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分家析产纠纷3.当事人原告:朱甲被告:朱乙、魏丙、朱一、朱二【基本案情】
被告朱乙、魏丙、朱一、朱二分别系原告朱甲的儿子、儿媳和两个孙女。原告自解放前参加工作离开上海,1980年离休后回沪养老,户口也迁至被告处。1991年5月16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路601弄26号(以下简称“26号房屋”)及上海市宝山区罗店镇某路601弄38号(以下简称“38号房屋”)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在宅基地使用权证申请登记表中家庭人员一栏中有原被告名字。原告认为,38号房屋虽然建造于1978年,但该处宅基地房屋系解放后土改所分到的老房子转化而来。土改分房时原告当时作为现役军人应该享有权利,另外,38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中原告也登记在册,故认为原告应该享有系争的38号房屋中相应的份额。系争的26号房屋修建于1984年左右,建造时原告通过与老干部局和物资局协调并根据异地安置政策购买了平价建材,钱款也系原告支付。原告在部队和转业到地方工作期间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退休时补助了1300元,在建造26号房屋时也交予被告朱乙造房子。原告认为系争的26号房屋其出过资,同时该房也是其异地安置房,且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单中原告也是在册人员,故原告认为其应享有26号房屋相应的份额。原告现要求系争的38号房屋全部、26号房屋中东面的一上一下两间楼房归原告所有。被告朱乙、魏丙、朱一、朱二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认为:1.系争的38号房屋建于1978年,当时因挖河动迁后集体搬迁建造。建房时原告还在四川工作,户籍也在四川,该房屋出资也系被告支付,原告与该套房子没有任何关系。系争的26号房屋是1983年被告朱乙外婆在罗丁的房屋动迁后,以四被告的名义申请重新审批建造,当时申请建造两上两下四间楼房及一间平房和一间猪棚。当时由于经济原因,楼房仅建造了两下一上,直到2005年才将另一间房屋升高形成目前的两上两下四间楼房,但平房和猪棚没有建造。该房屋建造时,原告虽然已经回到上海,但一人在外居住,并未与被告在罗店老家居住。造房时原告也并未出资。2.1980年原告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内,但原告的户籍性质是非农性质,不符合享有农村宅基地的资格。1991年5月统一补办宅基地使用证,因为当时原告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故将原告作为家庭成员登记在宅基地使用申请表中,但两处系争房屋的原立基人均是四被告。从笔迹上也可以看出原告名字是事后补填上去的,即使宅基地申请单上有原告的名字也仅仅表明其是家庭成员而非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外,鉴于原告系被告长辈,被告表示系争的38号房屋可由原告生前一直居住使用。
【案件焦点】
宅基地作为国家对农民的一种福利政策,应当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不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身份特别是城镇户籍人员是否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农村宅基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有。宅基地作为国家对农民的一种福利政策,应当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不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者不应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尤其是城镇户籍人员,已根据国家现行的按户籍划分的社会保障政策,享受了城镇居民的社会保险、就业保障等福利政策,因而其不应再获得农村居民的优惠政策,从而成为社会福利的双重受益人。本案中,原告在建房时户籍性质系城镇户籍,不符合取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同时原告原工作单位的回复函中亦表明其住房问题已经按照当时的政策予以落实,可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已经享受过城镇居民的福利政策,特别是原告作为离休老干部,一直享受着党和国家针对离休老同志的福利待遇,因此原告不应再享有国家给农民的相关福利政策。故原告不应享有系争的38号、26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出资建造系争的38号房屋时,原告尚在外地工作,户籍也不在上海,且该处房屋建造时原告亦未出资。原告虽称系争38号房屋系土改分配的老房子转化而来,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称意见,法院难以采纳。另外即使系争38号房屋前身系经土改登记,但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已经进行过新建、重建,应以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因该房屋建造时经村委会同意后,未办理审批手续,故1991年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的申请表成为确认该房屋权利人的重要依据,虽然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中有原告名字,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系补办,原告名字也系补填,且原告仅是作为家庭现有人口登记在册并非房屋的立基人,房屋的权利应由立基人享有,故原告不应享有系争38号房屋的所有权;关于系争的26号房屋,原立基人为被告朱乙、魏丙、朱一、朱二,原告并非房屋立基人。关于26号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中有原告名字的性质与本院对38号房屋中名字认定的性质一致,在此不再重述。另外,原告虽辩称建造房屋时出过资并且还是其异地安置房,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于原告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系争的26号房屋原告亦不享有所有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对被告承诺在原告过世之前由原告居住使用系争的38号房屋的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一审判决后,原告朱甲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官后语】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系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宅基地房屋所有权的权属确认。1.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农村宅基地系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宅基地使用权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本乡(镇)范围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方可享有。宅基地作为国家对农民的一种福利政策,应当由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不具有该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者不应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审批往往是以户为单位,以该户集体组织成员的数量来确定面积。本案原告虽然曾经为该集体组织成员,但参加工作后已经脱离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户籍性质也转换为城镇户籍。故其不应该再享有农村宅基地使用权。2.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主体农村宅基地房屋不同于城镇的商品房。城镇的商品房作为不动产,须进行产权登记,一般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人就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而农村宅基地房屋无须产权登记不存在房产证,仅有建房审批材料或宅基地使用权证。审判实践中,关于宅基地房屋权利人的确认,往往需要结合宅基地使用权证和建房申请文件来确定。因为宅基地的建造者首先要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往往就是房屋所有权人之一。又因为宅基地使用面积根据该户集体组织成员的数量来确定,该户集体组织成员往往就是房屋的立基人,作为立基人天然享有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因此,农村建房用地审批文件中的立基人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证核定人员为房屋的权利人。本案,系争房屋没有建房申请材料,仅有补办宅基地使用证时的申请单及宅基地使用证,虽然申请单中出现原告名字,但原告并非以房屋立基人名义出现,而是以家庭在户人员身份出现,故原告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所有权。3.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与所有权主体的分离关于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关系,我国一直奉行紧密结合的原则,即“地随房走”和“房随地走”原则。一般情况下,二者是一体的,但现实中因户籍、继承、宅基地房屋流转等原因出现宅基地房屋所有权主体与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不一致的现象非常突出。本案虽然因原告不具备系争宅基地房屋所有权而避开了宅基地使用权主体与所有权主体不一致的问题,但这个问题仍应引起人们的重视。笔者认为实践中,可以暂时性地赋予这些特殊主体有限的宅基地使用权,允许其在房屋合法存在的时间内占有、使用宅基地,但不得处分,如遇到拆迁也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至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拆迁补偿应由现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若该户已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虽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他处已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则该补偿款由该户房屋原权利人的继承人取得,当然,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编写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张继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