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2)怀民初字第04212号民事裁定书2.案由:婚姻家庭纠纷3.当事人原告:张红一被告:张和一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6日,被告(乙方)与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甲方)签订坟墓迁移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代表相关的全体亲属,同意在2012年4月14日前,将乙方位于甲方怀柔新园区建设用地范围内的自家坟墓2座自行迁移出甲方怀柔新园区用地范围,并将坟墓迁移后的土地交由甲方处置。坟墓的新址位置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二、甲方同意于乙方完成迁移1日内,就乙方迁移坟墓一事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人民币6万元。上述补偿费用是甲方给予乙方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寻找坟墓新址的费用、坟墓新址的建造费用、旧坟墓的挖掘费用、遗骸的迁移费用等。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增加补偿费用,或提出其他要求。三、如果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被告负责迁移了包括其太爷爷张某之坟在内的2座祖坟,并代领迁坟经济补偿款6万元。此外,原告负责迁移了2座祖坟,领取迁坟经济补偿款6万元;第三人张某荣(原、被告之叔叔)负责迁移了一座祖坟,领取迁坟经济补偿款3万元。在上述5座祖坟的迁坟过程中,原告支出迁坟费用3150元。2012年7月原告持诉称请求及理由来院,要求从被告处分得迁移张某之坟产生的补偿款1万元,并要求返还迁坟费用1300元。另查明,本案争议之祖坟为张某之坟,张某伶、张某利、张某荣系张某之孙,原告系张某利之长子,被告系张某伶之次子,现张某伶已过世。
【案件焦点】
迁坟补偿款属于什么性质。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占地或征地所产生的迁坟补偿主要基于对坟墓所在地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或对墓主所有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通过法院查明,本案所涉祖坟不涉及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故应认定系对墓主所有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原告所要求的祖坟补偿款仅仅系整个家族中原、被告太爷张某迁坟的补偿款,该补偿款应由张某近亲属张某利、张某荣、张某伶之继承人等人作为原、被告,现张红一在其父张某利在世的情况下起诉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就张红一要求被告张和一支付迁坟费用,系对迁移5座祖坟时产生的花费。该费用应在5座祖坟补偿款权利人确定后再向权利人主张,在权利人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属于被告不明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一的起诉。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迁坟补偿款的性质的认定。根据坟墓迁移补偿协议书的约定,补偿款包括但不限于寻找坟墓新址的费用、坟墓新址的建造费用、旧坟墓的挖掘费用、遗骸的迁移费用等。由于该协议对补偿款的范围采取了列举加兜底的方式,由此引起对涉案迁坟补偿款的性质的争议,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迁坟补偿款是物质性的补偿,即对坟墓迁入地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补偿,以及迁坟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补偿;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迁坟补偿款是精神抚慰金性质,是对墓主所有近亲属精神上的抚慰和补偿。基于第一种观点,目前一些法院将在迁坟过程中出资出力的人员视为适格当事人,本案的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分割迁坟补偿款的理由,亦是基于其在迁移祖坟过程中进行了出资出力。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的意见是支持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从社会传统习俗来说,人们出于对死者的敬畏,一般死者葬后,非特殊原因,不会起坟迁葬。祖坟是墓主亲属寄托感情、悼念已故亲属的客观载体,系属其近亲属具有的特殊财产。所以坟地一旦确定,其便永久性存在,不能轻易改动。相比耕地、水田可以随意挖渠改道,具有很大的不同,因而也具有同其他土地、财产不同性质的特点,从而更具特殊意义。故墓主后代享有的基本权益是基于亲属墓地而产生的人格和情感权益,这种人格和情感权益应折射到墓主的近亲属,在因迁坟而引起此类权益的损害时,近亲属得以主张相应的补偿。关于这一结论,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根据该解释第三条,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为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精神痛苦,向法院起诉要求侵权人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迁坟补偿款的权利人亦应限定在墓主的近亲属范围内。由此,本案原告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至于在迁坟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如建造费用、旧坟墓的挖掘费用、遗骸的迁移费用等,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由墓主的近亲属负担。本案原告不属于迁坟补偿款的权利人,那么他在迁坟过程中支出的费用系替他人管理事务,其应当向墓主的近亲属主张在迁坟过程中已支付的必要费用。综上,本案原告就其两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均属主体不适格。编写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孙丽君