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被告七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孙甲为其共同生父。1993年7月5日,孙甲与原告孙一和被告孙七共有的坐落于博山区大街高家胡同某号东屋三间(建筑面积38.33平方米),因房屋拆迁换购新房为博山区大街小区某号楼3单元1楼西户,面积为50.40平方米,即本案的争议房屋。该换购的新房房款共计18674.63元,除去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的旧房拆迁款3413.12元外,余款15261.51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其中,孙甲出资4000元,剩余11261.51元由被告孙七出资。孙甲于2010年1月20日死亡。该新房建成交房后,一直由孙七居住使用,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原告孙一主张其与原告孙六对父亲尽赡养义务较多,请求依法分割孙甲、孙一和孙七三人共有的拆迁调换房屋及父亲死后遗留的家具、物品等遗产,并由被告赔偿强行占用拆迁安置房中属于第一原告部分的相应经济损失。原告孙二、孙三、孙四、孙五、孙六要求依法分割遗产。被告孙七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并提供其父亲孙甲留有遗嘱一份,证明孙甲在遗嘱中将涉案房屋留给被告孙七。
博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争议房屋的房款共计18674.63元,而孙甲与原告孙一、被告孙七所有的旧房拆迁补偿款3413.12元按新房优惠价每平方米262.50元,仅能购买该争议房屋的13平方米,即孙一、孙七、孙甲每人可占有该房屋4.33平方米。孙甲对该争议房屋出资4000元,按新房优惠价每平方米262.50元,该4000元可购买争议房屋的15.24平方米,即孙甲可占有该争议房屋19.57平方米。剩余房款11261.51元系孙七本人出资,故孙七占有该争议房屋26.5平方米。孙甲于2010年1月20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本案的原、被告七人,该七人应平均继承遗产,故原、被告七人每人对该争议房屋可继承2.80平方米。故原告孙一占有该争议房屋7.13平方米,原告孙二、孙三、孙四、孙五、孙六每人占有该争议房屋的2.80平方米,被告孙七占有该争议房屋29.27平方米。因该争议房屋被告孙七占有的份额较多,且孙七一直在该房屋居住,故该房屋应由孙七居住使用。原、被告七人均认可该房屋现价值126000元,即每平方米2500元,故被告孙七应支付原告孙一房屋折价款17825元,支付原告孙二、孙三、孙四、孙五、孙六每人房屋折价款7000元。孙甲遗留的存款19200元,因原告孙一、孙六在孙甲病重时照顾较多,故孙一、孙六对该存款可适当多分。原告主张被告孙七强行占用涉案房屋,故被告孙七应赔偿原告孙一17年来被其强行占用涉案房屋中属于第一原告部分的相应经济损失10200元,对该主张原告孙一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遗嘱因其内容有修改的地方,且该遗嘱无落款时间,而原告孙一对该遗嘱有异议,该遗嘱不具有有效证据的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博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坐落于博山区大街小区某号楼3单元1楼西户的房屋(面积50.40平方米)由被告孙七居住使用,被告孙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一房屋折价款17825元,支付原告孙二、孙三、孙四、孙五、孙六每人房屋折价款7000元。二、孙甲遗留的存款19200元原告孙一、孙六各继承3350元,原告孙二、孙三、孙四、孙五与被告孙七各继承2500元。原告孙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二、孙三每人2500元,支付给原告孙四1250元,原告孙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四1250元,支付原告孙五、被告孙七每人2500元。三、孙甲的遗留物大床一张、字画两幅由原告孙一继承,彩电一台由原告孙二继承,写字台一张由原告孙三继承,书橱一个由原告孙四继承,折叠桌一个、方凳两个由原告孙五继承,菜橱一个、马扎六个、衣箱一个由原告孙六继承,钢丝床一张、食盒一层由被告孙七继承。四、驳回原告孙一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的关键在于不动产房屋的分割继承问题。在按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时,首先,应确认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继承。《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其次,遗产分割应以均等分割为原则,不均等分割为例外。《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再次,应达到物尽其用。《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这是发挥遗产实际效用的原则,即对遗产进行分割时,应当充分考虑遗产的实际效用,以有利于生产经营和各继承人的生活需要,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遗产的最佳实际效用为准进行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当有一些遗产按此原则分配将引起各继承人的利益相差较大时,可由获益较大的一方对其他方进行适当的补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较好地掌握了上述原则,首先认定被继承人孙甲旧房拆迁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后付款购买的新房即争议房产,已经并非旧房时三人完全共有状态,而是根据新房三方出资情况重新进行了认定并分割;其次按照七个子女对父母所尽赡养义务的多少,采用补偿分割法对被继承人孙甲的遗产进行了分割,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便于房产管理和当事人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