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2907号民事判决书2.案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3.当事人原告:岳乙被告:邓一、邓二、邓三、邓四
【基本案情】
邓甲与岳乙系夫妻,双方生育邓一、邓二、邓三(女)、邓四四子女,邓甲于2001年5月11日死亡。岳乙起诉要求对门头沟区某街15号院四间西房、一间东房进行依法分割。1984年邓甲与其弟邓丙因纠纷诉至法院,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做出(1984)门法民审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下称调解书),确定三间石板房归邓甲所有。后三间石板房一直未被翻建。双方一致认可调解书上提及的三间石板房即现在的西房南侧三间。邓四主张三间石板房已经归其个人所有,并向法院提交落款日期为1983年8月12日的一份书面材料,该材料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委会有存档,书面材料载明:邓一、邓二、邓四弟兄三人现有房子三间,经兄弟三人和父亲共同商量,家中现有三间房产全归三弟邓四所有。希望大队总支委员会、管委会负责同志考虑邓一、邓二盖房事宜。书面材料上有邓甲、邓一、邓二签字。岳乙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邓一、邓三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邓三提交声明书一份,内容为,本人岳乙声明:门头沟区某街15号院内西房四间中最北侧壹间,东至自家院心,北至邓丙房,西至横街街道,南至自家房山墙,划归女儿邓三名下,归其所有。此房至国家征占拆迁前归邓四使用。声明人签名为“邓丁代岳乙”,参与人签名为“邓四”。岳乙对声明书内容认可。邓四表示2012年5月15日共签了两份声明书,其中一份声明书写有西房南侧三间归邓四所有,上有邓三签字。另一份声明书上写有西房北侧一间给邓三,声明书上“邓四”三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签署声明书考虑到邓三生活困难,所以同意将西房北侧一间给邓三,现在因为岳乙将其诉至法院,故不再同意给邓三。
【案件焦点】
本案关键在于分家单的认定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提交的1983年8月12日的书面材料上有邓甲,邓一,邓二的签字,现邓一,邓二对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及内容均认可,并且该书面材料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委会有存档,结合证人证言,法院对书面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邓一辩称1983年时西房南侧三间还是其祖父母的遗产,邓甲没有权利处置三间西房,协议应当无效。法院认为,1984年民事调解书确定石板房三间归邓甲后,邓甲与岳乙即取得西房南侧三间的处分权。岳乙在庭审中自述邓一与邓二结婚后均在15号院外居住,因批地事宜,在村委会登记,邓甲给邓一、邓二每人700元,二人出去另行建房。其认为没有说过15号院中的房子归邓四一事。但几位证人均证实岳乙曾经在不同场合说过15号院中老房子归邓四。法院确认书面材料的效力,西房南侧三间应归属邓四所有。关于西房北侧一间,因建房时,社员建房用地申请表上记载申请人为邓甲,家庭成员记载有岳乙,邓四,邓三,故邓甲、岳乙、邓四、邓三均享有一定份额。邓甲、岳乙、邓四、邓三各人享有份额情况,由法院根据各方对建房贡献大小、居住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岳乙对邓三提交的声明书内容无异议,法院不持异议。邓四虽然认为声明书上自己名字系方丽松代签,因岳乙将其诉至法院,故不再同意把西房北侧一间给邓三。但法院认为,首先,邓四认可签署声明书当日其本人的确考虑到邓三生活困难,同意把西房北侧一间给邓三。其当时的真实意思与声明书上的内容相符合。并且因邓四与方丽松系夫妻关系,协商当日邓四本人亦在场,即使方丽松代签邓四名字,声明书亦应对邓四有约束力。认定邓四系将签署声明书时西房北侧一间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给予邓三。邓一表示将自己在西房北侧一间中应继承份额给岳乙,邓二表示将自己在西房北侧一间中应继承份额给邓四,法院均不持异议。关于原告岳乙要求分割的东房,因双方均认可东房已被拆除翻建,现15号院中已无东房,故岳乙要求分割东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坐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某街15号院西房南侧三间归邓四所有,北侧一间由岳乙、邓四、邓三共同所有,其中岳乙享有百分之四份额,邓四享有百分之四份额,邓三享有百分之九十二份额。驳回岳乙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关键在于分家单的认定问题。分家古称“分关”,是指家发展出“房”成了“家族”以后,又将“房”从家族中析出,建立的家或家族的过程。而“分关书”即分家时的产权清单又曰“分家单”或“拨单”。分家现象产生的社会背景是中国人家庭大、子女多的现实,这个现实是与中国人的“多子多福”思想和非常亲密的家庭关系分不开的。分家的类型主要有两种:父母主持的分家行为与兄弟之间的分家行为。这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父母主持的分家行为又可以细分为两种:一种是父母主持将主要的家庭共有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在这种分家行为中,由于分割的是家庭共有财产,如果没有子女一方的参与,分家行为应当是无效的。另一种是父母主持将他们的共同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因为是父母的财产,因此,这种分家行为实际上是赠与行为,故无需征得被分配财产的子女的同意。即使某一个子女不签字,也不影响分家行为的效力。子女间的分家行为也分为两种:一种是子女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对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这种分家行为即使没有父母的签字也是有效的;即使其父母在分家单上签字,也仅仅是证明行为。另一种是子女分割父母的财产的行为,如果未侵犯父母的权利则是有效的,如果侵犯了父母的权利,则是无效的。从本案来看,是父母主持的分家行为。本案中“分家单”在村委会有备案,且分家单上签名的邓一、邓二均认可“分家单”的真实性,“分家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被告均认可所分割的财产原系父母的财产,本案关键在于被告之母也即本案原告意思表示如何。这点我们认为应通过两点来考虑:一是本案的分家单成立于1983年,距离现在已经三十年左右,双方当事人也履行了赠与合同。在农村风俗中,女方劳动能力弱于男方,在家庭生活中处于弱势行为,一般由男方在家庭中做主较为常见。二是虽然根据现有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告在1983年分家的时候意思表示如何,但是根据证人证言确实能够证明其在1983年之后表示过“家已分好”,可以确认即使其当时未同意,其事后也对分家行为进行了追认,故而认定分家单是有效的。编写人: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单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