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周丙于2002年6月13日与前夫冯某离婚,婚生子周丁由周丙抚养。2003年4月18日原告吴甲与周丙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1日婚生一子名吴乙。被告周甲、周乙为周丙父母。周丙于2010年7月8日因病去世,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原告、被告双方对继承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某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房屋性质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该房屋产权证中记载“其配偶姓名吴甲”,应为吴甲与周丙共有财产。被告认为该记载不应理解为共有人,应为周丙婚前财产,关于原告提供的苏州市房产登记表(转移登记)受让人一栏中申请人直系亲属吴甲,应理解为登记性质,不能理解为周丙约定将一方所有房产赠与给另一方。
太仓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周丙死亡前未立遗嘱,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为吴甲、吴乙、周甲、周乙、周丁。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分割遗产的原则是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先将共同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关于坐落于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某号南洋丽都公寓1幢601室,本院认为,该拆迁安置房系周丙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后利用开发商的拆迁补偿款,以安置优惠价购买,因此该安置房包含了补偿款和优惠价两层因素,补偿款主要包括房屋评估总价值、装修补偿款、搬迁补助费、搬迁奖励金等。该房屋系周丙婚前个人财产与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合体,因此周丙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仍属于周丙所有。2008年5月20日经结算扣除了房屋评估总价值、过渡费、装修补偿款,周丙应支付结算差价75056.99元。该部分差价应作为吴甲与周丙的夫妻共有财产予以分割。周丙出资额为230794.72元[268323.22-(75056.99/2)];吴甲出资额为37528.5元(75056.99/2),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到该房安置时价值,结合房屋现有价值,依据吴甲与周丙所占份额,按比例进行分割。本院确定,吴甲份额为147741.52元,周丙的遗产价值为908588.48元(230794.72/268323.22×1056330元),由五继承人均分。综上,太仓市法院认为该套房屋中属吴甲个人财产及继承财产价值计329459.2元,周甲、周乙、周丁、吴乙各继承财产价值181717.7元。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一方婚前所属房屋,婚后拆迁购置的拆迁安置房,房屋产权登记中产权人一栏只记载一方的姓名,而在产权证附记中载明配偶姓名,该房屋的权属该如何认定,属于夫妻共有还是一方婚前个人财产,该套房屋如何确定遗产继承的份额。一种意见认为,其配偶姓名只是作为登记性质,原来房屋面积不能认定为对配偶的赠与,应作为遗产分割。增加的面积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特别约定,应予以均分。另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给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产权证中已记载了另一方姓名,应认定赠与关系已生效,并发生了物权变动。应为按份共有,共有人对共有的财产没有约定份额的,视为等额享有。该套房屋价值的一半归男方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分割。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的偏颇,我们同意按上述第一种意见确认原来房屋面积不能认定为对配偶的赠与,因此周丙婚前所有的房屋拆迁后所得的补偿款仍属于周丙所有,应作为遗产分割。增加部分的面积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拆迁安置的差价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分割时应考虑到该房安置时价值,结合房屋现有价值,依据吴甲与周丙所占份额,按比例进行分配。并按《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即女方拆迁补偿金额与安置价确定份额再乘以该房屋现有价值,该部分作为遗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为补差价金额与安置价的比例乘以该房屋现有价值,该部分先析出财产的一半归配偶所有,另一半作为遗产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