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系四川省射洪县金华镇新桥村居民,1997年杨某配偶去世。杨某富系杨某之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但未生育子女,后收养一女杨某凤,现年15岁。2011年11月25日,杨某富与胡某夫妇在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务工期间,杨某富发生工伤事故,当即被送至杭州市第四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1日,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杨某、胡某、杨某凤作为乙方,双方就杨某富工伤事故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合计661980元(陆拾陆万壹仟玖佰捌拾元整),甲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医疗费用、交通住宿费由甲方承担。乙方误工费总计10000元(壹万元整)由甲方承担。三、火化费用、骨灰盒和化妆费用由甲方承担。经本院调查核实,协议第一项661980元的具体组成为:丧葬补助金180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261800元(其中杨某129600元、杨某凤97200元、胡某3500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杨某富发生工伤事故死亡后,浙江耀华建材有限公司组织公司员工为杨某富家庭捐款9050元,并在协议达成后,将该捐款与工亡事故赔偿金全额支付给了胡某。胡某等人返回射洪县后,为杨某富办理丧葬事宜,并由胡某支付了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杨某认为其应分配因杨某富死亡所获赔偿款270000元,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130000元,工亡补助金140000元,要求胡某向其给付,对于误工费因在达成协议后当即给付,不再进行分割;胡某认为,根据赔偿协议,661980元没有具体分项,杨某要求给付的金额没有依据,一次性工亡赔偿金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先由胡某分配一半,剩余部份再按继承由杨某、胡某和杨某凤分配;杨某凤认为其母亲胡某身体存在健康问题,自己尚在读书期间,要求杨某少分。
《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从上述规定可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之内。
而根据《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系公民死亡之后产生,不符合遗产应为生前取得的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亲属应得的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具体到本案中,享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割权利的即死者亲等相同的直系亲属杨某、胡某和杨某凤三人,该三人应当平均分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法院作出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充分履行义务,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