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达中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法定继承纠纷3.当事人原告:向国一、向国二、向国三、陈真一、陈真二被告:向国甲
【基本案情】
向某生前系宣汉县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所退休职工,与妻子胡某共同生育了向国一、向国甲、向国三三个儿子及向国乙、向国二两个女儿。向国乙生育了原告陈真一、陈真二,向国乙于1991年因病去世。向某2002年起患脑梗塞行动不便,日常生活由胡某照顾。2006年9月26日两位老人将宣汉县东乡镇某号4楼1号房屋赠与给原告向国三,并在宣汉县公证处予以了公证。2007年端午节后两位老人到被告向国甲家居住生活。胡某于2010年农历冬月16日死亡,向某由被告向国甲照顾,向某于2012年7月30日死亡。2012年7月20日,被告向国甲在向某生前所在单位领取了住房补助款90806元。向某死亡后单位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44170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为124060元,丧葬费为20110元。原、被告对住房补助款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发生争议,原告向单位提出异议后,该单位对144170元暂未发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分割该款,被告向国甲提交了向某于2011年4月24日的一份代书遗嘱,同时辩解已经领取的住房补助款90806元及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144170元已经全部用于死者生前买营养品及死后丧葬开支,没有剩余,原告不能分割。
【案件焦点】
向某于2011年4月24日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陈真一、陈真二是否可以分割向某死亡后单位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法院裁判要旨】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向某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其的住房补助款90806元,系其遗产,应当由其继承人向国一、向国二、向国三、向国甲及陈真一、陈真二依法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原告陈真一、陈真二只能继承其母亲向国乙应继承的份额。向某死亡后单位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144170元,其中一次性抚恤金为124060元,丧葬费为20110元。向某生前的住房补助款90806元和安葬费20110元共计110916元,应扣减被告向国甲安葬胡某、向某用去的安葬费74000元,下余36916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由向国一、向国二、向国三、向国甲各继承7383.20元,原告陈真一、陈真二共同继承7383.20元。一次性抚恤金是有关单位给予其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被继承。在有第一顺位近亲属存在的前提下,第二顺位近亲属没有权利请求分割该款。故原告陈真一、陈真二无权分得该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124060元由向国一、向国二、向国三、向国甲共同所有。被告对母亲胡某、父亲向某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20000元,下余104060元由向国一、向国二、向国三、向国甲各分得26015元。被告向国甲辩解领取的90806元已经在向某生前为其买营养品花费完的理由,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支出的证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国甲提供的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向某本人未在遗嘱上签名,在场人陈永明也不在场,陈永明签字是事隔6个月后,且执笔人赵美祥证实按照向某和向国甲的意思归纳所写的遗嘱,不知道向某是否在遗嘱上签字盖章,其未达到在场见证的目的,故该遗嘱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向某生前的住房补助款90806元和安葬费20110元,共计110916元,由原告向国一、向国二、向国三各继承7383.20元,原告陈真一、陈真二共同继承7383.20元,被告向国甲继承81383.20元(含已支付父母的丧葬费74000元);二、向某死亡后宣汉县军队离退休干部管理所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24060元,由原告向国一、向国二、向国三各分得26015元,被告向国甲分得46015元;三、驳回原告陈真一、陈真二要求分割一次性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840元,被告负担210元。被告向国甲不服该判决,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向某死亡后单位应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124060元是有关单位给予其近亲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能作为死者的遗产被继承。在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存在的前提下,第二顺位继承人没有权利请求分割该款。故原告陈真一、陈真二无权分得该抚恤金,124060元由向国一、向国二、向国三、向国甲共同所有。被告向国甲对母亲胡某、父亲向某尽的赡养义务较多,应适当多分20000元。关于向国甲提交的向某于2011年4月24日的代书遗嘱效力的认定问题,从该遗嘱的形式要件看,在立遗嘱人“向某”处虽有手印,但无法证实是向某所盖,其本人未在遗嘱上签名,所谓在场人陈永明并不在场,其签字是事隔6个月后,且执笔人赵美祥证实是按照向某和向国甲的意思归纳所写的遗嘱,不知道向某是否在遗嘱上签字盖章,其未达到在场见证的目的,故该遗嘱无效。从内容上看,遗嘱的内容前后矛盾,与其之前将其所有的房屋赠送给向国三并办理了公证一事相反。遗嘱内容与被告辩解口气一致,与赵美祥证实按照向某和向国甲的意思归纳所写的遗嘱相印证,不是向某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编写人: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民法院 修杰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