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郭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是张一、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张某于1959年5月16日去世、郭某于1991年4月29日去世。张一于1996年7月31日去世。张一与其夫李某(1996年1月去世)生前有子女三人,分别是李甲、李乙、李丙。张二于2008年去世,其配偶为任某,子女为张甲、张乙、张丙。张四于1952年出生,1954年病逝,无配偶、子女。张某、郭某夫妇生前遗有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某号(原德内大街×号)房产一处,该房产现登记在张某名下。该处房产应由张一、张二、张三、张五四家均分。其中张一所得四分之一由李甲、李乙、李丙三人转继承承受,现李甲、李乙同意将其转继承份额转让给李丙;张二所得四分之一,由其配偶及子女转继承承受;张三所得四分之一由其本人承受;张五同意将其所得四分之一继承份额赠与李丙(有李甲、李乙、张五的继承份额转让协议在案佐证)。现诉争房屋仍登记在张某名下,未进行继承分割。但是,2007年8月,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上述房屋被翻建。当事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诉争房屋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面积、状态均发生了变化。新建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确认,并未颁发新的房产所有证。有新建房屋的施工图、方案表和房屋的结构图复印件佐证翻建事实。被告称新建成的房屋是由张二、张三出资建设的,包括张二的自建房两间。旧的标的物已经不存在了,不能要求分割新的标的物。由于新房是在旧房上翻建的,所以,被告要求房子归张二所有,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关补偿。被告张三辩称,其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获得应当继承的份额。
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某与郭某系夫妻关系。北京市西城区德内大街某号(原德内大街×号)房产一间(建筑面积13.6平方米),登记在张某名下。2007年8月,在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上述房屋被翻建。当事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诉争房屋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面积、状态均发生了变化。新建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确认,并未颁发新的房产所有证。本案中亲属关系可以认定。法院认为,当事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将诉争房屋翻建,翻建后的房屋面积、状态均发生了变化。在新建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确认并颁发新的房产所有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继承分割。如果法院对于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导致的后果是将未取得合法产权的房屋认定为合法,将产生严重后果。当事人应当通过完成审批规划手续或者进行所有权确认诉讼等方式,明确房屋的合法产权,然后再进行后续的维权程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的基本问题在于遗产范围的界定,即何财产可以作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进行继承。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法》第三条有着明确的规定,而且还以列举方式明确了遗产的范围。明确可继承遗产的范围是处理继承案件的基础,所以,在继承案件中,遗产的范围也就成为应当首要解决的焦点问题。继承开始时,需要首先明确被继承人的财产是否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特定情况的财产不能作为遗产。他人共有部分之财产、不合法财产、处分至他人名下之财产均不能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财产属于被继承人和他人共同所有,他人共有之部分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生前通过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不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更不能对于非法财产私自进行处分和继承。同时,作为遗产的财产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发生了产权或者性质的变化,需要首先明确其变化是否是合法的,如果财产因为变化而没有经过法律的确认导致性质变为不合法,则法院不应当对该遗产进行分割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人通过合法的方式私自处分,且将遗产交付或者过户到他人名下,如不动产登记过户到他人名下,此时,继承人在这时主张继承已经处分至他人名下的财产,法院不予支持。因为该财产已经是他人取得的物权,并不是遗产的范围。继承人可以通过追究其他继承人的责任实现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当向第三人主张。法院作为审判部门,在遗产继承分配中,必须把握法律的基本原则,明确遗产的范围,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做好判前说理、判后答疑工作,努力促进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张志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