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罗甲、罗乙和罗丙为兄弟关系,均系罗某与何某婚后所生,第三人罗某某系罗甲之子。罗某于2005年购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某号房屋一套。何某于1995年7月11日去世,罗某于2012年5月14日去世,罗某与何某的父母均已早亡。罗某与何某去世后均未留下书面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罗甲与罗乙在父母罗某与何某的福利房房改期间分别出资,共同为父母购买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某号房屋。罗甲与罗乙认为罗丙长期与父母不和,34年未踏入家门一次,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罗丙称对老人有尽到照顾义务,对父母遗留下的房屋应当均等分割,三人均有权享有分割权利,并提出房屋价格应当由评估公司进行市值评估后再进行按份分割。罗某某认为罗某生前于2005年12月29日在日记中记载“下午义平从海南来电话,关于目前这套住房将来归属谁的事,回答的话是给湘桂”是明确表示要将房屋留给孙子罗某某,故罗某某有权接受罗某的遗赠,请求法院确认罗某某对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按遗赠进行处理,并享有50%的继承份额。罗甲和罗乙同意将房屋50%份额给罗某某;罗丙不予认可,认为从不知道有所谓的遗赠协议存在。在审理过程中,罗丙向法院申请对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某号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2年12月24日,该公司作出宜佳房估字[2012]第0220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值为227700元。罗丙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并要求法院按房屋继承比例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分担。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罗甲、罗乙与被告罗丙系罗某的合法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其父亲罗某所有的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某号房屋。对于第三人罗某某要求按罗某的遗赠享有50%份额的主张,因其所提供的日记不能证明罗某对该房屋进行明确有效的遗赠处理,亦无其他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佐证,故对于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二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罗丙对父亲罗某不尽赡养义务,其主张罗丙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继承份额在原、被告三兄弟之间以均等分割为宜。对宜昌佳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原、被告虽认为估价金额偏低或过高,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估价报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罗甲主张在继承完成后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本院按照估价227700元进行分割,由原告罗甲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对罗乙和罗丙进行补偿。对于被告罗丙预交的评估费500元则由原、被告共同分担。被告要求对安葬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但因安葬费应由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的人享有,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宜昌市西陵区某号房屋一套由原告罗甲、罗乙和被告罗丙继承。二、原告罗甲取得位于宜昌市西陵区镇平路某房屋的所有权,并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罗乙和被告罗丙房屋分割款各75900元。三、原告罗甲、罗乙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罗丙评估费334元。四、驳回第三人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对遗嘱、遗赠区别的理解。遗嘱的适用条件为没有遗赠扶养协议;立有遗嘱合法有效;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丧失继承权,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特征为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于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要式行为。遗嘱的形式有自书遗嘱:遗嘱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遗赠的特征为单方、无偿、要式、死因行为;受遗赠人只能是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生效条件为遗赠的意思表示有效,受遗赠人未先于遗赠人死亡;受遗赠人有表示接受的明示行为。严格地讲,遗赠并不是一种继承方式,因为受遗赠人并非继承人。但遗赠同继承一样,都是解决被继承人遗产的分配问题。本案中的老人日记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也不符合遗赠生效条件。日记里面也没有明确说老人将房屋赠给第三人罗某某。故该日记不能作为遗赠依据,故遗赠不成立,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继承份额在原、被告三兄弟之间以均等分割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