:1.本市厦门路某号房屋归原告邵某所有,原告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430000元;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原告邵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本市浦东大道某号403室房屋50%产权归被告张某所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邵某人民币437000万元。宣判后,张某、郭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章某在遗嘱书写时其虽不在场,但事先代书人曾要求其做见证人,事后代书人又将遗嘱让其过目,章某在确认遗嘱上签名系邵甲本人签字并至病房询问邵甲真实意思后在遗嘱上签了名,章某作为见证人虽有瑕疵,但不能改变其作为见证人的本质。另外,系争的本市厦门路房屋是邵甲祖上房产,而邵某系邵甲唯一有血缘关系的直系血亲,邵甲将祖上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产权部分留与邵某有高度可能性。二审中,邵某自愿多支付张某房屋折价款30000元,于法不悖。据此判决,1.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民一(民)初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3.上海市厦门路某号三层南间归邵某所有,邵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人民币460000元;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配合邵某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案件生效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法官后语】
我国《继承法》坚持遗嘱的严格要式性,然而遗嘱人的意志自由往往与遗嘱的要式性产生冲突。1.缓和遗嘱形式与探求遗嘱人真意之平衡近半个世纪以来,西方国家在立法及实务上,缓和遗嘱要式性的倾向极为明显[1],在遗嘱解释方面也逐渐抛弃“暗示说”,由更注重遗嘱人真意的“形式与解释区别说”取代而成为通说[2]。“上个世纪后半期以来,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地区,越来越多的司法管辖区建立了遗嘱形式要件豁免制度,逐渐软化了遗嘱形式的严格性。”[3]所谓缓和遗嘱形式,是指降低遗嘱形式对遗嘱效力的影响,对欠缺某些形式的遗嘱,只要该形式与需证明的事实无关,就不影响遗嘱效力;或者即使有关,只要能够举证证明系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也可以确认遗嘱有效。因为遗嘱有效性的根据在于遗嘱人终意表示的真实性,遗嘱方式仅是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而已。缓和遗嘱形式摒弃了片面强调遗嘱形式完整性的观念,不要求有效的遗嘱必须遵守严格的形式要件,在法律价值取向上实现了由形式完整性向意思表示真实性的理念转变。事实上,我国也存在这种法律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法实施前订立的,形式上稍有欠缺的遗嘱,如内容合法,又有充分证据证明确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遗嘱有效”。虽然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继承法实施前设立的遗嘱,但其立法导向对继承法实施后设立的遗嘱同样具有指导意义。私法的目的在于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阻却私权利的实现。因此,对遗嘱的形式要求不应机械理解,不应以形式瑕疵而轻易否定遗嘱的效力,而应通过查清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判断遗嘱的效力。遗嘱方式强制是国家意志干预私法自治的产物,而遗嘱自由则是私法自治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的体现。两者冲突的调和必须考量其背后的安全、自由与效率的法价值因素。2.现行法律框架下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在场见证”要件的判断我国法律规定了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和公证遗嘱五种遗嘱类型。本案中,邵甲订立的代书遗嘱首先满足类型法定这一强制性要求。《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了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即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该条规定,不难看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应“在场”见证,否则遗嘱的形式便存有瑕疵。本案作为见证人的章某医生并未全程在场见证代书遗嘱的书写过程,其作为见证人显然具有瑕疵,严格来说,也即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如坚持法条主义和遗嘱的要式性,该代书遗嘱很容易被认定为无效。然而,遗嘱有效性的根据在于终意表示的真实性。“即便符合方式的遗嘱,未必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方式欠缺的遗嘱,未必就不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4]从适度缓和遗嘱形式理念出发,立法与实务的重点是查清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性,而不是离开遗嘱的意思表示片面强调遗嘱形式。因此,对系争代书遗嘱,不宜照搬法条简单地认定为无效,而应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最大限度地探求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再对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编写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怡红 刘菲 沙兆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